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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继续主张债权
导语:公司破产指公司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没有能力继续经营,由法院宣告停止营业,进行债权和债务清理的状态。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在破产程序的进程中,债权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主张寻求救济的方式,如果债权人明知应在破产程序中寻求权利主张,却未在破产程序中持续追踪权利救济解决情况,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出要求破产公司股东对其直接清偿,这种情况下明显属于个别清偿,这就违反了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及防止破产财产进行个别清偿的初衷。所以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是不能继续单独向破产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应作不同的法律分析和适用。
一、在破产程序中未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主张寻求救济及跟进后续处理,直接决定债权人是否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案例(2021)粤03民终1440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本案在涉案破产程序终结后产生,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抽逃出资是否已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主张寻求救济及后续处理情况如何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及防止破产财产进行个别清偿的目的所在。
经审查,一审法庭询问上诉人:“原告,你在巨佳大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是否在破产管理人询问你方是否追缴股东出资责任的时候作出明确表示?”上诉人回答:“要求追加股东。”一审法庭询问:“为何破产管理人没有在破产过程中追诉股东责任?”上诉人回答:“不清楚。”一审法庭询问:“原告,你方有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破产管理案件中要求破产管理人追索股东责任?”上诉人回答:“现在没有证据,表已经交给管理人了。”根据以上调查分析可知,上诉人已在破产程序中提出权利主张寻求救济,但上诉人表示不知后续如何处理,亦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在破产案件中要求破产管理人追索股东责任,通过破产程序解决两被上诉人是否抽逃出资问题。因此,既然上诉人明知应在破产程序中寻求权利主张,但未在破产程序中持续追踪权利救济解决情况。现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出要求两被上诉人对其直接清偿,明显属于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清算制度目的。
案件评析:在以上案件中,对于原告方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破产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破产案件中要求破产管理人追索股东责任,通过破产程序解决两被上诉人是否抽逃出资问题,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要求被上诉人单独对其清偿,该行为即属于个别清偿。所以,法官并未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这也间接的向所有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表明,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应用尽破产程序的途径救济己方权利。
二、清算组/管理人进行追偿表决方案未经过半数的债权人通过时,主张追缴的债权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继续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
《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1号、第372号、第373号、第374号共四份民事判决,分别判令借款人北大中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深圳分行四笔在2004年12月期间发生的贷款本金2486163.79元、1000万元、1100万元、1500万元(四笔贷款本金共计38486163.79元)及利息;保证人永峰土地公司和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北大中基公司追偿。其中,在(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1号判决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北大中基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5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对北大中基公司进行接管。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后,已获得分配财产8023851.18元。农行深圳分行并从该款中划拨510014.97元冲抵其于(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1、372、373、374号案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尚余7513836.21元用于归还(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1号案件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农行深圳分行主张(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1号案件的尚欠本金为2486163.79元,北大中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007年6月26日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作出《财产分配方案》,载明:按法律规定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后,北大中基公司剩余25643467.62元破产财产可供分配,经审计确认的破产债权为161752159.69元,清偿比例为15.8535%,本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待全体债权人会议通过后,以现金方式按清偿比例分配。附表列明农行深圳分行申报金额50353004.68元,确认金额50612490.47元,所占债权比例为31.29%,分配金额8023851.18元。
2008年2月28日,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向各位债权人发出《深圳北大中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情况调查及债权人意见表决表》,载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北大中基公司破产案时,要求清算组对北大中基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进行查实,清算组按法院要求进行了调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给各债权人,并请研究决定是否同意清算组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如同意请接本函后25日内回复,逾期回复及未回复均视为不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表决结果未获通过,清算组将放弃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并向法院提出终结本案破产程序。
争议焦点:
债权人是否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单独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债权,即原审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案涉破产债权以及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最高院再审认为: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后期就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追偿之诉又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因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导致清算组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进行追索。但是,清算组在发给各债权人的函中已经写明: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问题,如要追究可在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后两年内提出。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审认定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其次,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也主张该笔债权,应在其他相关程序中处理予以解决,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原审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可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并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件评析: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因为《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情况调查及债权人意见表决》只有5家债权人同意,所代表的债权为42.98%,未过半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通过,应视为该未通过的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该部分债权人对于追回的财产放弃参加分配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农行深圳分行积极要求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农行深圳分行个别清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清算组在意见表决中陈述:如果5家债权人同意继续追究并垫付全部费用,也可以继续进行追讨工作。同时清算组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同时也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破产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故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破产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要求破产公司股东对自己进行清偿的。
综上,对于能否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通过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要求破产公司股东进行清偿应做具体判断,应重点关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财产管理方案以及财产变价方案,对于应收账款、股东欠缴或者抽逃出资,管理人是否已经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征求意见后,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该决议,需要主张该权利的债权人是否持反对意见,同时持反对意见的一方对于自己应当主张的权利,应及时与管理人联系,及时主张权利,正确适用权利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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