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董事会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的作用
自2014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大量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非常高昂,一方面发起人股东们认缴了巨大数额的注册资本,并设置了超长的实缴期限;另一方面股东又通过转让认缴未到期的股权,逃避应当承担的有限责任。这一现象在近几年使得债权人完全丧失对对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信赖。尤其是近几年受到疫情影响,各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使得业务难以为继而终至破产,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收到了极大损害。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相应调整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其中明显的是,董事会在资本制度上也获得了一定的话语权。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伊始,尽管降低了了市场准入门槛,让股东拥有出资自治空间。[1]但是实践中由于缺乏配套规则的约束,股东盲目认缴巨额出资,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损害了公司与债权人利益。这一现状使得公司注册资本不再能成为公司信用的晴雨表,认缴制反而增加了市场主体信用判断的成本,交易风险也随之加剧;不仅如此,立法层面的不完善,无法有效约束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也在司法层面提高了债权股权纠纷的发生概率。新《公司法》对认缴制做出了相当限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恢复公司信用:- 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认缴的期限——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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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
2.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是惯常做法。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只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公司破产[2]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3]两种。而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既要》”)补充规定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情形不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但这一补充规定也设置了较多的前置条件。[4]在公众号“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上的文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提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在于相应的裁判缺乏明确法律依据、难以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难以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难以审查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坚持“原则+例外”的处理原则,即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例外情形下应予以准许。”[5]对于例外情形的审查应审慎灵活把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即从诉讼主体、出资条件、执行条件、破产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并严格审查股东的抗辩,注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保护,最终对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裁决。新《公司法》引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相较于《九民既要》的规定,加速到期的条件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原本加速到期作为例外的情形变成原则。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加速到期是为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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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
附:相关在先司法实践延伸
案号: 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天梅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本案戴天梅、杨居银转让全部股权时认缴时间尚未届满,尚不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在认缴制下,转让未实缴的股权分为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权与认缴期限届满但未实缴的股权。现行公司法没有对未实缴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在第18条规定了,原股东与现股东须对认缴期限届满但未实缴的股权承担连带责任。[6]新《公司法》吸收了司法实践中执行规则的做法填补了这一漏洞,明确了在所转让股权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原股东要承担补充责任;而对已经经过出资期限或出资不实的情形的股权转让,原股东与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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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附:相关在先司法实践延伸
案号: 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2)皖民终68号
来源: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原股东在明知公司负有债务或者可能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没有偿付能力的第三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认缴出资义务的恶意,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该原股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 董事会在公司资本制度的作用——资本充实责任
新《公司法》吸收了司法实践(见下文案例延伸)的做法,通过要求董事会承担催缴义务,试图解决公司资本认缴难题。董事会需要对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作出催缴通知书,并且股东在通知书载明的宽限期后失去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董事会这一催缴义务必然发生于法定的5年认缴期限届满之日以及根据约定确定的阶段性认缴期限。值得思考的,董事会的催缴义务是否也适用于加速到期的情形,是否适用于股权转让后向原股东催缴等。无论如何新规则必然会产生新问题,不可否认的是,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并向特定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从外部来讲,促进公司资本充实,降低交易风险,使得注册资本尽可能反应公司信用,从内部来说,深化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增强了董事会资本话语权。需要注意的是,未及时履行上述催缴义务,并且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从责任承担方面上敦促董事以及董事会积极履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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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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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案号: 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某汽车有限公司与袁某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2021)豫民终370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发布的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之一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某汽车有限公司与袁某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终审: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发展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通常情况下,在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司法审判对公司自治范围内的决议应当予以尊重,不应过分介入。