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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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的非公开募集与基金份额转让
(一)私募基金应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1、非公开方式募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4月24日发布并生效,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8月21日发布并正式实施)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4月15日发布,2016年7月15日实施)第十七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第二十四条规定:“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第二十五条规定:“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开出版资料;(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三)海报、户外广告;(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规定,私募基金应以非公开方式募集。
2、合格投资者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八十七条规定:“……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规定,私募基金应以非公开方式向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特定对象募集。
(二)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转让
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依法转让,但受让方应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2020〕71号,2020年12月30日发布并实施)第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规定,笔者认为:(1)私募基金份额可以依法转让;(2)受让方应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3)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后,投资者人数应符合相关规定。其中,契约型基金,转让后人数不得超过200人;有限合伙型和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转让后人数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型基金,转让后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三)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中需讨论的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私募基金份额可以依法转让。但是,需要继续讨论的问题是:(1)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可否以公开方式进行,例如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公开征集受让方;(2)受让方是否需要履行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程序;(3)转让是否须经基金管理人同意。
对于问题(1),以公开方式转让基金份额,涉及到是否违反“非公开募集”的监管要求。《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基金份额转让应当符合该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是关于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募集”和“不得公开募集”(注: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是公开募集的两种方式)的规定。据此,1)一般理解是:不得以公开方式转让基金份额,因该等方式违反“不得公开募集”之禁止性规定;2)需要讨论的是: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禁止的是“公开募集”,第九十二条要求基金份额转让符合“不得公开募集”的规定。当基金管理人以基金份额公开转让之形式,行公开募集基金之实质时,此等情形当然应当被禁止。但是,投资者作为基金份额的财产所有权人,基于对基金份额正常处分之需求,通过公开市场转让基金份额(如国有投资人通过产权交易中心转让持有的基金份额)时,转让行为不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募集行为,是否应按禁止公开募集的规定禁止此等公开转让行为,值得深入研究。当然,研究此问题时不能忽视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受让方建立新的“受托管理”关系的事实。
对于问题(2),基于以下两个原因,笔者倾向于应对受让方进行适当性管理:1)从道理上讲,受让方将成为基金的投资人,应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从法律规定上看,《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受让方应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2)转让完成后,基金份额受让方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形成资产管理关系,基金管理人对受让方应承担义务和责任,并享有相应权利,在该等资产管理关系的形成与构建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对此,从《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2日证监会令第130号公布)的相关规定中可获得一定程度上的佐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均包括了“向投资者提供服务”,而不仅限于募集活动。
对于问题(3),现状是:1)从私募基金监管角度看,法律上并未规定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是否应当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同意;2)对合伙型基金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3)对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简称“《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对股份有限公司型基金而言,《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5)实践操作中,有的基金会在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基金份额转让应当经基金管理人同意,有的则未做明确约定。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观点是:1)一般而言,在无相反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基金份额转让无需经基金管理人同意;2)相关方约定基金份额转让应获基金管理人同意的,应按约定执行;3)在合伙型基金中,基金份额转让应当履行向其他合伙人通知的义务;4)在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中,基金份额转让应经其他股东依法同意,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5)在股份有限公司型基金中,基金份额可以依法转让,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关于基金合同是否应当约定基金份额的转让须经基金管理人同意,笔者认为,在私募基金领域,尤其是对于以合伙型、公司型组织形式存在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而言,这属于作为合格投资者的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协商自行解决的事项,可交由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意思自治”、自行博弈。但是,无论双方最终确定转让是否须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要求受让方必须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且应当配合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均是合理和必要的。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进场交易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2016年6月24日实施,简称“32号令”)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的界定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法律依据。
(一)企业国有资产的界定
根据32号令的相关规定,企业国有资产可以被理解为国有主体持有的企业产权和企业资产。其中,企业产权可以理解为是国有主体持有的其所投资企业的产权,企业资产则包括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
(二)国有主体的界定
本文所称国有主体均指32号令界定的国有主体,按32号令的规定,国有主体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具体而言,32号令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理解:(1)第(一)款情形,就企业而言,指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全资企业,即100%国有出资的企业;(2)第(二)款情形,就企业而言,指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全资企业的下属二级控股子企业,即国有出资绝对控股的企业;(3)第(三)款情形,笔者倾向性认为指单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及其下属二级控股子企业(即第(一)款和第(二)款情形)的下属各级绝对控股子企业;(4)第(四)款情形,指单一国有出资主体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作为第一大股东且能够进行实际支配的企业,即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
