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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规范私募中合伙型投资的定性及有限合伙人投资取回的实务研究|法鹿研究|

2022-04-0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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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阅读提示

金融市场竞争加剧引发的现象之一是理财类型的日渐丰富,其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代表投资人开展后续投资活动的私募基金或者类私募尤为流行,繁琐复杂的合同条款常让投资人莫衷一是。准确定性双方的法律关系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增加诉讼主张获得支持的可能性。合同性质能否直接依照所签合同名称认定?投资人能否直接向管理人取回投资款?被否决后另行维权途径如何开展?本文将结合有关司法实务一并提出相关分析建议。

  案例分析

安徽xx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785号】

(一)裁判要点

案涉名为有限合伙协议的合同,其实质为委托管理人将投资款投向事先明确约定的标的物,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合同关系。在案涉合同未触发无效后果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合同有效。投资人作为委托人具有任意解除权,但因诉争投资款已流向目标公司,投资人仅能在遵循公司法规则的前提下通过管理人的协助对目标公司另外行使取回权,而非直接向管理人主张返还责任。

(二)案情简介

原告安徽邦泰与被告上海企融宝签署《企融宝—味菇坊有限合伙计划之有限合伙协议》,约定:设立集合有限合伙计划投资味菇坊(“目标公司”),基金管理人为被告,目标基金未备份。有限合伙计划预定存续期5年,被告有权决定提前终止或延长;募集资金预计为1800万元,被告有权进行调整。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向被告支付认购款100万元并委托被告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随后,被告实际向目标公司投资1000万元,并被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三)争议焦点

(1)诉争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合伙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结合案涉合同内容,合同约定有限合同计划目的、本金的投向、有限合同的收入分配等主要条款均可否认原被告存在合伙合意,案涉合同订立目的是原告委托被告对其投资款进行管理投资,实质应为委托合同关系。

(2)合同效力是否受非约定为生效条件条款的约束及未备案行为的影响?

案涉合同并未对原告主张对生效条件进行过约定,而被告未进行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投资备案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被告投资目标公司的行为已经工商部门登记,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

(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信息披露、资金往来等方面的失实、违规情形,被告不构成违约。

(4)被告是否存在返还投资款的义务?

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投资款用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目的和用途,在被告尚未取回投资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返还的投资款,“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原告可就其投资权益的诉求另行主张。

  法律分析

(一)合同名称不能决定合同性质,应以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确定。

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但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条也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基于很多无名合同的存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错综复杂内容,合同名称不最终决定合同实质,而应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

(二)非由法律法规或者约定特别规定的,合同通常自成立时生效。

1.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合同通常自成立时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应当照其办理批准手续。未按约定办理手续的,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2. 附条件、附期限以及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应当在符合前述前提的情况下方才生效。结合有关判例,认为基金备案要求出自部门规章,不履行相关手续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详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于某与xx控股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21)京04民特254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曹某某与山东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0)鲁01民终1897号】等案件。

(三)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实质的案件中,合同相对人应为管理人与投资者。

刘接俊、四川省昊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昊宸鑫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等合伙企业纠纷【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4991号】认定该案中的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基金合同,而基金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应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诉讼的对象不应为合伙企业,而是管理人。

笔者建议,在法律关系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建议投资人可以一并起诉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以提高诉讼效率,最终在判定责任承担的主体上,确保不遗漏有关人员,亦不会因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驳回诉讼请求。

(四)不同法律关系后果之区别

1. 合伙合同关系

合伙关系的应有之意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与收益。投资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将会经历如下过程:

(1)如投资人被登记为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合同终止前不得请求分割企业财产。一般情况下,a. 在合伙期限届满前退出的,还应审查是否存在约定情形或者履行了退伙程序,否则解除合同的主张难以支持,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三条,退伙时间的确定也与对外债务的承担、利润分配等计算截止期限密切相关;b. 如果合伙期限尚未届满或者企业未清算的,即便合伙协议得以解除,但请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投资人即便无法取回投资,但能及时切割权责,则有益于为将来的清算分配早做打算。

