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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的设计思路和路径及保险金信托的最新研究

2018-11-1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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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保险金信托的设计思路和路径



引言:传统的保险产品无法满足高净值客户对财富综合管理和财富传承的需求。在供给侧改革的大背景下,保险公司也在探索新的产品形态。保险金信托是在参考国外保险金信托的基础上,在中国法律架构下设计的一种产品形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高净值客户的特殊需求。囿于法律的陈旧,其在中国的落地和发展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尝试对中国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设计的问题进行探讨。


——朱丹 靳毅


高净值人群对财富传承和管理有巨大的需求


多数高净值客户面临家族财富传承问题。目前,国内资产规模超过20亿元的超高净值人群约为1.7万人,资产规模超过1亿元的高净值人群约为6万人,资产规模超过1000万元的高净值人群约为96万人;预计高净值人群整体可投资产规模达到112万亿元。在如此庞大且不断增长的人群数量和资产规模下,84%的高净值人群已婚且育有子女,财产组成、社会和家族结构复杂;近七成高净值人群面临家族财富传承的问题。


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上述高净值客户在财富传承过程中更加关注家族精神的传承和家族企业治理结构的安排,而这已经超越了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产品或产品组合所能实现的范畴,更多地向事务管理,如法律事务,税务筹划、会计师服务、投资银行等延伸。


高净值客户对综合、定制化的财富管理需求很大。


中国高净值人群的需求日趋复杂化和多元化。但是,伴随着投资领域多元化、风险偏好提高化、产品服务定制化、投资需求综合化、投资视野国际化、服务模式数字化等一系列变化,其需求的本质正在回归到对投资理财专业性和金融服务综合化的根本要求上来。在这个意义上,传统的单一金融产品已无法满足高净值客户对财富管理的需求,因为这类产品是以产品为中心、以销售业绩为导向的,而高净值客户需要的恰恰是综合的财富管理和安排。


综上,鉴于高净值客户的快速积累及其财富的快速增长,传统的金融产品已无法满足其财富传承和财富管理的需求。跟传统的保险产品相比,保险金信托的模式既可以实现对生存保险金的身后财富管理,又可以实现对身后财产的安排。信托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实现对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和管理、给付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并通过对给付方式的约定完成家风和家规的传承(比如可以约定信托支付的条件为子女同意接受良好的教育等)。保险金信托产品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未来将成为高净值人群财富安排的重要选择之一。


保险金信托的功能和优势


保险金信托作为对高净值客户提供的金融产品,有以下几个功能:


一是财富传承功能。保险金信托的功能之一是财富传承。《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与其他传承工具相比具有给付灵活、手续简便、具有私密性等优点。第一,给付灵活。信托可以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对象不限于亲属,甚至可以约定继承条件,有人形容它是“从坟墓中伸出的手”。第二,手续简便。信托可以绕过继承权公证,避免继承人因继承份额不均产生纠纷。第三,具有私密性。信托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署合同,不用进行公证。受益人之间也可能不知道他人的收益份额。


二是债务隔离功能。第一,信托财产与信托人委托人的债务隔离。《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二,《信托法》明确规定了除特定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是资金杠杆功能。如果保险金信托架构采用的保险是终身寿险,当被保险人死亡时,进入信托架构的保险金数额相当于投保人所交保费的几倍,从而实现资金杠杆功能。


四是未来可能会有规避遗产税功能。如果未来征收遗产税,那么进入信托的身故保险金已经是信托公司的财产,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分配给受益人时不作为投保人的遗产,按照国外目前的法规和判例,有可能不再征收遗产税。


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的设计来源


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的设计灵感来自于美国的不可撤销信托加保险的模式(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该模式是通过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对Crummey案的终审判决确立的,它可以使信托资金通过保险杠杆放大,并且保险费是由信托资金放入的,受益人收到的保险金不作为投保人的遗产,免征遗产税。


