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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流动质押相关规则解析

2021-09-1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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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流动质押概述




1.流动质押基本特征

流动质押也称浮动质押,通常是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在确保质物总价值不低于约定的最低金额前提下,出质人可以对超出约定价值部分的质物进行出库、入库、替换等操作。在一般动产质押的场合,由于质权的有效设立以质物交付为要件,质权设立后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和控制,出质人即丧失了对质物的实际控制,无法再对质物进行利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质物价值的充分发挥。在此背景下,流动质押被广泛接受,成为融资性贸易中经常使用的担保方式。除允许质物流通外,流动质押还具备以下特点:(1)质押标的物通常为农作物、煤炭、矿石、钢铁、有色金属等不易移动的大宗商品。(2)质权人通常不直接占有和控制质物,而是委托第三方机构作为监管人代为占有管理质物。(3)质权设立时,质物的物理空间位置未发生移转,通常还在出质人控制的仓库内,由监管人租赁出质人仓库,实现对质物的控制。

流动质押交易流程如下图所示:



流动质押一般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出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和担保法律关系,质权人委托监管机构对质物进行监管形成的委托监管法律关系和监管机构与出质人之间的仓库租赁法律关系。


2.流动质押规则变迁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纪要》”)颁布之前,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仅有关于质权设立的一般性规定,[1]没有流动质押的专门规则。司法实践中,关于流动质押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质押类型,如何认定其效力有不同认识。反对观点认为,由于法律未规定流动质押制度,并且流动质押的质物有一定的不特定性,出质人可以自由处分质物,不符合质押的一般特点,因而否定流动质押的效力。支持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市场交易习惯,承认流动质押的效力。随着实践发展,司法实践认可了流动质押的效力,逐渐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九民会纪要》首次总结实践经验,对流动质押的设立规则与监管人的责任作出规定。[2]根据纪要第63条规定,在法律关系层面,质权人与监管方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在质权设立标准上,应同时满足监管人系受质权人单独委托和质物由监管人实际管领控制两个条件,否则质权不成立;在责任承担方面,因质权瑕疵导致质权人损失时,质权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承担责任,也可以依据委托监管协议向监管人主张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429条有关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定,与原《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一致。[3]同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在延续《九民会纪要》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4]至此,我国立法层面虽然没有规定流动质押制度,但相应司法解释和法院规范性指导文件确立了流动质押的基本规则。


3.实践规则尚待明确

虽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流动质押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但在质权设立阶段,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具体如何认定,质物交付的各节点应具备何种法律效果,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约定,质权效力纠纷中各方责任如何认定等问题尚不明确。鉴于此,本文拟结合相关裁判案例,观察实践中关于流动质权的设立、权利竞合、质权瑕疵时的责任承担等规则,以期为业务实践提供参考。



二、流动质押规则变迁




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设立,对于质权的设立而言,质物的交付具备两方面法律效果:第一,质物的占有由出质人转移至质权人,质权人因占有而享有对质物的控制权。第二,质权人因占有质物而得以向外部第三人公示其权利外观,产生公示、公信效力。流动质押中当事人对于质物的交付是否具体前述效果也是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但是不同于一般质押,流动质押中质权人对于质物的接收、占有和控制均通过委托监管人实现,实际操作中涉及质权人、出质人向监管人发送出质通知,监管人核验质物,监管人向质权人发送质物回执,监管人设置监管标志以及后续出货、换货等环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尤其是监管人监管义务设定和实际履行有其特殊之处。

总结相关司法实践案例,流动质押中,质押协议、监管协议等交易文件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符合以下条件时,质权方可有效设立:


1.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将质物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和控制的合意

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明确的转移质物占有及控制权的合意,是法院审查质权设立案件的必备前提。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5536号案[5]中,法院首先审查涉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否具备转移质物占有和控制权的合意,通过审查监管协议中对于质物的存储、监管、替换货审核流程等约定,[6]认定案涉小麦虽仍然使用出质人的仓库进行储存,但各方已达成合意将案涉小麦的占有和控制权移转至银行,由监管人代银行对案涉小麦予以管理监督。


2.监管人与质权人的委托监管关系应排除出质人的意志因素

根据《九民会纪要》第63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人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换言之,监管人应尽受质权人的单方委托。实践中,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的委托,或由质权人、出质人共同委托,或虽然由质权人委托但委托关系的建立隐含了出质人的意志因素,都可能被认定为质物未完全脱离出质人的控制,交付未达到质权设立的效果。

