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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案件被指定执行,原执行法院是否还享有管辖权?

2020-01-0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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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案件指定执行前当事人向原执行法院提起的异议,尚未审查完毕的,指定执行后,是由原执行法院继续审查还是由受指定的法院审查处理,这种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可以认为在作出指定执行裁定的法院没有相反指引的情况下,就当事人所提异议的审查权已随指定执行而转移至受指定法院。

案例索引

《佳木斯市向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17号】

争议焦点

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案件被指定执行,原执行法院是否还享有管辖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指定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本案在由佳木斯中院指定至林区中院之前,向阳公司即已经就(1995)佳法执字第142号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向佳木斯中院提出异议,在佳木斯中院异议审查过程中,案件被指定执行,佳木斯中院中止异议审查。由此看来,本案的情况并不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案件指定执行前向阳公司向原执行法院佳木斯中院提起的异议,尚未审查完毕的,指定执行后,是由佳木斯中院继续审查还是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规定由受指定的迎春法院审查处理,这种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可以认为在作出指定执行裁定的黑龙江高院没有相反指引的情况下,就向阳公司所提异议的审查权已随指定执行而转移至受指定法院。况且,向阳公司已经就佳木斯中院(1995)佳法执字第142号变更裁定向迎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迎春法院也已立案审查并驳回其异议请求,且经过林区中院复议维持。向阳公司的执行异议权已得到相应保障,再由佳木斯中院重新审查,缺乏程序正当性。所以,佳木斯中院(2017)黑08执异263号执行裁定援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虽不妥当,但依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裁定驳回向阳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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