但是,我国的法律体系与美国不同,这就导致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设计的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存在法律架构不稳定的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第一,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信托法》是2001年10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那时还没有考虑资产的传承问题,在《信托法》中没有对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进行明确规定。所以我们在设计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时只能依赖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进行约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确定性。


第二,美国信托法中有“不可撤销信托”的规定,我国没有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的保险金信托存在可被当事人撤销的不稳定性。


第三,虽然《信托法》第十条中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但我国还没有信托登记制度和机构,这直接影响到信托财产的稳定性。


第四,没有针对相关财产进入信托的税优制度,目前部分财产形态进入信托架构税赋较高,不利于家族信托的发展。


第五,我国尚未开始征收遗产税,保险金信托的优势尚不明显。


因此,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法律修订的滞后,目前在为我国保险金信托设计法律架构时,要充分发挥合同自治的效力。未来还需要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完善,以使动辄存续几十年的法律关系可以持续稳定。



我国市场目前采取的保险金信托模式


我国现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是通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份合同来实现的:首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其次,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第三,投保人(委托人)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将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中。


目前,市场上主要采取两种模式来实现将保险金放入信托的目的。一是将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二是将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于《保险法》并未对受益人是否必须是自然人做限制性规定,因此,虽然各家公司的核保规则都规定受益人为投保人的“近亲属”,但是该核保规则可以突破,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并没有法律障碍。


在保险产品的选择上,主要有终身寿险和年金两种形态,分别实现身后和生前的传承。


我国实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难点


如前所述,我们在设计相关法律架构时,比较关注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无论是将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还是将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在现行的法律规制下都存在问题。主要包括以下难点:


如何确保委托财产是“委托人的”财产?《信托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在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国外的实践,还是国内的探索,终身寿险+信托架构,都是其中一个主要的方式。根据前文,美国的终身寿险加不可撤销信托的模式可以实现资金的杠杆放大和资产传承的双重功能。国内目前主要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寿险公司,也无一例外地采取了终身寿险加信托的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存在着法律瑕疵。


在终身寿险加信托的法律关系中,一般会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设计为同一人,受益人则必须是投保人和被保人以外的人,信托公司可以作为受益人。此时,为了将身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部分公司在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委托人签署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但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委托人)指定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将保险金请求权给了信托公司,保险金请求权不再是投保人(委托人)的财产,投保人(委托人)自然不能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将其作为信托财产再一次委托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如果先行指定受益人,再将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也将面临同样的问题。此时,身故受益人是投保人以外的人,保险金请求权仍然不能归属于投保人(委托人)。


实际操作中,往往由投保人(委托人)、保险人、信托公司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将身故保险金打入信托公司的专户作为信托财产。但是仅靠这种存在法律瑕疵的合同约定,不足以保护信托财产实现代际传承的功能。如果信托受益人以信托财产不是委托人的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信托合同无效,则可能击穿信托,实现不了委托人的生前安排。


如何解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解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问题也与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的效力有关。根据《信托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确定,信托无效。在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中,确定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不同类型保险产品的确定性问题,二是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的确立。


第一,终身寿险产品是否符合确定性的要求。终身寿险通常约定被保险人死亡之时向受益人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一般认为死亡是确定的,但是死亡的时间不确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是否应该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不确定(可能会发生免责事由);因中国《信托法》没有不可撤销信托的规定,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退保时,信托也可能会无效,使保险金信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目前的做法是在三方合同中对终身寿险的保险责任进行进一步约定,去除其不确定因素,使其成为确定性财产。


第二,年金产品是否符合确定性的要求。根据保监会发《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年金作为生前传承的产品因其给付条件确定,给付时间确定,符合确定性的要求。


第三,信托登记制度。如前所述,我国目前还没有信托登记制度和登记机构。相关制度和机构的建立,对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将起到确认和公示的作用。


如何解决“不可撤销信托”的缺位?“不可撤销”信托制度的缺位,使得保险金信托中的投保人可随时退保,影响信托存续的稳定。目前只能通过在三方协议中约定限制投保人的权利,不过这种约定没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如果投保人愿意付出合同约定的代价,同样可以退保,这样信托公司可能会“前功尽弃”。