根据32号令的相关规定,受调整、须规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三类。
(四)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基本要求
根据法律法规及32号令的规定,一般而言,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这三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按规定履行批准、审计评估、进场交易程序。
1、关于批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2009年5月1日实施,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32号令均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中,《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32号令第七条规定:“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32号令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就企业增资的批准程序作了类似规定,第四十八条对企业资产转让的批准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
2、关于审计评估。《企业国有资产法》和32号令也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中,《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32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第十二条规定:“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32号令第三十八条就企业增资的审计评估问题做了类似规定。
3、关于进场交易。《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32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32号令第三十九条对企业增资的进场交易问题提出了类似要求。32号令第四十八条对企业资产转让的进场交易问题提出了类似要求,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五)进场交易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基本要求
根据以上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时,除履行批准、审计评估外,在法定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开征集受让方,也是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
三、国有主体持有的基金份额转让的进场交易问题
国有主体持有的基金份额,如被认定为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国有资产”,或被认定为是32号令规定的国有主体持有的企业产权或企业资产,则其转让应依法履行进场交易程序。实践中,对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基金执行的标准尚不统一。
(一)国有主体持有的公司型基金的股权或股份转让,应当进场交易
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公司型基金以公司形式存在,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法》和32号令调整的“企业”;国有主体持有的公司型基金的份额是公司股权或股份,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有资产”和32号令规定的国有主体持有的企业产权。据此,其转让应当按《企业国有资产法》和32号令的规定,进场交易。
关于国有性质的公司型基金按国有企业对待的意见,从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是否需要评估的问答意见中可见一斑。2021年12月9日,咨询者问:请问国有全资、公司制且已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股权转让或者增资入股),投资价格是否需要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评估确定?是否可以依据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通过市场化估值方式来确定投资价格?国务院国资委回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相关规定,该事项应当履行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程序。《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二)国有主体持有的合伙型基金的财产份额转让,尚未被明确要求进场交易,有选择以不进场方式交易的制度空间
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国有主体转让其持有的合伙型基金的财产份额,尚未被明确要求进场交易,且有选择以不进场方式交易的制度空间:
1、《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称企业不包括合伙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据此,《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所称的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不包括合伙企业。
2、国务院国资委答复32号令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
国务院国资委曾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5月27日、2022年4月13日在其官方网站就合伙企业与32号令适用范围相关问题作出回复。
(1)2018年12月29日,咨询者问询:按照32号令第四条第四项“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尽管出资占比40%,但已经实缴出资,另一占比60%的非国有合伙人未实缴到位,那么国有控股的企业是可以认定为该合伙企业的第一大股东。
国务院国资委对此回复称:32号令是针对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等情形进行分类,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权益和义务应以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为依据。
(2)2019年5月27日,咨询者问询: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请问:1、上述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所出资的企业是否包括有限合伙企业?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份额是否适用于32号文,如果不适用,则该转让行为适用何种法律规定?或是仅适用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约定?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通过出资或协议实际控制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增资、减资行为是否适用32号文的规定,如果不适用,则该转让行为适用何种法律规定?或是仅适用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约定?
国务院国资委对此回复称:32号令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3)2022年4月13日,咨询者问:国有全资公司担任某家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占股14%,现拟转让全部合伙企业份额的,是否必须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或其它相关法规进场交易,是否可以在进行审计评估后,依据公允价值直接向潜在受让方进行转让?
国务院国资委对此回复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规范的对象是公司制企业的情形。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建议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批准和资产评估及备案等工作程序。
根据上述国务院国资委的回复可知:(1)32号令规范的对象是公司制企业的情形,合伙企业不适用32号令;(2)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3、国务院国资委2022年4月13日的答复允许不进场交易
国务院国资委2022年4月13日答复的行文为“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建议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批准和资产评估及备案等工作程序。”从该行文可以看出:(1)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2)可以在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批准和资产评估及备案等工作程序后,直接交易。
(三)国有主体持有的契约型基金的基金份额转让,尚未被明确要求进场交易,有选择以不进场方式交易的制度空间