法院一般详细审查各金融机构质权人、监管人有关转移质物占有的约定,如监管协议约定“出质人将其所有的货物质押给B银行,B银行和出质人均同意将质物交由B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接受B银行委托并按B银行的指示监管。”,被认定为“虽然B物流公司同意接受B银行委托监管质物,但前述监管经过了出质人的同意。”再如,“C有限合伙为质权人;出质人为出质人,负责质物的仓储及质物日常管理;C物流公司为C有限合伙和出质人共同委托的监管人对质物进行监管。”被认定为“物流公司系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委托的监管人。”从法院审查结论看,前述约定的共性在于监管人实质上接受的并非仅质权人一方的委托,还包含了出质人委托监管的意思表示。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质物并未完全脱离出质人控制占有,因而,不能认定出质人完成了交付质物的义务。


3.关于质物交付各环节的约定应明确具体并严格履行

交易文件中应对质物交付过程中涉及质物接收、核验等环节操作步骤和各环节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当事人需严格依约履行,否则,质权不成立。司法实践中,约定是否清晰明确,当事人是否完成“规定动作”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内容。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7]案中,法院经审查认定,案涉《质押合同》对于《质物清单》《入库单》《质物盘点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等文件应当在何时出具、出具的意义等有明确约定,故银行应按照约定完成质押设立程序,但在质物移转的过程中,银行未要求监管人出具标志着质物转移占有至银行的《质物清单》显然属于重大过失。


4.现场监管需具备足以使第三人确信质物由质权人控制的权利外观

在(2018)最高法民申5536号案中,法院根据银行提供的现场监管照片、悬挂于仓库的监管标识牌照片、监管员对案涉小麦监管工作的陈述以及加盖监管人、出质人印章、监管员签字的控制下限周报表等证据,并结合银行、监管人、出质人对质物进行处置等事实,认定银行通过监管人对质物实现了控制和监管,从而认定质权有效设立。相反,质权未有效设立的案件中,法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监管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证人证言认定,案件实际情况反映的事实,认定无法证明各监管机构对涉案质物的监管达到完全代表质权人控制质物并向外部第三人公示质权人权利外观的程度。[8]除此之外的(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2017)最高法再147号等案中,法院的审查标准基本一致。

此外,监管协议应尽量对监管人的监管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如对其约束不够将影响质权设立的公示公信力。个别案件中,如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应尽可能地为质押财产粘贴‘A银行’作为标识,以明确质押状态。”被认定为“‘应尽可能’没有对质物标识作出强制性的约定。”再如“但物流公司是否按照本规定对质物设立质押标识,并不影响有关质押的生效。即使物流公司没有在质押物上设立标识,质押仍生效。”被认为是“变相放弃了为监管机构设置的为质押财产设立监管标识这一具有质权设立公示效力的合同义务。”还有的监管协议仅约定“C物流公司应在质物上明显标识C有限合伙的标签或指示。”被认定为“虽然约定了第三方监管机构对质物的标识义务,但没有对标识方法、标识位置、标识目的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的约束力并不明确。”因此,尽管上述约定属个案,但是从风险防范角度来看,对于监管人义务的约定应尽量避免不确定的意思表示,对其监管义务的约定应尽量明确具体。



三、流动质押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的优先顺位规则[9]





1.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可对抗所有权

流动质押中,如果出质人以无权处分财产提供质押担保,将使所有权与质权竞存,此时质权能否有效设立?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当争议质权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即同时满足接受质押一方为善意,已支付合理对价,质物完成交付三个条件时,质权应为有效。[10]司法实践也形成了较为一致的判断标准:

(1)关于善意,主要是指接受质押一方在取得质物占有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质人并非质物的所有权人。在(2017)最高法再147号案[11]中,出质人以他人财产出质,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质权人接受质物是不知情,属善意。法院认为:(1)涉案小麦实际存放于债务人仓库内,其未将涉案小麦的所有权状况向债权人进行披露,质押借款协议亦明确载明债务人是以其自有小麦提供质押担保。(2)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债权人在签订质押合同以及取得涉案小麦的占有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并非所有权人。(3)虽然小麦实际所有权人主张其通过在涉案小麦存储的仓库悬挂形态卡公示了其对涉案小麦的所有权,但是,其仅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形态卡,未提供以此方式在监管现场公示所有权的证据。因此,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有权将涉案小麦予以处分,应当认定债权人取得小麦是善意的。

如质权人未对质物进行适当审查或对质权瑕疵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在(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12]案中,出质人以他人财产出质,但由于质权人未对质物权属作出核实,亦未按约定完成质权设立程序,存在过错,不具有善意。法院认定:(1)质权银行未对出质玉米权属进行严格审查,因出质人系粮食贸易企业,其仓库中可能同时存储自己和他人所有的粮食,而银行在对案涉玉米进行长期的监管期间,对质物的权属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2)案涉《质押合同》对于《质物清单》《入库单》《质物盘点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等文件应当在何时出具、出具的意义等有明确约定,故银行应按照约定完成质押设立程序,但在质物移转的过程中,银行未要求监管人出具标志着质物转移占有至银行的《质物清单》显然属于重大过失。(3)质押存续期间部分质物品种和储存仓库发生变化,但是银行未依约及时对变更后的质押财产的品种、价值、权属、交付及监管进行审查并通过《质物清单》予以确认亦存在过失。