国内保险公司对保险金信托模式的探索


由于目前《信托法》的不完善,为了满足信托财产为“委托人的”、“确定的财产”的法律规定,目前国内一些寿险公司对保险金信托产品的设计思路是:通过投保人设立四重身份、签署三份合同、实现生前传承。第一,采用年金险保险金作为委托财产,解决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第二,投保人既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还是信托合同委托人。第三,签署三份合同。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署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律关系。二是投保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将生存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三是投保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将生存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划转至信托公司专户。


这种方式虽然较为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却没有体现保险的优势和满足高净值客户资产传承和综合财富管理的需求。


未来保险金信托的设计思路和路径


在国外,保险金信托主要作为身后传承的工具,起到避税和杠杆的作用。以上年金保险金信托虽然可以实现传承的功能,却丧失了保险的放大杠杆的优势。未来应通过法律的完善,实现保险金信托的功能。第一,在《信托法》或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地位,解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委托人的财产”的问题。第二,明确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使投保人不可随便退保,并且登记公示的保险单不得随意转让和抵押。第三,在《信托法》中设计不可撤销信托,增加保险金信托的稳定性。


未来,通过立法的完善,保险金信托将成为高净值客户最重要的传承工具之一,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各自产品优势的叠加,在满足高净值客户需求的同时,增加客户粘性,扩大业务规模,完成保险行业的供给侧改革,为高净值客户提供符合其需求的财富管理服务。作者:泰康保险集团法律合规部  朱丹,靳毅  泰康幸福说



保险金信托的最新研究



龙燕  普益标准


导言:


保险金信托发源于英国,繁荣于美国。2001年我国台湾地区开始办理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比较来看,美国和台湾的保险金信托业务都得到了较快发展,且都以寿险为主要保险品种。


得益于中国经济持续数十年的高速增长,中国高净值客户数量迅猛增长,传统的金融产品已无法满足其财富传承和财富管理的需求,保险金信托应运而生;同时,监管层对于金融机构本身回归业务本源的发展要求日趋严格,而保险金信托属于回归信托本源的信托业务,是国内信托业务转型和创新的方向。


相较于保险产品而言,保险金信托具有受益人更广泛,给付更为灵活,理赔金更加独立,财产更保值增值等几方面的优势。相较于一般信托而言,保险金信托投资门槛比较低,受众面更广,同时还具有杠杆性和收益锁定性优势。


近年来保险金信托快速发展。据统计,2017年,有6家信托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规模达到3.52亿元,业务单数到达1023单,这对一个新兴业务类型而言已是相当难得的成绩。同时,为满足客户日益个性化、多样化的需求,保险金信托已升级出诸多模式,目前市面上主要有3种运营模式:1.0模式、2.0模式和3.0模式,后续我们将详细介绍。


保险金信托既可以实现对生存保险金的身前财富管理,又可以实现对身后财产的安排,优势明显,随着我国财富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保险金信托市场更加广阔。但作为新兴的业务类型,保险金信托目前市场规模占比还较小,发展尚不成熟,面临机构磨合、客户教育与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挑战。


考虑到保险金信托业务的统计信息较少,本文将侧重于定性描述、分析。


一、保险金信托介绍


保险金信托发源于英国,繁荣于美国。二十世纪左右,美国保险机构就开始设立信托部门,经营保险金信托,目前已成为美国居民重要的避税方式。2001年我国台湾地区开始办理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比较分析看,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金信托业务都得到了较快发展,且信托机构、保险机构均可开展此类业务,主要以寿险为主要保险品种。但两者发展目的有差异,美国保险金信托主要用于避税,而台湾地区则更多用于财富传承以及养老。


