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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理业务与金融创新不断融合发展,保理业务表现出各具特色的业务形式,与之而来的保理业务纠纷也呈现出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不仅给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要求,也对保理与金融业务创新融合的实务领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近年来,商业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为化解中小企业融资问题贡献率重要力量,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促进保理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对于商业银行开展的保理业务做了如下定义:“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1.应收账款催收……;2.应收账款管理……3.坏账担保……;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除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机关审批的商业保理公司也可以开展保理业务。2012年6月,商务部发布《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开始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并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的一些准入条件和业务限制。2017年3月,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第五条规定:“本指引所称保理业务是指贸易、服务或者其他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如下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服务的综合性商贸服务:1.应收账款融资……;2.应收账款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信用风险担保。”2019年11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2021年1月正式生效的《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不论是银行还是商业保理公司,其从事的保理业务的基础均是债权人将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三方之间产生如下法律关系:1、供应商(债权人)与采购商(债务人)之间存在基于真实交易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2、供应商(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基于真实交易合同产生的对采购商(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双方存在保理合同关系;3、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保理商有权向采购商(债务人)主张债权,双方之间虽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存在因应收账款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保理”是票据、保理业务领域广泛使用的一种称谓,没有权威的定义与概念范围。票据保理业务也是目前业内创新度高,也是频繁引发纠纷的新业务。行业内通常把票据保理业务分为光票保理业务、先票据后保理业务、先保理后票据业务三种类型,但所谓“先票据后保理”、“先保理后票据”并未获得准确区分,并且司法裁判也未对相关情况予以区分对待。通过实务与总结司法判例,业内所说的“票据保理业务”是指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项下应付账款对债权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债权人与保理商签署保理合同并转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债权人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票据保理业务是票据与保理业务的结合,同时应收账款转让和票据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是为了支持保理业务。票据保理业务与一般保理业务的区别还体现在回款的支付方式上:传统保理业务中,买方的应收账款支付方式主要为现金等形式;票据保理业务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以票据作为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即保理商受让以商业汇票为支付手段的应收账款,向业务申请人(卖方)提供保理融资等服务。票据保理业务中的票据通常为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开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这一支付手段将买卖合同的应收账款承诺转换为更具信用约束力的电子票据,从而对应收账款的顺利回笼提供“信用保证和增信”,直接锁定应收账款回款,是对传统保理业务的补充。实践中,保理商以电子商业汇票开展保理业务的情况十分普遍,究其原因,以应收账款债权为受让标的保理商作为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人,难以准确判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及交易的履行状况,从而使得保理商在主张付款请求权时面临不确定的风险;而以商业汇票开展保理业务不同,作为持票人的保理商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向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债务人不得基于基础交易关系产生的抗辩权对抗保理商,保理企业也可以对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无论从安全性、实操性方面对保理商都更具吸引力,是当前保理业务常见的业务模式之一。由于目前尚无明确的全国性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范票据保理业务,其中涉及票据行为及法律关系以及何种保理模式的合规性,都属于在实践中颇具争议的论题。2019年10月18日银保监会205号文《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2020年4月6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中规定:“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九民纪要》在第101条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因此,监管部门目前严令禁止开展的是“无真实交易基础的单纯票据贴现业务”,而“有真实交易基础的先票据后保理业务或先保理后票据业务”并未明令禁止。 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特别是供应链融资与金融产品的相互融合,实务中在一般票据保理业务的基础上又创新衍生出了结构更加复杂的“票据保理业务”模式,即基于资管产品的“票据保理”业务。通常一种新业务模式的产生,往往涉及大量的法律关系,甚至各种法律关系又可能产生竞合。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存在滞后和缺位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大量纠纷诉讼的产生以及司法判决的矛盾,尤其是资管业务交易结构复杂,新类型、疑难复杂法律问题不断涌现,导致司法判断和法律适用的难度不断加大。因此如何厘清业务结构与法律关系,对于业务发展以及司法实践都是由积极意义的。基于资管产品的“票据保理”业务主要是以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SPV)(以下简称资管产品)作为代替保理商的角色参与到票据保理业务中,具体的业务模式如下: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人)发行管理资管产品,委托资金用于受让A公司持有的债务人B公司的基于双方工矿产品贸易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A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增信/担保措施,票据承兑人/出票人为C公司。通常考虑到质押背书存在前手因其他债务问题影响被担保人的权利以及便于控制现金流和回款,管理人通过ECDS系统将商业承兑票据直接背书转让给管理人(代资管产品)的方式。具体交易结构如下图:
由此不难看出基于资管产品的“票据保理”业务交易结构的设计非常精细繁复,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从司法裁判考量因素来看,主体和产品结构的多元化会加剧同一产品中多个法律关系交织并存的局面,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难度更大。基于资管产品的“票据保理业务”业务模式下管理人(代资管产品)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并背书受让商业承兑汇票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向管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为票据的原因关系,即原因交易关系;二是向管理人(代资管产品)背书转让票据,管理人持有票据,即票据法律关系。具体如下:资管产品所投资的应收账款债权系转让方/卖方A公司与债务人/买方B公司基于真实的工矿产品贸易关系产生的,管理人依据相关规定对应收账款进行尽职调查,包括对基础贸易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进行真实性核查,向债务人B公司就应收账款进行确权,对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系统进行验真,对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提货单/出库单等进行核实,现场查看仓库货物,确认所投资的应收账款债权资产合法、真实、有效,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人代表资管产品受让基于转让方/卖方A公司与债务人/买方B公司基于真实的工矿产品贸易关系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属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因交易关系。基于票据质押背书方式存在前手因其他债务问题影响被担保人的权利以及便于控制现金流和回款,实务操作中采取了通过ECDS系统将商业承兑票据直接背书转让给管理人的方式。管理人(代资管产品)背书受让的电子商业汇票在贸易背景下属于应收账款的支付手段,在应收账款转让时又作为一种增信/担保措施,而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却有别于一般的担保物,具有其特殊性。随着管理人(代资管产品)作为背书人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与其他票据债务人之间形成票据关系,而作为受让应收账款一种增信/担保措施,又在管理人(代资管产品)与转让方之间形成担保关系。例如,在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2020]沪74民终738号)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对于该环节的票据流转,因天雄公司系向宝亚公司转让应收账款收益权,应收账款的权利主体并未转移,此时票据背书就功能而言系为担保宝亚公司合同权利的实现,故天雄公司以支付回购款为对价从宝亚公司背书受让票据亦有真实交易关系基础。”该案件中法院将票据转让视为担保方式的一种。此种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增信物或担保物,则实质上可能构成民法中的“让与担保”。根据《民法典》第338条第1款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一定程度上确定了让予担保的有效性。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亦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有效性。