(2)关于有效交付。与动产质押交付标准一致,要求质物已经交质权人有效占有。

(3)关于合理对价。主要指质权人为取得质权而付出的一定成本或代价,金融交易中主要表现为取得质权的金融机构依约向融资方提供借款或其他融资服务。而且,对价的发生并不仅限于金融机构与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借款人之间,即使质押由第三人提供,也不影响已支付合理对价的认定。


2.与动产抵押竞存时以权利公示时间确定优先顺位

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之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按照抵押权完成登记时间和质物完成交付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位。[13]即以完成权利公示的时间(非权利设立时间)作为判断是否取得优先受偿顺位的依据。质权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抵押权以办理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如果质物完成交付早于抵押登记,质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反之,则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应注意的是,法律允许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和权利公示时间分离。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办理抵押登记后,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14]实践中,动产抵押可能存在只签署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当事人可能将已签署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物重新设立质权。此时,后设立的质权仍优先于在先的动产抵押权,因为在先的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尚未完成权利公示,按照415条的规定,无法优先于在后的质权受偿。而且,该等情况下也无须考虑担保权人在设定担保物权时是善意还是恶意。[15]

基于以上分析,在接受动产质权设立和质权存续期间的替换、补充质物阶段,应注意核查新增质物的抵押登记情况,避免出现动产之上已设抵押权。


3.无法优先于购买价金担保权受偿

《民法典》新增购买价金担保权适用规则,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购买价金抵押权人优先于除留置权人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16]购买价金担保权适用于动产交易,功能在于鼓励融资,增加动产买受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利于其他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具体表现为针对同一标的物的“在后购买价金动产抵押权”可以优先于“在先质权等担保权利”受偿。

流动质押的标的物主要为不易搬运、移动的大宗商品,在买卖,设立抵押、质押等交易中,除现实交付外常采用拟制交付、占有改定等间接交付方式。如果未支付全部受让价款的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后以该批动产先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流动质押,嗣后又在取得标的物10日内为担保标的物受让价款的履行为卖方价款债权设立动产抵押,并办理相应动产抵押登记。此时两项担保物权指向同一标的物,尽管质权设立在前,但也无法优先于新设的抵押权受偿。质权人只能在标的物变现价款清偿完毕买卖价款债权后的剩余范围内受偿,面临较大风险。

在质权设立阶段、新增或替换质物时,质权人应重点核查质物来源、买卖合同履行尤其是转让价款是否全部支付完毕、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抵押登记等情况。如转让价款未支付完毕或是存在融资支付转让价款的情形,即使已设立了动产流动质押,仍应密切关注出质人是否在取得质物的10日的期限内再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


4.无法对抗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第447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包括: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抵质押物,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流动质押设立后,存在因质权人自愿或非自愿的原因丧失对质物占有的可能[17],质物可能被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占有。,但是,除非质权人明确放弃质权,质权人失去对质物占有并不必然导致质权消灭。[18]出质人违约时,债权人可向其主张留置权,导致质权与留置权竞合。

依据《民法典》第456条的立法精神,法定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动产担保物权。[19]流动质押财产已出质后又被留置的,在先的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不仅如此,留置权对流动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即使留置权人在留置该动产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动产上已存在质权,其留置权依然优先于质权。



四、质权瑕疵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质权瑕疵包括质权未有效设立和质权存续期间因监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的质物毁损灭失,质权全部或部分消灭等引发质权人(债权人)损失的情形。根据《九民会纪要》规定,因质权瑕疵导致质权人损失时,质权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承担责任,也可以依据委托监管协议向监管人主张违约责任。[20]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对造成质权瑕疵存在的过错确定各方责任承担比例,而且债务人、出质人对质权人损失承担直接责任,如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需对质权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其责任顺位在债务人、出质人之后。


