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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权利质押难点问题归类分析

2018-10-2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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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票据质押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效力问题

二、部分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

三、开证行持有提单主张质权并根据信托收据主张货物所有权时的权利冲突问题

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股权质押效力问题

五、国有股权质押的决策程序问题


一、票据质押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效力问题

 

1.认为没记载“质押”字样不影响质押效力。一是《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押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二是《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三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认为没记载“质押”字样影响质押效力。一是《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无效。二是《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则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3.最高院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公报案例认为,根据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的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汇票的质押有效。究其理由:一是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惟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举重以明轻,按照当然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二是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票据质押因背书而更具公示性,能对抗第三人。三是《票据法司法解释》颁布时间早于《担保法司法解释》颁布时间,票据质押规则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四是票据质押关系属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调整票据权利关系的《票据法》不应当去调整作为物权法律关系的票据质权关系。交付和登记是物权设立和转让的基本原则,而背书交付是一种票据行为,仅适用于票据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为《票据法》属于特别法,而《物权法》《担保法》属于一般法,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

 

部分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 


权利类型

质押登记机构

大额存单

1.发行人自主发行的,在发行人处进行质押登记;
2.第三方平台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行的,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清算所)进行质押登记。

同业存单

根据《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20号),同业存单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行,在上海清算所进行质押登记。

单位定期存单

根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2006年中国银监会第54次主席会通过),单位定期存单需“以书换单”方可质押,即出质人需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交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开户证实书只是单位在银行开户的一种证明文件,不是单位与银行的存款关系证明,更不是存款单位的资信证明。
取得单位定期确认书,则意味着质押事实已通知银行,银行不能挂失、支付、兑现。

个人定期存单

在存款开户行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

仓单质押

根据《物权法》第224条、《担保法》第76条、《合同法》第387条,仓单质押不仅要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交付仓单,还应由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由保管人签章。
若出现虚开仓单或重复开具仓单质押骗贷,则出质人与保管人构成共同侵权。

国债质押

1.记账式国债。无纸化发行,电脑记账并可上市交易,在交易所或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若在交易所发行,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6年第29号,2009年12月修改),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进行质押登记;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进行质押登记。
2.储蓄国债(凭证式)。是一种纸质凭证形式的储蓄国债,相当于定期存单,不可流通。根据《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需向原认购银行申请确认债权,并交由贷款银行保管。银行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的质押业务。
3.储蓄国债(电子式)。是一种以电子方式记录的储蓄国债,也相当于定期存单,不可流通。根据《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291号),在购买银行处进行质押登记、予以冻结。银行只能接受本系统出售的储蓄国债的质押业务。

  

、开证行持有提单主张质权并根据信托收据主张货物所有权时的权利冲突问题

 

1.提单的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认为: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只有提单上所记载的人享有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

可转让的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流转给他人持有时,提单持有人是否当然就享有提单所表征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或者说谁持有提单谁是否当然就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情况作具体分析。提单本身既表征债权请求权又表征物权请求权,甚至系所有权凭证,这只是说明提单所具有的功能与属性。提单究竟表征着何种权利,既取决于法律赋予提单什么效力,又取决于提单持有人向谁主张权利。

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如果仅仅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固然可凭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如其主张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则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基于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就是转让提单所表征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构成《物权法》第26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产生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在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产生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虽然提单的交付可以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

 

2.《信托收据》能否作为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依据。信托收据是借款人将单据和货物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同时信托收据授权借款人以受托人的身份代银行处分该单据或货物,取得的收益优先偿还银行的贷款。但这种以转移货物所有权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方式,涉及到让与担保问题,触及流质的禁止性规定,很可能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因此,能否借由法律行为的效力转换原理,将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担保转化认定为提到质押值得研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中没有直接进行效力转换,而是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利益衡量等法解释方法将所有权担保认定为提单质押。如认为,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就是开证行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不付款,开证行就不放单,可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不享有所有权,那么,如果不认定其对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担保物权,这将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制度关于付款赎单的交易习惯及基本机制,亦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双方当事人以提单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担保开证行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

 

3.实务操作中提单质押的风险点。提单权利质押应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双方签订了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书面合同;二是满足物权公示要件,将权利凭证即提单交付质权人。《信托收据》履行过程中,提单交付给借款人进行处理,则意味着丧失了成立提单质押的第二个条件,因此,交付提单时,应加强贷后管理,如果借款人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应主张不安抗辩权,拒绝放单。同时,应注意监控货物和资金的流向,约定将销售获得的款项存入指定账户,以保障贷款资金安全。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股权质押效力问题

 

1.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实质决定其不能用股权质押为他人融资提供担保。

2010年6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将地方政府平台定义为: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010年7月,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原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将政府融资平台定义为: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具有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011年原银监会下发《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监管有关问题的说明》(银监办发[2011]191号),从偿还责任的实质出发,明确银监口径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定义: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机关、事业、企业三类法人。并要求银行业机构建立“名单制”管理系统,不得向名单制系统以外的融资平台发放贷款,要求平台贷款审批权限统一上收至总行。

一般而言,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出资设立,政府方对平台公司的业务、资产、人员、运营管理等具有较强的控制权;二是其主要功能是为政府投资项目融资,融资目的是帮助地方政府解决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资金不足问题;三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对地方政府具有较强的依附性,地方政府对其相关债务承担兜底责任。

国发[2010]19号文要求各级政府不得以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2014年以来国家对融资平台的监管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8月份新预算法落地,9月份国务院下发43号文明确要求剥离城投平台公司政府融资功能,12月份中证登发布《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回购风险管理相关措施的通知》,规定未来没有纳入政府债务的企业债券,仅接收债项评级AAA,主体评级AA+以上的企业债券进入回购质押库。

