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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案例索引
《大友新亚、李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50号】
争议焦点
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必须以公证认证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前提?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查明过程中所涉的域外证据之证明力认定问题。大友新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其就域外证据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二审判决认为,因公证认证的内容没有证明域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域外证据之真实性一律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域外证据效力的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对其他域外证据则没有规定必须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规定对域外证据设定一定的证明手续要求,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而不在于排除没有履行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认可的域外证据、公证员因没有亲历现场而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的域外证据等,如仅以未履行证明手续为由而排除域外证据的效力,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而且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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