如前文所述,《企业国有资产法》调整的是国有独资企业和公司,32号令调整的是公司,“契约”这类组织形式不是《企业国有资产法》、32号令的调整范围。因此,国有主体持有的契约型基金的基金份额转让,尚未被明确要求进场交易。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在2022年4月13日的答复中对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份额的意见,国有主体转让其持有的契约型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批准和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直接交易。
四、国有主体出资占比较高的私募基金增资的进场交易问题
如前文所述,如国有主体出资占比较高的私募基金被视为国有企业,则其增资应通过进场交易方式进行。实践中,对国有主体出资占比较高的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否按国有企业管理,执行的标准并不统一。
(一)国有主体出资占比较高的公司型私募基金增资,应当进场交易
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公司型基金以公司形式存在,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法》和32号令调整的“企业”;当公司型基金的股权结构符合32号令对国有主体的界定时,公司型基金需适用32号令,按国有主体进行管理。此时,对其增资属于国有主体的企业增资行为,应当进场交易。
(二)国有主体出资占比较高的合伙型私募基金增资,尚未被明确要求进场交易,有选择以不进场方式交易的制度空间
如前文所述,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法》和32号令调整的“企业”,故对其增资时,不属于国有主体的企业增资行为。目前,无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此等增资行为需进场交易;因此,可以选择以不进场方式交易,由投资人与原合伙人协商一致直接增资。
(三)国有主体出资占比较高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增资”,尚未被明确要求进场交易,有选择以不进场方式交易的制度空间
如前文所述,《企业国有资产法》调整的是国有独资企业和公司,32号令调整的是公司,“契约”这类组织形式不是《企业国有资产法》、32号令的调整范围。目前,无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此等“增资”行为需进场交易;因此,可以选择以不进场方式交易,由投资人与基金投资者协商一致直接“增资”。
五、当非公开募集遇上国有基金份额进场交易
私募基金募集要求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进场交易要求在法定产权交易场所以公开方式征集受让方。对于国有主体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当依法应当进场交易时,进场交易的“公开性”与私募基金募集的“非公开性”产生冲突。此时,二者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值得思考。实践中,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的做法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研究案例。
(一)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及其基金份额转让平台交易规则简介
1、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简介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是全国首家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北京市唯一一家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为北京市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唯一合法场所。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开展基金份额转让试点有法律法规和政策层面的依据。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简称“《证券法(2019修订)》”)将包括私募基金在内的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写入该法第二条,并授权国务院按照《证券法(2019修订)》的原则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这意味着,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转让活动,首次有了《证券法(2019修订)》这一上位法律依据。2020年9月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明确提出“支持(北京市)在现行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框架下,设立私募股权转让平台,拓宽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退出渠道”。2020年12月10日,证监会函复北京市:同意在北京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拓宽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的退出渠道。2021年6月,北京市金融监管局、北京证监局、北京市国资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信局、北京市科委、北京中关村管委会等多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京金融〔2021〕217号),明确支持各类国资相关基金份额通过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交易,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最终转让价格;明确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作为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试点平台。
2、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基金份额转让平台简介
根据《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业务规则(试行)》(2021年12月修订,简称“《北股交平台业务规则》”)相关规定,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简称“北股交平台”或“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基金份额转让平台”)主要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已投在京项目股权(以下统称基金份额)在北股交平台转让行为提供相关服务。北股交平台的准入条件包括:(1)对于转让方,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注册在北京,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份额资产的权属应清晰、可依法转让;(2)对于受让方,须为经北股交平台认定的合格投资者,具体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养老基金、社会公益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人。自然人投资者暂不得参与北股交平台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根据《北股交平台业务规则》规定,北股交平台的交易流程为:(1)转让方向北股交平台提交转让意向发布申请并按要求提交文件材料;(2)北股交平台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发布基金份额转让信息及转让公告;不符合要求的,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调整;(3)北股交平台将转让信息通过指定渠道向关注该平台业务的合格投资者定向披露;(4)符合北股交平台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并且已在北股交平台完成合格投资者开户的投资者在转让公告期间向该平台提交意向受让申请;(5)北股交平台经形式审核后确认意向受让方资格后对意向受让方进行第二次信息披露;(6)转让公告期满后,意向受让方可根据转让方要求,进行单向竞价转让、协议转让或其他方式转让;(7)受让方确定后,转、受让双方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合同;(8)受让方向北股交平台指定账户支付转让价款;(9)转、受让双方完成工商变更;(10)北股交平台监督指定账户完成结算。
根据上述流程和《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信息披露细则(试行)(2021年12月修订)》(简称“《北股交平台信息披露细则》”)相关规定,北股交平台是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非公开交易场所。北股交平台的信息披露对象为特定对象。对于基金份额转让信息进行两层信息披露,第一层级信息披露仅对关注份额转让业务的合格投资者定向披露,第二层级信息披露仅对有明确受让意愿且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意向受让方定向披露。
此外,《北股交平台业务规则》多次强调在相关环节应符合国资监管规定。比如,第六条规定:“转让方可以申请采取协议转让或者单向竞价转让方式或者经申请采取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转让份额,转让方式不得违反监管机构要求。申请采取单向竞价转让方式的,不得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资格条件。若转让涉及国有相关基金份额的,还应当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规定:“本中心转让平台收到申请材料后,对转让方提交的转让意向发布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申请材料清单如下:……(七)国资监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的批复文件以及授权书等(如有);……”第二十二条规定:“转让方选择采取单向竞价方式的,……报价期满后报出最高价的意向受让方成为受让方,如多个合格投资者均报出相同最高价的,报价时间在先的成为受让方。国有相关基金份额对于竞价方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并明确国资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机构对国有相关基金份额转让过程涉嫌侵犯国有资产的,有权叫停。如第三十八条规定:“国有相关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资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机构可以要求本中心转让平台中止、终止转让。”