可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实质是政府干预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核心是政府要通过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作为媒介,实现贯彻落实国家财政政策或货币政策的意图,因此很难将其当成独立的市场化运作的企业来对待,其名为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为政府的一个部门,由政府财政提供债务兜底。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因此可以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并不具有完整、独立的法人人格,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在特许经营范围内开展投融资活动,不能为其他主体融资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以及其他形式的担保。

 

2.退出名单库及完成转型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可以用股权质押为他人融资提供担保。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要用股权质押提供担保,需按银监办发[2011]191号、银监发[2012]12号、银监发[2013]10号的要求退出政府融资平台名单。不属于名单内的平台公司,则意味着其实现了政企分开,属于独立运作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则用股权质押为他人融资提供担保。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转型,需按照相关政策安排,通过明确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职责定位,建立市场化公司治理体系,进行资产及债务重组,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实施转型,成为了真正的市场主体,按照《公司法》进行运作,就可以用股权质押为他人融资提供担保。


四、股权质押问题

 

1.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问题。《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3款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股权质押合同何时生效?检索到的诸多案例表明司法实践坚持认为股权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学术界认为,这一做法违背了物权法和合同法的基本理论:一是混淆了合同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涉及合同法律关系,而“股权质权的设立”则涉及物权法律关系),也混淆了合同的生效规则与合同的履行规则。二是引发司法难题。合同未生效,出质股东则无义务办理出质记载手续,法院也不能强制其办理。三是没有厘清股东资格的三大证据。股权质押合同、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分别属于源泉证据、推定证据和对抗证据。

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应按照《物权法》第15条对合同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相区分的原则,区分合同的效力与登记的效力(即区分债的发生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合同所具有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与登记所具有的物权变动效力),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有观点认为,未来《民法典》应废除《担保法》第78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并修改《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将股权质权登记设立改为股东名册登记生效与工商登记对抗制相结合的模式。

 

2.如何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最高院金剑锋法官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如果向其他股东出质的应予准许;如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质的,应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质押无效。”

学术观点认为设立质权的目的只是暂时融通资金,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并不能代位或干预出质股东行使公司重大决策或者选择管理者等共益权,这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并无影响;况且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后能够即时清结,股权上的负担便完全消灭。只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质权时,才会涉及到股权转让的限制问题。由此可见,通说将股权转让的限制强加于股权设质,实质上是混淆了股权质权的设定与股权质权的实行。鉴于股东资格的归属在质权设定后、质权实行前并未发生变化,出质股权仍归出质股东所有;鉴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股东间的人合性不因股权出质而遭到破坏;鉴于在股权质权实现阶段严格执行《公司法》第72条的程序性规定仍能充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的人合性;鉴于出质人为取得融资而出质股权时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出让股权,法律不应苛求当事人在股权出质环节遵守《公司法》第72条的程序性规定。

 

3.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质押担保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和2015年第2期各载有一个相关案例,认为该条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为有效。比如,《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公司需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有观点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言,因为只有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才存在因违反该规定是仅承担公法责任还是不仅要承担公法责任还要承担私法上不利后果的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所以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排除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之外,也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违反此种规定,使其承担公法上责任即足以实现该规定的规范目的,因此无须认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可见,只有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才有必要区分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提供担保,是否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呢?对此,不仅《公司法》未作任何规定,其他法律也未作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哪个行政机关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其他制裁。因此,将《公司法》第16条理解为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并进而将其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无法自然其说的。

《公司法》第16条应属于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且本质上是赋权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合同既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还可能是效力待定,甚至是可撤销可变更,具体效力情况需要将其放到整个民法体系中去判断。上述公报案例中,相对人的债权人是因为满足了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才获得有效合同的保护。因此,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与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4.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以及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质押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出质登记。目前,流通股的质押登记在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办理,营业部将该质押登记资料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有限售条件的直接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新三板挂牌公司进行股权质押,需填写《证券质押登记申请表》,准备借款合同、股权出质合同等资料,到中证登营业窗口现场办理股权质押手续。

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根据法律依据、交易规则的不同,分为场外模式和场内模式。

场外模式由出质人提供上市公司股票作为押品,签署质押合同,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自办理登记之日起设立。

场内模式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按照《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及《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指引》进行操作。

无论场外模式还是场内模式,都可以由证券公司直接平仓处置,但限售股提供质押的,若处置时仍为限售股的,则无法直接由证券公司平仓处置,而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处置或待限售期满后,再行处置(对银行而言,限售股质押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有可能收到监管处罚)。

《银行理财新规》实施后,银行理财可嵌套券商资管做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但需控制融资人资金去向,防止被挪用特别是被挪用于房地产拿地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


五、国有股权质押的决策程序问题

 

1.把握国有企业的范围。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层面对国有企业概念及范围的界定存在差异,主要是体现在三个法律法规之中: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表明该法对所有含有国资成分的企业均进行监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2016年第32号)不再单纯以股权比例为衡量标准,而是结合现代公司治理规范,引入了协议控制、实际控制等规则,阐明了国有企业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了该办法的监管范围。其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是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即一个或多个国有股东拥有100%的股权);

二是上述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即国有控股,但若单一最大股东为非国有则不受该办法调整);

三是上述两条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是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即国有参股,但若不能控制则不受该办法调整)。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2018年第36号)第3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一是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二是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三是第二种情形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2.把握国有股权质押的决策程序。国有股权质押有其特殊要求,尤其要了解和掌握是否要履行交易审批、审计评估、进场竞价交易三类法定程序。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和其比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调整的交易行为范围较窄,只调整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其他国资交易行为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则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调整对象和单位。因此,在办理国有股权质押事项时,应综合考虑这三部法律法规的相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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