1.1发展背景


2014年保险金信托首次被引入国内,中信信托和信诚人寿联合推出国内首款保险金信托。此后山东信托、平安信托、长安信托、昆仑信托也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了保险金信托的业务,该项业务逐渐受到高净值客户的青睐。


1.1.1需求端:家庭财富积累


伴随着中国经济持续数十年的高速增长,中国高净值客户数量迅猛增长。根据招商银行与贝恩公司所发布的私人财富报告显示,我国高净值人群从2014年的104万人增长到2018年年初近190万人,年均复合增长率约23%,其中86.2%的企业家已开始考虑或着手准备家族传承事宜,其中考虑财富传承的比例已达48.5%,其共同的诉求是保证财富及其意志最大限度地完整传承。这与传统的资产管理的功能模式已经发生偏移,传承与保值增值的目标不同,传统的资管产品已无法满足其财富传承和管理的需求,保险金信托应运而生。


1.1.2供给端:金融机构亟待转型


2017年以来,我国金融机构以高风险形成开展业务,引起金融监管层的高度重视。


保险机构方面,各大保险公司只注重眼前管理规模,热衷推出万能险和投连险,保险资金的使用背离初期产品设计逻辑,金融风险的不断累积。2017年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产品开发设计行为的通知》,要求规范并调整保险公司产品的开发设计行为,引导保险公司在设计、开发人身险产品时回归保险保障本源。


信托机构方面,通道业务大行其道,信托机构忽视自身资管能力建设,背离资产管理初心。2018年4月监管当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对信托行业提出了严格限制杠杆,严格禁止业务脱实向虚,限制信托作为各类通道进行多层嵌套、规避监管等要求。这使得信托行业重新审视自身业务,回归本源,将重心调整回受人之托、代客理财的资管核心。


而保险金信托属于回归信托本源的信托业务,是国内信托业务转型和创新的方向。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传承需求递增与监管层对于金融机构回归业务本源的监管要求,使得业务提供方与业务需求方不谋而合,促使近几年来保险金信托快速发展。


1.2发展模式


1.2.1美国模式


不可撤销保险信托是美国保险金信托普遍采取的模式。在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将保单所具有的一切权益转移给受托人,即受托人为保单的所有者,这使得受益人拥有不可撤销的、法律上已经确定的未来收益,实现了保单与被保险人的完全分离,达到了美国税法关于死亡保险金免征遗产税的规定。避税也是美国发展保险金信托最主要的目的。


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在设计与保费支付等方面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保单的所有者;被保险人不能作为第三方所有者的受托人持有保单。另外,如果受托人是信托的受益人,应有独立的共同受托人被指定来监督任何可自由支配的支出;保费支付方面,如果经过合理设计可以采用周期性的赠与来避免过多的税收,赠与不能超过免税金额;保单的创立方面,委托人可以通过转移现存的保单到第三方所有者或者新成立一个保单。


1.2.2日本模式


在日本,发展模式主要是委托人既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又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契约,保险公司和受托人之间的联系仅仅是资金的划拨。日本的《保险业法》第5条规定允许经营生命保险事业的保险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因此,日本的保险金信托受托人主要分为两种:保险公司为信托受托人和信托机构为信托受托人。


以保险公司为信托受托人是指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保险投保人,而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同时又担任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在信托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照契约管理经营信托资产。在实际操作上,保险公司只是同时兼具了两个身份,真正的经营上依然是分离的。


以信托机构为信托受托人是日本比较普遍的运营模式。当保险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将保险金债权让与信托机构,也就是在保险发生赔付后,保险金的领取权利让与了信托机构,之后信托机构按照信托契约管理经营信托资产。目前,日本有很多信托银行都作为信托受托人进行此类型的保险信托。


1.3发展优势


1.3.1相对保险的优势


相较于保险而言,保险金信托具有受益人更广泛,给付更为灵活,理赔金更加独立,财产更保值增值等几方面的优势。


给付更为灵活,保险金信托可以灵活安排受益金的给付。虽然保险受益金在很多保险公司都提供理赔后的给付安排服务,但灵活度相较于信托不高。信托可以根据客户个性化、多样化的需求设定灵活多样的给付条件,可以以任何事件、任何时点触发就支付。