从北股交平台披露的成功案例来看,既包括国有企业转让持有的合伙型基金份额、央企和上市公司分别转让所持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又包括国有公司制基金份额转让。
(二)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基金份额转让平台对非公开募集与公开征集受让方边界的处理
从上述(一)中对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基金份额转让平台交易规则的介绍可知,在处理私募基金的非公开募集和国有产权交易中的公开征集受让方的问题上,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的思路是:
1、充分遵守国资监管规定。例如,交易规则中多次提及“若转让涉及国有相关基金份额的,还应当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2、坚守私募基金的私募特性。按《证券法(2019修订)》规定,当投资者超过200人,或向不特定对象募集时,构成“公开发行”。因此,私募基金必须向特定对象募集,且投资者不应超过200人。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充分回应并遵守了基金业协会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提到的特定对象确定程序,要求受让方须为经北股交平台认定的合格投资者,且只有符合北股交平台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并且已在北股交平台完成合格投资者开户的投资者才可以提交意向受让申请。通过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避免了向不特定对象募集,保证了“非公开”这一私募特性。
3、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开征集受让方。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根据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将受让方限定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将公开征集行为限定在经合格投资者认定程序后的潜在受让方范围内。从法的适用的一般逻辑看,对国有产权转让而言,私募基金的相关监管要求可以被视为特别法,国有基金份额转让征集受让方时,将非合格投资者排除在公开征集的受让方范围之外,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亦并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三)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基金份额转让平台尚不提供私募基金增资业务服务
按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发布的《北股交平台业务规则》,北股交平台仅办理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已投在京项目股权在该平台上的份额转让业务,不提供私募基金增资业务服务。
(四)在一般国有产权交易场所,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办理基金份额公开转让业务,存在合规风险
目前,大多数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地方产权交易场所尚缺乏办理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经验,亦缺少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等制度安排。严格讲,无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为前提的公开征集私募基金份额受让方,可能涉嫌向不特定对象宣传,进而违反私募基金关于非公开募集的要求,此外,地方产权交易场所未获得证监会关于开展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牌照”批复而从事该等业务,均存在合规风险。
(五)相关案例参考
序号 |
项目编号 |
基金名称 |
转让方名称 |
转让方类型 |
持有产权比例 |
拟转让产权比例 |
产权交易所 |
1 |
T32022TJ1000003-3 |
天津爱奇鸿海海河智慧出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天津盛创投资有限公司 |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全资企业 |
8.1538% |
4.0769% |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 |
T32022TJ1000004-3 |
天津爱奇鸿海海河智慧出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天津盛创投资有限公司 |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全资企业 |
8.1538% |
0.81538% |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 |
|
T32022TJ1000001-3 |
天津爱奇鸿海海河智慧出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天津盛创投资有限公司 |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全资企业 |
8.1538% |
1.63076% |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 |
|
T32022TJ1000002-3 |
天津爱奇鸿海海河智慧出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天津盛创投资有限公司 |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全资企业 |
8.1538% |
1.63076% |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 |
|
2 |
GQ410002220006 |
嘉兴临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中原信托有限公司 |
国有控股公司 |
19.85% |
4.66% |
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 |
3 |
GG05220727001AB01 |
陕西科控融通助业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陕西科技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国有企业 |
29% |
29% |
西部产权交易所 |
4 |
GC04220714004AB01 |
北京东资壹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
国有企业 |
31.01% |
31.01% |
西部产权交易所 |
以上数据显示,国有主体持有的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数量较少。此外,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也答复称,该中心不拒绝受理国有主体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但非强制要求。
序号 |
基金名称 |
转让方名称 |
转让方类型 |
转让方式 |
持有份额比例 |
拟转让份额比例 |
受让方名称 |
公司公告 |
1 |
广东美的智能科技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
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国有企业 |
非公开协议转让 |
9.6015% |
9.6015% |
广州高新区现代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
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向控股股东广州高新区现代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售广东美的智能科技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9.6015%合伙份额的关联交易公告》 2022年6月11日 |
2 |
山东洪泰福瑞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
国有企业 |
非公开协议转让 |
29% |
29% |
山东福瑞达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
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受让山东洪泰福瑞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份额暨关联交易的公告》 2022年6月3日 |
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
国有企业 |
非公开协议转让 |
15% |
15% |
山东福瑞达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
|||
3 |
武汉国恒科技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武汉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
国有企业 |
非公开协议转让 |
18.89% |
8.67% |
武汉国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 |
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合伙企业架构拟发生变动的提示性公告》 2022年7月1日 |
经有限范围内的检索,未发现国有主体持有的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公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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