本案中,首先,2017年8月14日新能源公司的股东会已经对中鑫公司出资不足、比克公司未出资作出了相应的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系新能源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所作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股东会决议精神,作为发起人股东的投资公司对未出资的比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股东资格,并获得生效判决支持,比克公司也表示愿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投资公司也积极帮助中鑫公司寻求股权受让人,择机转让股权,新能源公司2017年股东会决议得到了履行,作为新能源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各方都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作出了充分努力,履行了职责。在没有证据证明新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司法应尊重新能源公司通过内部自解决问题所作的努力、形成的决议,不应过分介入本案新能源公司内部自治事宜,故一审判决中鑫公司继续出资,投资公司、日产公司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正确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裁决不当。2. 违法分红、违法减少注册资本、违法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下民事赔偿与行政责任除了上文提到的催缴义务,在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违法分红、违法减资等情形,只要相关董事知情或者应当注意的,但却没做相应措施进行防范或者干预,若一旦给公司造成损失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抽逃出资为例,新《公司法》在抽逃出资上完善了现行法的直白和疏忽。在责任主体上,从单一股东扩大到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明确了赔偿责任性质与赔偿范围。新《公司法》在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追缴主体上可选择性更多、更明确,更强调保护公司的财产。未分配利润的前置程序为弥补亏损与提取法定公积金,若违法分红势必损害公司资本充足,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上述赔偿责任,显然加大了董监高的“监督”义务,不仅如此,在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情形下,负责的董事也可能因此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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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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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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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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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案号: 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李跃进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公司股东之间是否签订内部出资协议对出资金额、持股比例等问题的约定不影响公司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状况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股东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又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公司高管怠于履行监管出资义务,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授权资本制,指公司设立时,章程载明公司资本额,资本额不必全部发行,公司即可成立;法律也不严格限制首次发行比例与数额;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7]相较于法定资本制,新《公司法》采用授权资本制对公司发展而言具有更大灵活性与机动性,也是公司治理结构上“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一种反映。[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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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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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授权资本制起源与英美法,到了20世纪在世界范围内推广。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1条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授权发行的资本股股份还没有全部发行或认购完毕,也还没有以其他方式承诺发行的,董事会可以随时或不时追加发行资本股份,或者接受对追加发行的资本股股份的认购,但以章程授权的数额为限”。[9]《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02条规定:“公司章程可授权执行董事会在公司注册后最长五年内,通过发行新股抵付出资的方式增加股本,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定的名义金额(法定股本)”。[10](二)董事会可在特定情形下决议公司合并事项
公司合并对公司、股东乃至债权人而言均是重大事项,现行法仅将公司合并事项交由股东会决议,且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新《公司法》却将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的决议权限下放至董事会。依据新《公司法》第219条第1款,在简易合并情形下,母公司持股90%以上,即便召开股东会也无法阻止合并决议,召开股东会往往流于形式。在第219条第2款的小规模情形下,对于合并公司来说,被合并公司的规模不大,合并后对合并公司的影响也较小,因此无需召开股东会。上述董事会的新增权限,客观上增强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经营决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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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公司法》提出忠实义务在于“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本质为了避免董事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勤勉义务被立法解释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本质在于界定董事履职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这与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一案中,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理解一致:“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在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需要承担忠实与勤勉义务。这意味着,忠实与勤勉义务不再是身份义务,而落实为执行公司事务所应当具备的行为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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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
案号: 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艾哈迈德·盖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
