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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期,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等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制度的有关内容进行进一步明确或调整。本文将对39号文下国资交易规则的新变化进行总结,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适用情形
新规定 |
“39号文”: 一、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
原规定 |
“32号令”: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
主要变化 |
“39号文”第一条增加了一种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适用情形,且表述较为宽泛。由此,本文认为“32号令”适用企业间的产权协议转让事实上已无明确的适用情形限制。一些以前只能无偿划转的情形,现在也可以协议转让了。 |
二、关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子企业的国资交易
新规定 |
“39号文”: 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原规定 |
“32号令”: 【关于失去控股权】 第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国资监管机构审批权】 第八条第一款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审批权】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四十六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
主要变化 |
1.“39号文”明确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不得失去国资控股地位的情形,而在“32号令”下经批准可以失去国资控股地位; 2.针对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39号文”将审批权部分下放至国家出资企业,但放权后国家出资企业对该类企业产权转让和增资的审批权仍然小于其对内部其他企业的审批权(参见上文红色部分)。 |
三、关于REITs
新规定 |
“39号文”: 三、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原规定 |
无。 |
主要变化 |
“39号文”第三条对REITs所涉国有资产交易进行规定,“32号令”没有相关规定。 |
四、关于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价格
新规定 |
“39号文”: 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
原规定 |
“32号令”: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
主要变化 |
“39号文”第四条增加了一种可用经审计净资产值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价格的情形,突破了交易双方需处于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范围限制。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国有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而言,仍需遵守交易双方需处于同一国有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内部的范围限制。 |
五、关于无偿划转适用范围
新规定 |
“39号文”: 五、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
原规定 |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第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 第二条第一款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一人公司),可以作为划入方(划出方)。 《国资委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 第三条 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所持股权可以实施无偿划转。 |
主要变化 |
“39号文”第五条将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间,但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之间不在此列。 |
六、关于增资信息预披露
新规定 |
“39号文”: 六、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产权结构、近3年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拟募集资金金额等内容。 |
原规定 |
“32号令”: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第一款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增资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
主要变化 |
在增资信息披露总时长要求不变的前提下,“39号文”参照“32号令”对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机制的规定,增加规定增资信息预披露机制,且仍然将其界定为可以而非必须采取的披露方式。 |
七、关于预披露启动时点
新规定 |
“39号文”: 七、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
原规定 |
“32号令”: 第十三条第二款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
主要变化 |
“39号文”第七条明确规定产权转让和增资可以启动预披露的时点。但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因产权转让导致控制权转移的情形,预披露是应当采取的披露方式,且“32号令”对该情形下的预披露启动时限、预披露时长均有要求。 |
八、关于重新披露时长
新规定 |
“39号文”: 八、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产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
原规定 |
“32号令”: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五十条第二款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
主要变化 |
“39号文”第八条缩短了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的时长。 |
九、关于字号等无形资产使用
新规定 |
“39号文”: 九、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
原规定 |
《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 二(九)规范字号等无形资产使用。加强无形资产管理,严格规范无形资产使用,有效维护企业权益和品牌价值。不得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产品注册商标确需授权给参股企业使用的,应严格授权使用条件和决策审批程序,并采取市场公允价格。 |
主要变化 |
“39号文”第九条对“126号文”关于字号等无形资产使用的规定进行了具体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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