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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到期后,保证人主动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1、2011年4月19日,董文新、高山出借给颜耀军2000万元借款,瑞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
2、另查明,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瑞城公司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即保证人在借款后至借款到期后的保证期间内也一直主动支付利息)
3、2013年5月6日(即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董文新、高山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瑞城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经过而免除?
余华铨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高山、董文新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债权人务必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一旦保证期间超过,债权人对保证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即不得依据原保证合同要求其承担责任。所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尤为重要。根据字面理解“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是债权人主动发出,对于扣划、保证人主动部分偿还等行为是否能够起到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实务中存在理解分歧。本文所引用判例,明确表明:对于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应对此进行教条的字面解读,应当尊重保证期间制度的立法本意,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保证期间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担保债务长期处于或然的不确定状态。因此,一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的向保证人进行“部分偿还”(尽管部分偿还的是利息,也应推定对“本金+利息”的同意偿还)【关于对本金及利息主张的“推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第十一条及第十六条的解读】且债权人进行受领,保证期间的使命即宣告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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