受益人更广泛,保险金信托突破了受益人的限制。在保险产品里,未出生的人是无法作为保单受益人的,但通过信托则可以;同时保险必须要有明确的受益人,但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确定的人,还可以是确定的范围。


理赔金更加独立,保险金信托凭借独特的制度优势,使得保险理赔金具备了财产的独立性。在单纯的保险里,保险理赔金赔付给受益人后,将成为受益人的财产,需要偿还受益人的债务,也可能成为受益人的婚姻共同财产,离婚时面临分割。部分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金的给付安排服务虽然可以按要求给付,但因其是受益人的财产,并没有财产的独立性,将受到债务和离婚分割的威胁。保险金信托可以使理赔金与受益人的债务隔离,产生“欠债不还”,“离婚不分”的效果。


财产保值增值。受益金如果直接赔付给受益人,受益人的管理成本与风险较高,一些受益人还可能有挥霍的行为。如果是保险公司的给付服务,未给付的保险金有的公司没有利息,有的是按照一年期定期利息计算,财产贬值风险高。而保险金信托受托人是信托公司,一般具备较强的资管能力,基于信托责任而必须高效地管理信托资产,实现财产保值增值。


1.3.2相对一般信托的优势


保险金信托是属于家族信托的一条支流,虽然在整个信托资产规模中占比较小,但其具有一般信托无法复制的优势。


保险金信托投资门槛比较低,受众面更广。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一般情况下低于300万的家族信托就没有管理的价值,因而目前国内的家族信托分为两种:最低300万-600万的标准化家族信托和3000万以上的私人订制的家族信托。不同的是,保险金信托由于保费与保额之间往往存在杠杆,只要保额达到家族信托的门槛就可以,这变相的降低了家族信托的准入门槛。未来实现以定期寿险为主设立家族信托,门槛将进一步降低。 


杠杆性和收益锁定性是保险金信托独有的优势。保险的杠杆功能在人寿保险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投保人每年缴纳较少的保费,当保险发生时保险金的数额通常是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数倍,利用巨额保险赔偿实现财富的积累,再将数额巨大的保险金纳入信托架构,通过信托机构的资产管理优势实现个人财富的保值增值。同时,保险金信托还具有收益锁定功能,以终身型年金险为例,合同一旦签订,收益将锁定直至被保险人终身。在一般的信托中,虽然受托人可以通过管理实现信托资产保值增值,但是收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波动性,甚至可能出现损失。


二、保险金信托之发展现状


2.1发展现状


20世纪90年代初业内已有了一些关于保险金信托产品的讨论,但由于其产品受众以高净值群体为主,当时的中国还没有足够的市场跟客户基础,因而仅限于业内的讨论之中。2000年以后,我国经济发展加速,财富日益累积,高净值客户群体日益壮大,保险和信托机构开始准备保险金信托业务,伴随着家族信托产品的问世与发展,作为家族信托分支的保险金信托才真正的落地,进入发展的快车道。2014年到2017年四年间,保险金信托获得飞速发展,管理规模不断扩大。


据不完全统计,2017年,有6家信托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规模达到3.52亿元,业务单数到达1023单,这对一个新兴的业务而言已是相当亮眼的成绩。



2.2运营模式


为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我国保险金信托已升级出诸多模式。目前市场上主要有3种运营模式:1.0模式、2.0模式和3.0模式。


2.2.1 模式1.0


保险金信托1.0模式是指保险与家族信托均成立后,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将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保险金进入家族信托后,信托公司作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身故保险金理赔后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负责保险金后续管理和分配,降低家族信托门槛,做到财富灵活分配。


