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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践中,企业因法人治理结构不够完善、内部控制缺失,公司股东、董监高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轻者致公司利益受损,严重者致公司陷入僵局,业务停摆,甚至不得不进入破产程序。基于此,笔者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查询相关案例,拟在本文中对该等案例进行数据分析,同时对该等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及裁判规则等进行总结,以供探讨。
目 录
一、案由解读
二、主要数据分析
三、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观点分析
四、结语
案由解读
(一) 定义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二) 行为主体
实施损害行为的主体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第三人由于侵权或违约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不属于此案由纠纷。
(三) 损害行为
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多种多样,常见的表现形式有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实施竞业禁止行为、违反勤勉义务等。
(四) 起诉主体
利益受损主体为公司,即应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实践中实施损害行为的主体常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董监高,公司在其控制之下,无法实施诉讼行为,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之规定,处理方式如下表所示:

主要数据分析
经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查询,笔者对近三年(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整理统计,共有裁判文书7855份(不含执行、保全及管辖等程序类裁定)。
(一) 以案件审理程序为标准
具体数据及相应审理程序如表一所示:

表一
(二) 以标的额为标准
显示标的额的裁判文书共2677份,该等案例的标的额区间及相应案例比例如表二所示:

表二
从表二数据来看,一审、二审案件中标的额超过50万元的案例占比分别达56.65%、62.29%,其中100-500万元标的额区间的案例占比最高,一审、二审分别达26.60%、31.04%,参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对于中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以工业企业为例,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多数案例的标的额相当于一家小微企业一年的营业收入,可知该类案件的标的额多数较高。
(三) 以案件最终诉讼结果为标准
显示诉讼结果的裁判文书共5721份(调解结案、指令法院继续审理/再审、发回重审等案例不计算在内),该等案例的诉讼结果及相应案例比例如表三所示:

表三
从表三数据来看,该类案件的一审原告诉请支持率较低,仅19.28%,一审驳回起诉及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比例为29.94%,撤诉案件比例最高,达50.78%,可能的撤诉原因包括原告因证据不足自行撤诉、遗漏起诉前置程序等,二审中多数案件亦系维持原判,侧面反映出该类案件原告举证难度大、事实较为复杂的特点。
(四) 以案件审理周期为标准
显示案件立案时间、裁判文书出具时间的案例共4862份,该等案例的审理周期区间及相应案例比例如表四所示:

表四
从表四数据来看,多数案件可以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二审3个月),在6个月内审结的一审案件占比72.59%、3个月内审结的二审案件占比77.59%;审理期限超过6个月的一审案件占比27.41%,审理期限超过3个月的二审案件占比22.41%。
(五) 以管辖法院为标准
基层人民法院至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分别受理该类案件的数量及相应比例如表五所示:

表五
从表五数据来看,该类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占比达69.04%,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层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案例占比较低,占比4.23%。
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观点分析
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多种多样,因此该类案件的事实十分复杂,争议焦点亦颇多,笔者抽取部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对该类案件中部分较为典型的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观点进行分析总结,以期为此类纠纷之处理提供些许参考。
(一) 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时,是否必须加盖公司公章?
以公司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提起诉讼时,原则上需加盖公司公章,但当公章处于损害主体控制之下时,便无法盖章。此情形下,只要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监事、执行董事及股东等主体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即可,而无需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类似观点参见(2023)粤01民终6079号、(2021)鲁1302民初12618号案例。
(二) 股东代表诉讼中,是否必须履行请求公司机关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如前文所述,只有在公司机关(监事或监事会、执行董事或董事会)在收到股东请求后拒绝对损害行为人提起诉讼,或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原则上书面请求公司机关提起诉讼是股东直接起诉的必要前提,如缺乏前置程序,法院将会裁定驳回起诉。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公司机关无诉讼可能性,在损害行为人即公司机关的主要人员如董事、监事时,股东履行该前置程序就相当于要求损害行为人同意公司起诉自己,明显不合常理,以(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最高院公报案例)为例,法院即认为,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三) 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如何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由此可知,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权利人即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该类诉讼中,损害行为发生的时间经常超过了三年,损害行为人即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此情形下,即便公司在损害发生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如能举证证明当时公司处于损害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形成公司被损害行为人控制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则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延长至中止事由消除后6个月内,类似观点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2023)新02民终72号案例。
(四) 如何认定损害行为人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如前文所述,损害利益责任纠纷中的被告应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该等人员的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较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践中许多企业并未将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备案,且未在公司章程中列明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或名单。当无法通过工商登记备案信息及公司章程确定损害行为人的职务时,能否将损害行为人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需结合该损害行为人的实际工作岗位及职责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征进行判断。以如下案例为例:

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规则并不统一,有的案例中法院要求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即是否在章程中列明、是否有决策任命文件等,有的案例中法院则倾向于通过审查实际工作职责来进行认定。当然,如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存在违法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即便其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可通过违约或侵权诉讼主张权利。
(五) 公司的请求权类型及损失如何界定?
因损害行为人对公司具有控制、管理权,或因损害行为存在一定隐蔽性,导致公司在诉讼中往往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界定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难点。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当公司股东及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可以行使两种权利: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2023年9月1日发布)第一百八十七条将监事亦纳入了归入权请求对象的范围。
1. 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归入权的举证原则
以义务人违反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例:如公司向义务人主张归入权,则公司需举证证明义务人在前述交易中所获收益,该等收益在实践中通常体现为居间费、义务人在第三人处所获工资、奖金及分红等,均归公司所有,此时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己方因义务人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且不管义务人所获收益是否大于公司损失或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如公司向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公司需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原则举证证明义务人存在过错、公司存在客观损失以及义务人的行为与公司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2. 收益与损失均无法准确认定时的处理方式
那么,如义务人的收益与公司损失均难以准确认定时,如何处理?以(2020)豫13民终760号、(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为例,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违反忠实与勤勉义务的情况下,即便难以界定被告所获收益及公司损失金额,亦不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院会综合商业机会相关项目运营成本、义务人在该项目中的投入等因素,酌情认定公司实际损失及合理期待利益,并以此作为赔偿金额。
3. 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归入权竞合时的处理方式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司的诉请中经常会出现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归入权竞合的情况,即公司同时要求损害行为人支付其因损害行为所获收益与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对此,尽管该两项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但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未将归入权的行使单独列为一项案由,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将该两项请求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如何选择适用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以(2020)京02民终8216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若单独适用损害赔偿方法,在侵权人收益大于公司损失的情形下,侵权人会获益,同时会限制公司对自身权益的救济;若单独适用归入权方法,在侵权人的收益小于公司损失的情形下,仍会限制公司对自身权益的救济。因此,在保护公司利益与避免赔偿责任过重原则的指导下,两种赔偿方式可以叠加适用。首先应该行使归入权,把侵权人的收益归入公司,让侵权人不能获得利益;在无法确定侵权收益或者公司行使归入权不能救济公司损失时,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进一步救济自身权益。
结 语
如前文所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难点在于公司索赔金额的认定,实践中“有机会、有资格”对公司实施损害行为的主体一般都是对公司具有一定控制或管理权限的人员,一旦发生诉讼,公司一方的举证难度无异于大海捞针,尽管部分法院会酌情认定损失金额,但多数法院更倾向于以公司一方证据不足而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相比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规范的公司治理、完善内控制度才能更好地帮助公司防范不法侵害,助力公司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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