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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沪74民终768号 嘉兴融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融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1.2014年12月,嘉兴融金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就包括案涉主债权在内共5笔债权曾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合意达成时嘉兴融金公司就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款,转让价格为剩余债权本金的金额。之后,债权转让协议未能签订,相应也未通知债务人,但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底债权转让未成,双方转而达成保证担保之合意,并签订系争保证合同。鉴于此前协商的转让款价格为剩余债权本金,因此保证合同特别确定担保范围仅限于剩余债权本金,与此前付款金额匹配。至此,嘉兴融金公司2014年12月30日已付款性质确认为保证人清偿款。2.根据2009年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第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最后没有签订,转为承担保证责任,是双方合意形成。嘉兴融金公司所称贷款附加收购不良债权条件与事实不符,两行为系独立交易。嘉兴融金公司收购不良债权背后的商业目的、商业安排不会影响合同效力。3.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因此,保证清偿款支付完毕后系争《保证合同》即履行完毕。4.嘉兴融金公司作为一家从事了近20年担保业务的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追偿权风险。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证合同》是否具有无效情形;二、嘉兴融金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证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均认可双方原磋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5笔债权转让事宜,嘉兴融金公司为此提前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后因双方磋商转让未成,而改为签订《保证合同》。嘉兴融金公司二审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包括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则认为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金融债权转让并不存在特定受让对象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并非如嘉兴融金公司所称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因此,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嘉兴融金公司转让债权并无不当。双方协商转让未果后,约定由嘉兴融金公司为债务提供保证更不存在法律上的限制。其次,嘉兴融金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反映其与A公司、XX集团公司存在关联,且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A公司发放的贷款与嘉兴融金公司受让债权存在资金上的关联,但其所称“因申请贷款而强制搭售不良债权”并无证据证明。嘉兴融金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支付3,200万元债权受让款,发生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A公司放款1.7亿元之后,行为上不符合强制搭售的特征。剩余3,000万元贷款延后发放亦达不到强制嘉兴融金公司受让债权的效果。在2016年11月25日,嘉兴融金公司曾发函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退还预付款,如确系被强制搭售,此时嘉兴融金公司理应通过法律途径继续主张退还,而非签订《保证合同》。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嘉兴融金公司主张“贷款强制搭售”“砍头息”等缺乏证据支持,案涉《保证合同》系合同相对人对于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能反映出在合同目的或效果上有损金融安全、市场秩序或国家宏观政策,不具备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保证合同》既已成立生效,则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保证合同性质为单务合同之判断。嘉兴融金公司已提前支付了债权受让款,双方通过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将债权受让款性质转变为债务清偿款,故嘉兴融金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能否有效追偿并非保证合同订立之目的。即便将保证行为与此前的债权受让行为一并考虑,债权受让人通过支付对价而取得债权,其理应在受让前自行对债权风险进行评估,自主决定是否受让,并承担债权不良的风险。债权受让人亦不具有在债权无法清偿时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嘉兴融金公司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事由不成立。本案中,案涉债权在双方2016年签订《保证合同》前已经涉诉以及执行的情形,部分信息可通过公开渠道进行了解,嘉兴融金公司应自行调查或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进行询问,现并无证据证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故嘉兴融金公司应自行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其上诉主张解除保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嘉兴融金公司主张的出具代偿证明附随义务及保证人追偿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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