(2)如投资人未被登记为有限合伙人,则应按照合同关系处理,投资人可以管理人违约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并直接请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款。详见仇某与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628号】、河南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赵某某合同纠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3749号】等案判决书。

以上两种投资退出方式的求偿额有所差距,前者在于实际开展合伙,分割时有权主张分配合伙收益,而后者一般仅可主张资金占用费或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据实主张。

2. 名为合伙合同关系,实为委托合同关系:

除另有约定外,委托人一般拥有任意解除权,即投资人有权随时请求解除合伙协议。但如受托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将投资款用于特定目的,如股权投资,则投资人与受托人可能形成诸如股权代持的关系实质,投资款的返还主体则归于所受投资的目标公司,而目标公司在《公司法》的框架下,不能直接向股东返还出资,此条路径下,投资人的请求可能落空,如上文所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安徽xx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2021)沪01民终2785号案例】。

另一方面,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实质,除因代理人重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外,受托人不对委托人的投资收益承担保底责任,合同解除后即使具备即时结算条件,也不以管理人向其全额返还本金为必然的法律后果。

3. 名为合伙合同关系,实为借贷合同关系:

除排除了委托理财关系外,一般合伙合同中符合约定按照固定利率按期向投资人支付收益,并且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时将全额返还投资款项的情形的,将按照借贷合同关系处理。在合伙企业运行过程中,其一般不对投资人进行登记且投资人无权参与企业运营的所有环节。如法律关系定性如此,则投资人在符合相关约定条件下,因实际用款人为合伙企业,则可直接向合伙企业主张返还款项和约定利息,此时关于利率约定的合法性是另一层面的考量。

4. 名为合伙合同关系,实为信托合同关系:

由于我国信托业强监管和风险较高,合法的信托类产品较少。投资人将资金投入信托后,信托财产归于受托人,此类关系审查的重点在于管理人是否尽职,《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非符合约定条件或有违信托目的等情况,否则不能终止信托。

(五)类案裁判对比


(六)合同解除的后果不必然包括恢复原状、互相返还,还应结合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行综合认定,投资人难以直接依合同解除的后果获得投资取回权。

(2021)沪01民终2785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之后,企融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合适的方式协助邦泰公司处理后续事宜,企融宝公司可以向投资相对方披露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邦泰公司可以依法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至于损失的问题,需待与相关方的款项有所结论后才能确定,邦泰公司目前向企融宝公司主张损失,尚缺乏依据。”

而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xx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广州xx设备织造有限公司、程xx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2019)浙01民初4334号】亦对涉及股权投资的合同解除事项安排做出认定,“不是所有的合同解除后都必须对已履行部分恢复原状,而是需要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处理。案涉合同为有关增资扩股的投资协议及补偿协议,其解除的后果既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亦应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公司返还。”

  投资人取回权后续救济的实务建议

(一)转换思路,变更主张为请求合伙企业强制清算,加速取回节点到来。

倘若合伙企业出现清算或者解散事由且未主动解散,但法院以合伙企业未清算而尚未达到分配时机为由否决了原告投资款取回主张的,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具体可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邱某某、深圳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清算责任纠纷【(2018)粤0305清申5号】,该案裁定,“本案《深圳国鑫丰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已经届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启动清算程序。申请人邱文胜作为合伙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

(二)参考隐名股东显名化之相关诉讼,争取获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以便后续自行开展股权处置事宜,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

按照安徽xx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2021)沪01民终2785号案例】的判决思路,法院认为当事双方的关系属于股权代持的委托关系。那么当事一方可以考虑结合隐名股东显明化的步骤,通过披露、提议目标公司股东会召开决议、变更登记等流程实现诉求。但在此过程中,目标公司接纳与否、特殊类型的目标公司关于投资人准入的限制(如合格投资人的定义)等可能成为此选择路径上的重大障碍。

(三)开展诉讼时一并向包括管理人、合伙企业在内的主体请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审理明确法律关系实质之前,秉着提高诉讼效率、确保主体适格和便于生效裁判履行的原则,建议一并向合同所涉及的相关主体一并作为被告,此举还为财产保全提供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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