2.2.2 模式2.0


2.0模式是1.0模式的升级版本,其功能更加全面。在2.0模式下,保险与家族信托均成立后,投保人、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财产继续缴纳保费。信托公司同时作为投保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托为被保险人投保并支付保险费和管理分配保险金。2.0模式结合了保险和信托的诸多优点,更好地做到资产隔离,避免了投保人身故后保单被作为遗产分割的风险。同时,2.0模式丰富了信托资产的组合,利用保险杠杆效应传承资产,满足了更多高净值客户的资产保全与传承的需求。


2.2.3 模式3.0


3.0模式是指家族信托成立后,由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财产购买保险,订立保险合同,由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都为信托公司。3.0模式将为客户构建统一的家庭保单和财富受托平台,从投保阶段、保单持有、理赔之后3个维度为客户家庭的保单提供全方位托管服务,使得大额保单+信托组合真正成为中高净值客户家庭财富保护、传承、保值增值的最佳之选。


目前我国市场以1.0和2.0模式为主,多是以定制化的信托方案对接终身寿险和大额年金产品。


三、保险金信托的发展趋势


3.1 面临挑战


保险金信托既可以实现对生存保险金的身前财富管理,又可以实现对身后财产的安排,优势明显。随着我国财富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保险金信托市场广阔。但作为新兴的业务类型,保险金信托目前市场规模占比还较小,发展还不成熟,面临机构磨合、客户教育与制度建设等多方面的挑战。


3.1.1 机构磨合


保险金信托业务涉及到保险和信托两个不同机构体系的对接,其发展有赖于保险机构与信托机构之间的协同合作。由于保险合同在实物中一般须先行指定受益人,同时对于受益人的身份需要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认定,因此若信托机构与保险机构之间没有广义的互认或者合作协议,将影响保险金信托业务开展。实际上,目前在国内保险金信托业务中,绝大部分业务均是在同一集团体系中由兄弟机构携手共同推出,鲜有不同体系机构进行合作的案例。因此集团背景下有保险牌照的信托公司更具优势,体系外的信托公司要花更多的时间在磨合上。未来,保险金信托业务要想更好地发展,还可能涉及保险公司系统升级,信托公司传统风控理念调整等诸多方面的磨合。


3.1.2 客户教育


一方面,高净值人群在进行选择时往往更加谨慎,这对营销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金信托的期限短则数十年,长则数百年甚至世代传承,在选择是否设立保险金信托以及衡量各个保险金信托产品时,高净值人群需要慎重考虑保险金信托的性质、所涉法律税务问题、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能否充分满足他们个性化需求、自身资产情况的保密问题。同时国内大部分客户还不熟悉家族信托,对保险金信托则更陌生,市场还有待培育和发展,这都需要从业人员具备全面系统的专业知识,为客户答疑解惑,量体裁衣,进行客户教育。


但另一方面,目前该业务的专业人才缺口大,使客户教育处于被动的位置。由于保险金信托在中国尚属新兴业务,产品相对于一般的保险或信托产品更为复杂,其整个业务流程十分繁琐,因此不管在保险公司还是信托公司,熟悉整个操作流程、具备系统专业知识的人员较少。 


3.1.3 制度建设


目前保险金信托的主流模式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相对于国外已较为完善的相关制度规则,保险金信托在国内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关的制度规则还不清晰。由于我国国情以及法律法规与国外存在诸多不同,目前还缺乏与保险金信托配套的法规及细则。一些保险金信托的操作流程上还存在法律上的模糊地带,诸如保险金信托的涉税问题等。同时,保险金信托仅是以保单的身故保险金受益权等作为信托财产,如果需要实现更完备的家族财富传承,就必须将不动产、股权装入信托,但目前国内信托登记制度、税收制度不完善,股权或不动产转移面临较为沉重的税费成本,严重制约业务的发展。保险金信托发展模式本地化和成熟化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


3.2 发展建议


鉴于保险金信托目前发展的现状与问题,立法与监管部门应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监管;保险与信托机构要以战略的眼光,打造专业的团队,推动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壮大。