资管产品的“票据保理业务”模式下基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原因交易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独立的。“票据虽为支付工具,但不是通货,不具有强制通用力,取得票据并不完全等同于取得货币,不获付款之票据常常发生。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者,均应推定为‘为支付而授受票据’。在此场合,只有将原因关系中债务清偿与票据债务的履行连结在一起,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参见傅鼎生:《票据行为无因性二题》,载《法学》,2005年第12期,第64页)故通说认为,“为支付而授受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授受而消灭,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随之消灭。”(参见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修订版,第46页)。当债务人为支付而背书转让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背书转让而消灭,而是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随之消灭。即,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法律上并未消灭,而是与票据权利同时存在。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也持类似观点,如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20]沪74民终738号),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保理商基于受让应收账款而受让票据,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对价关系,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因此,当债务人向债权人使用已使用票据支付应收账款后,应收账款并未消灭。”再如亚洲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泰兴市瑞峰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8]粤0391民初1701号),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任何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交付票据以清偿债务的,则成立新债清偿的法律关系。票据之债是新债,原来的原因之债是旧债,两者同时并存。在适用方面,债权人请求履行应当先依新债的法律关系请求,即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不得舍弃新债的法律关系于不顾,而直接行使原因之债的权利。但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新债与旧债法律关系中,即票据法关系与非票据法关系中,选择其一行使。”“在两种债权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而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参见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45页)。虽然应收账款债权继续存在,但债权人又不能直接行使,其效力处于暂时的休眠状态。当债权人持有的票据获得承兑付后,已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经行使仍未获得清偿或票据权利因某种原因不能行使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对应收账款的权利。此时,应收账款因未获清偿而复苏。笔者认为就资管产品的“票据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以及票据而言:首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时间在票据背书转让时间之前,不存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前已履行支付义务,应收账款债权已消灭的情况。其次,基于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即便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之前就已背书转让票据,债务人也并未完全履行完毕清偿义务。只要票据债务未获清偿,其原因债务就依然存在。故应收账款债权及其转让即便是在该情况下也是真实有效的。更何况债务人有明确的票据支付并未使应收账款债权消灭,原应收账款债权仍有效存在。再次,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交易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更是进一步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交易的真实性,管理人(代资管产品)取得票据有真实的原因交易。当作为支付工具的票据未被承兑时,管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及合法持票人,可以选择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行应收账款债权人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票据保理业务”的合规性受到一些法院的质疑,认为管理人并非合法持票人,同时认为管理人涉嫌非法贴现。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支付产生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是《票据法》第10条与票据无因性之间存在的矛盾。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票据贴现的本质可以理解为票据买卖,不需要买卖票据的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但是持票人进行贴现的对象应当是经批准的金融机构。而民间票据贴现则是指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票据贴现”的行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因容易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在司法裁判中已被认定为无效行为,以民间票据贴现为业的,可能还会涉嫌刑事犯罪。可见,民间票据贴现是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而资管产品模式及背书受让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本质上不同于“票据贴现”行为,即“票据保理业务”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背景。首先,《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此处真实的交易关系不可狭隘的理解为贸易关系,应包含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或保理业务而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代表资管产品)受让应收账款,成为新的债权人,债的同一性并没有改变,而应收账款的产生是基于转让方与债务人之间的真实贸易背景产生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票据贴现有本质的区别。同时,债务人背书转让票据的对价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中已体现。其次,“票据保理业务”中的管理人(代资管产品)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同时取得应收账款上用于支付结算的商业汇票。只要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那么票据就只是依附于应收账款的一种支付结算工具。不论票据是直接由债务人背书转让给管理人,还是由债务人先背书转让给债权人,再由债权人背书转让给管理人,其实质并无差别,都是债务人用于支付结算其所负债务的一种工具。最后,如上文中“基于两层法律关系的独立性”的论述,票据不等同于货币,不具有强制通用力,所以取得票据不等同于取得货币。使用票据支付后,债权债务不会立即消灭。只有当票据获得兑付后,才会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在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票据权利,当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时,则可以基于原因债权行使权利。“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而存在”(参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一版,第19页),“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条备受学者批评,认为其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做出了一定的纠正,其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49页)据此,债权人将取得的票据转让给管理人(代资管产品),应认可票据转让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此外,《九民纪要》第101条第二款“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据此,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基于资管产品的“票据保理业务”无论是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方面,还是票据无因性方面,应当认定管理人为合法持票人。无论是商业保理公司或是基于资管产品根据保理或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而取得的票据,商业保理公司或资管产品管理人均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金额不能如期获得偿付时有权依据票据权利向票据前手进行追偿。但是“票据保理业务”模式涉及的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对于业务的开展以及司法实践,都值得进一步的学习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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