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从海之杰公司的具体诉请和依据的事实看,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盖博在履行总经理职务期间存在获利情况,故其实际上针对的是盖博违反勤勉义务而非忠实义务。(二)忠实与勤勉下的行为义务:关联交易、商业机会与竞业禁止相比现行法,新《公司法》规定了对关联交易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获得决议通过;关联交易的主体进一步扩大到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这也与最高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中对关联关系的理解一致:“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商业机会方面,新《公司法》扩展了董监高利用公司机会的抗辩理由,延伸规定为“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在竞业禁止方面,新《公司法》将监管主体与在关联交易商业机会的主体保持一致,另外在股东会的基础上,增设董事会作为许可关联交易、商业机会与竞业禁止的机关。简言之,新《公司法》在完善忠实与勤勉义务含义的基础上,落实细化了相应的关联交易、商业机会、竞业禁止等方面。不仅如此,董事会也成为了拥有许可权限的主体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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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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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案号: 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来源: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总第217期)本案系香港股东代表香港公司向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点是认为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所称的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实际上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该商业机会。原告在内地子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时明确要求撤回其全部投资,其与另一香港股东也达成了撤资协议。鉴于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且商业机会的最终获取系另一股东及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的结果,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商业机会是否专属于公司:除本公司外其他主体不可能获得该商业机会;【(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5号: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郅瑞香、冯静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4辑(总第110辑)】(2)董监高对该商业行为有谋取行为:即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公司信息或财产了解到该商业机会【(2017)苏民申4113号:武政与连云港佳泰海洋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3)机会相对方与公司有合作意愿:若公司拒绝或放弃等没有与相对方合作,董监高可以获得利用该商业机会;【(2007)甬鄞民二字第2号: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徐利建、徐利辉、浙江省宁波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8期】(4)公司为该商业机会已经付出实质性努力:公司为获取该商业机会做了相关准备工作、实质投入了人力与财力等资源。【(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海福路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施志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除了上文提到的董事要承担因违反资本充实义务而对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董事因违反禁止财务资助规则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参与担保、借贷等资助性质的交易一般为公司法所允许,但如果公司或其子公司意在资助相对方取得本公司股份,则被专门称为“对取得本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行为”。禁止财务资助规则有助于填补实践中变相分配以及循环增资[11]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规制漏洞,也能够与回购、减资、利润分配等制度相协调,补强抽逃出资的空缺,具有保障公司资本真实的功能。[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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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案号: 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汇金创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9)琼民终565号——子公司财务资助实现母公司循环增资(2020)最高法民申1287号——驳回中丝集团再审申请
公司的注册资金制度之宗旨,系为防范公司发起人或大股东虚假出资,保障公司有相应的财产开展基本的经营活动,有确定的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判断中丝集团是否完成了对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出资义务,应以其是否根据约定的注册资金数额实际投入,从而达到注册资金所彰显的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作为实质性的判断标准。首先,关于中丝集团是否根据约定的注册资金数额实际投入的问题。本案中,……中丝集团为完成注资义务,以体内循环的方式,将2500万元转入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很快经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另一账户又将款项转回到中丝集团账户内,经此方式完成七次循环后又以500万元用同样的方式完成一次循环,最终1.8亿元全部转回中丝集团的账户。……中丝集团并未将1.8亿元实际投入到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也即该1.8亿元并没有用于中丝集团海南公司开展经营业务,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未能达到注册资金所彰显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权益,同时给债权人、投资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做出正确的选择。董事突破公司人格对外承担责任的观点逐渐得到实务界的支持。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董事协助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法》规定有过错的董事在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仅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的有限范围内承认董事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191条新增第三人向董事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有助于为法官裁判提供直接法律依据,向负责的董事要求承担责任。[13]这不仅能够有助于充分救济受害人,客观上也是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真正保护。[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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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案号: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董事违反忠实与勤勉义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号指导性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这意味着,只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一律都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9号指导案例无形中扩大了股东责任,突破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以至于实践的批评声较大。《九民既要》对此专门指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9号指导性案例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适用。