3.2.1立法监管部门:加强立法,完善监管


在立法上,应在《信托法》、《保险法》中对保险金信托模式法律地位予以规定,并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保险金信托业务运作模式、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做出明确规定。


在监管上,要明确具体的监管部门,完善监管规则,加强事前备案和事后监督制度。加强自律监管,制定自律监管规则和行业规范。利用好信托登记制度,对委托人的违约行为予以限制,强化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增强信托财产稳定性。


3.2.2 保险&信托机构:战略的眼光,专业的团队


一方面,保险金信托业务往往无法在当年就实现盈利,信托公司要以战略眼光看待这项业务,设定较长的时间区间来考察保险金业务的战略价值。实际上,目前不少信托公司对保险金信托业务积极性并不高,在保险金业务中,信托公司在当年只能收一笔设立费,然后就需要几十年后方能开始真正的信托事务,并不能马上带来信托资金,对公司当期业务增长帮助有限。即使有生存保险金信托,但由于给付的生存年金有限,亦难以对现期业务产生直接的推力。另一方面,保险和信托机构要注重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团队的建设,提升业务人员的专业素养,增强客户教育能力,要有专门的团队负责保险金信托业务,使业务流程化、体系化、规模化。



《信托法》里关于设立信托的法条奥秘



信一托一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法条解读:这规定了信托公司能够受托的标的范围。

  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也就是非法的财产,不能设立信托,不能享受信托的相关法律保护。

  财产权利是中国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比如将10000股的贵州茅台股票装入了信托,除了拥有这10000股茅台股票的价值外,还拥有这10000股茅台股票所代表的股东投票权、分红权、配股权等等。

  比如拥有知识产权,也就拥有了收取知识产权专利费的权力、以及拥有是否对某企业进行专利授权。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法条解读:设立信托需要白纸黑字的文件

  这里面不仅仅指设立信托时所需要的拟定的合同和各类法律文件,比如征信证明、各种财产的产权证等等,在设立信托后如果做任何的信托变更,都需要书面文件(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成立后更改自己对信托财产的意愿,比如资产配置模式、受益人的财产分配条件和比例等等)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法条解读:信托文件的内容

  1、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信托的受益人,不一定像保险的受益人必须是某个人,而可以是某个范围,比如直系后代、旁系后代、或者有血缘关系、甚至可以无血缘关系,这个范围很广,这个收益人可以是现在就存在的,也可以是未来才出生的人们。

  2、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这个只要委托人的想法不违法就可以。

  3、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如果发生极端情况,信托公司破产了呢?

  首选,按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清算财产。

  所以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一样,一旦信托公司发生破产的极端情况,信托财产是独立的财产,会由国家指定的另一家有实力的信托公司来接管委托人的信托财产。

  其次,客户也可以在信托合同里面添加选择新受托人的条款,比如当信托公司自身运营或者信托财产运营出现某种情况时,可以换一家新的信托公司来管理资产,比如当出现某种限定的条件时,指令将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更换为当时行业排名前三的信托公司。

  这个更换受托人(信托公司)的权利在信托发另一个法条里面也有体现

  信托法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

  因为家族信托一做就是几十年上百年,所以要慎重选择受托人。

  关于选择哪家信托公司做家族信托托,可以考察信托公司实力和各项指标,信托公司的专业度,以及信托公司获取优质项目的能力。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法条解读:信托财产的债权债务问题

  客户装入信托的财产总价值,要低于其净资产的总价值。

  净资产=总资产-总负债

  这个法条得打个比方

  客户A找土豪哥借了好多钱,过后客户设立家族信托的钱可能超过了净资产,三年后债务到期时,A没钱还土豪哥,土豪哥发现客户A做了家族信托于是土豪哥做了两种选择:

  1、土豪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该信托,但这三年善意受益人从这个家族信托取得的利益不用归还。

  2、土豪哥办事拖拉,一年后才去去申请撤销信托合同。

  结果这个申请权无效。本条款的最后一句话是:申请权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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