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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争议焦点
裁判规则
2018年以来,资管业务纠纷呈爆发态势:案件数量爆发式增长、标的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笔者以“资产管理”为关键词在“无讼”上检索,2018年资管案件民事判决书多达8000多份。常见的资管争议焦点包括“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知情权”、“保本保收益条款”、“主体资格问题”、“补仓相关义务”、“退出阶段回购”等,笔者梳理了2018年资管争议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本期是上篇,为您带来2018年“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知情权”、“保本保收益条款”这三个资管案件争议焦点的裁判规则。
1、投资者不如实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后果?
金融机构在为投资者做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已提示投资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及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即使风险评估结果与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不符,也是其在做风险评估过程中不如实陈述相关信息所造成的,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案号:(2018)粤0604民初11610号
案情简介:2015年6月4日,袁锦馨(原告)使用通过建行个人网银购买了由建行(被告)托管及代销的三款理财产品,交易金额各100万元;6月12日,袁锦馨通过建行个人网银购买了由建行托管及代销证券投资基金,交易金额为100万元。上述理财产品中,两款理财产品属于混合型基金,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其余两款理财产品属于股票指数型基金,风险等级为高风险,后投资发生损失。原告主张其风险承受能力低,且一再告知被告其要求购买保本、低风险的理财产品,但被告没有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更没有尽到对该四款产品的风险提示义务和产品说明义务,造成原告出现巨额损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投资者称建行张槎支行未给其做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然建行张槎支行提供的网银上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记录证明建行给投资者做过5次投资风险评估,其中2015年2月27日的综合评估等级为进取型。
建行在为投资者做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仅是提供相应的问题及选项供其选择,至于投资者选择何种选项是建行无法控制的,投资者所选择的答案直接影响了风险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建行在此过程中已提示投资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及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即使袁锦馨的风险评估结果与其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不符,也是其在做风险评估过程中不如实陈述相关信息所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投资者在购买案涉基金产品之前的最近一次测评结果显示其属于进取型投资者,其购买的案涉基金产品也是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建行张槎支行的工作人员即使有推介行为,也是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向其推介了合适的产品。
2、金融机构在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中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确定其在代销基金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金融机构的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在于判断其在代销基金产品过程中是否尽到金融监管部门关于金融机构在销售或代销基金产品过程中的相关义务的规定。
案号:(2018)粤0604民初11610号
案情简介:2015年6月4日,袁锦馨(原告)使用通过建行个人网银购买了由建行(被告)托管及代销的三款理财产品,交易金额各100万元;6月12日,袁锦馨通过建行个人网银购买了由建行托管及代销证券投资基金,交易金额为100万元。上述理财产品中,两款理财产品属于混合型基金,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其余两款理财产品属于股票指数型基金,风险等级为高风险,后投资发生损失。原告主张其风险承受能力低,且一再告知被告其要求购买保本、低风险的理财产品,但被告没有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更没有尽到对该四款产品的风险提示义务和产品说明义务,造成原告出现巨额损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建行只是提供了一个销售案涉基金产品的网银环境,袁锦馨是遵循自己的意思表示购买、赎回和转换案涉基金产品,建行张槎支行并没有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建行在销售基金产品过程中已为袁锦馨做过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袁锦馨的风险承受能力与案涉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完全匹配,建行也充分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故建行在销售案涉基金产品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袁锦馨的损失与建行张槎支行的合法合规行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袁锦馨投资案涉基金产品的损失,建行张槎支行无需承担责任。
1、法定查阅权的权利范围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包括财务凭证等在内的过程性文件?
《公司法》并未限制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会计账簿系根据原始凭证制作,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基础,股东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与会计账簿相比对,才能客观真实了解公司状况;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
案号:(2018)京03民终1465号
案情简介:思伟股权中心向乐视影业公司出资,并登记为乐视影业公司的股东。后思伟股权中心为了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向乐视影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昭等人寄送函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乐视影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乐视影业公司并未按时配合,故思伟股权中心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法》并未限制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系根据原始凭证制作,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基础,股东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与会计账簿相比对,才能客观真实了解公司状况。根据会计准则,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因此,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乐视影业公司关于会计凭证并非查阅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有限合伙人是否享有复制会计账簿的权利?