而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恰当之处在于: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属于董事在公司存续阶段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之一;公司在这一阶段是仅具有清算职能的限制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从启动清算程序到清算组处理债权债务的行为,可以解释为公司在特殊时期的经营管理行为;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者,有义务维护股东利益与确保公司利益最大化;不仅如此,董事相比股东,在清算程序的启动与展开过程中能够避免与债权人产生利益冲突。[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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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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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蒋某、王某与上海存亮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来源:第九号指导性案例——经过《九民既要》限缩后,又被最高院停止参照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应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新《公司法》为董事(会)赋能的同时,也让董事承担了更重的责任。董事应当与专业律师定期进行充分交流,防范职业风险。一方面,董事须要熟悉公司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等规范;另一方面,董事也要尽责履职,工作留痕,必要时外聘第三方专业机构配合自己完成工作。下文将具体展开以董事责任为导向的风险防范。关于出资核查与催缴义务:查阅公司章程中股东认缴与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关注股东应缴出资额的实际情况与最后缴纳期限;查询各股东出资的银行流水、审计报告;非货币出资的财产转移过户文书、相应资产评估报告等,关注股东真实出资状况;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书面催促股东足额实缴出资;在股东实缴出资后检查出资真实和足额等情况,并保留工作记录备查;如认为有必要,另寻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核查验证股东出资情况,确保股东足额出资;针对实缴到位的股东及时申请变更实缴出资登记信息。关于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一方面拒绝成为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协助方;另一方面,及时定期关注公司财务报表中近期等额资金的流动,核实交易真实性,催促股东归还大额挂账;涉嫌虚假交易的,要求股东提供更进一步证据材料,并以合理理由拒绝审批;针对可疑出资或资金输出寻求第三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关于违法分红与违法减资: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审计结论为依据进行分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分配利润;敦促股东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减资,聘请律师对减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关联交易、商业机会、竞业禁止方面:程序上严格依法或依章程规定,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保留相关记录。财务资助方面:原则上除了因员工激励计划外不得进行财务资助,例外情形下,在为了公司利益而对外进行财务资助时,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经过决议通过,并遵守财务资助金额限制等。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方面:一方面及时联系专业的律师,确定责任承担与否、责任范围与抗辩理由等。另一方面,根据新《公司法》可要求公司办理董事责任险,分散责任风险。执行职务应当谨慎勤勉,工作留痕,避免被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及时建立清算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或者依照章程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或当董事之间就清算组的建立产生意见冲突,或公司本就因僵局而被司法强制解散等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的情形,董事会早已无法作出成立的决议时,向股东会请求选任合适的清算人或者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以尽快地推动清算程序。保管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导致财产贬值;或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司法解释未来根据新《公司法》同步调整,那么新《公司法》下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保管财产避免贬值或灭失,同时要注意账册与其他重要文件的保存避免无法进行清算。积极开展清算工作:根据新《公司法》第234条,积极开展清算工作,即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1] 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第133-145页。[2]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3]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4]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5] 庞闻淙、梁春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2022年3月18日。[6] 李皓等:《转不走的责任: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解析——新<公司法>诉讼实务解读专题五》,载微信公众号“汇仲律师事务所”,2024年1月5日。[7] 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66页。[8] 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67页。[9]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161. lssuance of additional stock;when and by whom:The directors may, at any time and from time to time, if all of the shares of capital stock which the corporation is authorized by its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to issue have not been issued,subscribed for, or otherwise committed to be issued, issue or take subscriptions for additional shares of its capital stock up to the amount authorized in its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10] Aktiengesetz §202 Voraussetzungen:(1) Die Satzung kann den Vorstand für h?chstens fünf Jahre nach Eintragung der Gesellschaft erm?chtigen, das Grundkapital bis zu einem bestimmten Nennbetrag (genehmigtes Kapital) durch Ausgabe neuer Aktien gegen Einlagen zu erh?hen. Die Ausgabe von Mehrstimmrechtsaktien kann nicht vorgesehen werden.[11] (2019)琼民终565号、(2020)最高法民申1287号:中丝集团子公司以财务资助方式使得中丝集团向其循环出资。[12] 皮正德:《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公司法建构》,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第143-161页。.[13] 岳万兵:《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公司法进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第174-191页。[14] 王成:《我国民法上侵权替代责任的反思与重构》,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5期,第22-40页。[15] 王纯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期,第:99-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