原告提出复制相关财务账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苏0113民初2133号
案情简介:原告陈祝平(乙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维忠(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投资项目为南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后原告要求查阅相关账目资料,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同意查阅并复制账目资料,但其以电脑损坏、报表遗失等借口,拒不提供2011年完整账目资料,原告因此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观点:虽原被告对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会计账簿的保管存在争议,但因该期间的相关原始凭证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可以形成相关财务账簿交由原告查阅。原告提出复制相关财务账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知情权的行使是否具有前置条件?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权利的行使并无前置条件。
案号:(2018)沪0110民初5162号
案情简介:2016年6月22日,被告优美购(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2016年7月26日,原告华栎基金向被告支付6,000,000元投资款;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00元投资款。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收函三日内提供自成立以来全部的月度财务报表,2016、2017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所有会计账簿等材料供原告查阅、复制,未果。原告因此提出诉讼。
法院观点:股东知情权是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及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资料,以了解掌握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除非存在法定理由,否则公司不得拒绝股东行使上述权利。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权利的行使并无前置条件。
1、受托人为非特定金融机构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以外的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规定。
案号:(2018)辽02民终8622号
案情简介:原告王华芳与被告范慧枝签订《协议书》约定:范慧枝股票由王华芳操作,王华芳承诺一年内使股本增值50%,以当天市值为准,如达不到由王华芳补上,超出部分50%归王华芳所有,时间以转到华西证券当天开始计算。双方不得违约,不得以各种原因推延时间,如有违约者按股本总值从个人资金中扣还给对方……后王华芳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
法院观点:一审:案涉《协议书》系原被告间达成的被告委托原告操作股票的委托理财合同,该协议约定了原告承担保本的责任,系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资金返还、收益分配等保底条款亦是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合法有效。二审:《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约束对象是证券公司,而非个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以外的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规定。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性条款的法律效力。虽然本案中受托人并非证券公司,不宜完全适用上述规定,但对本案纠纷亦具有借鉴和引导作用。因此保底性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该条款属于目的性条款或者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理财协议》因该保底性条款无效而整体无效。
案号:(2017)宁0104民初11918号
案情简介:原告(桂雪媛)与被告(陶醉)签订《理财协议》,约定将自有资金10万人民币投资在乙方(陶醉)并由乙方管理,乙方负责甲方投入资金的投资项目和理财并创造利润;甲方享有约定利润的分配权,因不参与乙方的具体投资行为故也不承担乙方的任何亏损;乙方确保甲方所投资金年收益率在60%;乙方负责甲方所投的资金安全和升值,并承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不足部分的弥补;若经营出现亏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责任,也不得以此为由减少应支付给甲方的约定收益……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保底性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性条款的法律效力。虽然本案中受托人并非证券公司,不宜完全适用上述规定,但对本案纠纷亦具有借鉴和引导作用。综上,原告与被告陶醉约定的保底性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该保底性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性条款或者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原告与被告陶醉签订的《理财协议》因该保底性条款无效而整体无效。
2、签订保本保收益条款的时间是否会影响其效力?
差额补足责任条款虽约定由第三方以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方式作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并未禁止证券公司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约定“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准备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的行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号:(2017)川民初64号
案情简介:国金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作为托管人与中安消公司(代表风险级C份额委托人)共同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设立了集合计划。后国金证券公司、中安消公司、中恒汇志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合同》,约定中安消公司、中恒汇志公司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主合同项下优先级A份额和中间级B份额持有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实现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补偿责任;若一次清算过程中现金类资产不足以全额支付优先级A份额和中间级B份额持有人本金和预期年化收益的,国金证券公司有权对中恒汇志公司、中安消公司进行追偿。后中恒汇志公司违约,国金证券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案涉《资产管理合同》的差额补足责任条款和《差额补足合同》虽约定由第三方中恒汇志公司以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方式对优先级A份额和中间级B份额持有人作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并未禁止证券公司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约定“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准备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的行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名股实债型保底条款是股还是债?
投资人投资回报不与经营业绩挂钩、不根据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投资人也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融资方向投资方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定期支付固定收益,且承诺固定期限内回购股权的,双方实际上是借贷合同关系。
案号:(2017)苏0303民初4312号
案情简介:原被告签订私募债权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作为可转股债权投资人对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三十万元,投资期限为2年。并签订定向增资认购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如乙方不能如期办理相关股权交易手续、定向增资手续、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或严重影响甲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乙方仍按本协议约定年化投资收益率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并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股权投资实际注资款项。后被告未回购原告的股份,原告催告被告回收股份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双方签订的《定向增资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天种牧业公司的股权,但原告的投资回报不与天种牧业公司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公司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原告也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天种牧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定期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且承诺固定期限内张铁柱向原告回购股权,双方的合同名为定向增资投资协议,实际上系被告通过短期让与天种牧业公司流通股份的形式取得了原告出借的融资款。
4、对赌回购类保底条款约定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否有效?
在投资者对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且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效。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案情简介:瀚霖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冷杉投资中心、福建国耀投资公司、强静延、孙博、许欣欣作为乙方,曹务波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增资扩股及其他事宜。其中,关于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以及其他事宜部分,《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强静延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且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2年5月31日,强静延与曹务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静延将持有的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给曹务波,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曹务波应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转让款,逾期未付清应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清,则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付清转让款和违约金后,退出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曹务波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4月2日,强静延书面通知曹务波、瀚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曹务波、瀚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观点:《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基于《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表述,强静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曹务波已取得瀚霖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条款。其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务波代表瀚霖公司与强静延签订,但是3000万元款项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瀚霖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静延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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