1.各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在(2017)辽民终309号[21]案中,谷物公司作为出质人未实际交付质物,银行作为质权人未经核查便配合出质人向监管人储运公司发送出质通知,监管人未经现场核查即向质权人出具收到质物通知,涉案质权未设立。法院基于过错原则认定:(1)谷物公司作为债务人、出质人,明知质物不存在而与银行共同向储运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对质物的重量、库存等情况予以确认,应承担主要责任。(2)银行对质物未尽到最初审查义务,对因质物始终不存在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因有三:一是,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5条、36条之规定,银行对质物真实存在及实际交付出质具有法定审查义务;二是,银行在未督促储运公司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对质物进行审查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就放款,表明其没有履行物权法第215条规定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三是,根据质押合同、监管合同的约定,银行将质物交付储运公司监管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质物是否存在的。(3)储运公司在没有核查质物实际存在的情形下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等资料,对质权未设立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违反监管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2.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对质权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述(2017)辽民终309号案中,法院判决各方对银行损失进行分担:(1)谷物公司作为出质人、债务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银行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负有法定审查义务,不能通过委托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因其疏于管理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承担主要责任。(3)储运公司未按监管合同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清点并报告,导致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未设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承担责任份额为以不超过银行损失的30%为宜。(4)储运公司承担的责任与谷物公司及保证人的债务清偿义务对应同一笔债权,应先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项下的义务人先予履行,储运公司对谷物公司及保证人不能清偿部分对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监管人承担补充责任且责任顺位在后的原因在于,流动质押交易涉及的债权债务及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责任具有终局性,出质人及其他担保人属于从义务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再向债务人追偿,该两者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比较之下,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其责任虽然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除了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质物灭失外,其责任依附于债权人、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则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监管人的补充责任限于对债务人、担保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在质权人亦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


3.金融机构对质物负有法定审查义务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6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守上述审查义务。如果因疏于对债权进行管理,放款前未核实案涉质物是否真实存在、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因商业银行法的适用对象为商业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需一并适用尚不明确,但不排除法院以金融机构对于质物的审查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其他金融机构质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


4.质权人的审查义务不能通过监管协议转移至监管人

即使质权人已委托监管人对质物进行核验,但是质权人仍可能对未审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甚至有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民法典》第432条与此规定一致)规定[22]可知,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且要承担比监管人尽更多的注意义务。[23]因此,债权人在放款前务必亲自审查质物的真实性、权属及实际状况等内容。



五、相关实践建议




1.审慎开展尽职调查

办理流动质押前,需对于质物的权属、实际状况谨慎调查,核查质物基础交易合同等凭证以及质物实际交付情况,确保出质人对质物拥有完整的处分权限,排除质物系质押人受他人委托代购、保管于质押人仓库内等事实上不属质押人所有的情况。同时,需注意出质人受让质物时的价款支付情况,价款资金来源,如质物转让价款尚未支付完毕或是存在融资支付转让价款的情形,应注意核查质物是否存在新设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可能,避免质物再被设立抵押。


2.妥善设置质押流程

应注意在质押协议、监管协议等交易文件中对于质权设立、变更的流程与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合理设计质物转移占有的时点、出库、替换等环节的审批权限及流程,对于《质物清单》《入库单》《质物盘点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等类似文件应当在何时出具、出具的法律意义等均需有明确的约定。


3.明确监管人职责

在监管协议中,协议各方应有明确的监管人系受质权人单独委托监管质物意思表示;各方同意将质物的占有和控制权转移给质权人,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质物进行出库、替换等操作。同时,应对监管人设置强制性的质物标识义务,对标识方法、标识位置、标识目的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避免含有 “尽量”“尽可能”等不确定性意思表示。


4.确保现场监管具备明显的权利外观

质权人应督促监管人妥善履行监管标识设置义务,确保监管标识具备使第三人足够确信质物由质押权人占有的权利外观,并督促其建立完善的现场检查、台账记录等措施。同时,在质物变动时,也应要求其按照新设质权的标准对变动后的监管标识重新进行确认。


5.质物变动时需重新核查质权有效性

流动质押中质物的种类和数量经常发生变动,构成质押合同主要内容,即质押财产的变更。此时,质权人、监管人需按照质权设立时的标准及时对变更后的质押财产的品种、价值、权属、交付及监管进行审查,确保质物符合质押合同约定并且质权有效性不因质物的变化受到影响。



[1]《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参见《九民会纪要》第63条: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3]参见《民法典》第429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4]参见《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第1款: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5536号民事裁定书。

[6]涉案监管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质物由监管人仓储公司负责监管,其品名、数量、存储地点等以《质物清单》的记载为准;监管人应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其占有、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低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要求的质物最低价值;监管期间,当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银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出质人应向银行提交提货申请,并存入等值于提货价值的保证金或提前归还相应融资或以货换货;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是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等。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5536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民事判决书。

[8]如审理中相关证据材料反映:“涉案的监管仓位彼此相邻,同一仓库被数家监管机构同时监管,各监管机构却一致称不知其他监管机构的存在、不知自己监管的仓库上还存在其他监管机构,显然不符合常理”,“各质权人提供的监管人在监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确认质物的资料中存在各种不符合约定和常理的情形,如租赁协议没有具体的仓库区和位号,有的《质物清单》没有计量单位或单位混乱,质物数量前后不符、相关检查记录无监管人签章”;相关证人证言“因仓库的粮食是储备库的,债务人实控人怕把粮食抵押给银行被发现,也有重复质押的情况,就安排平时不挂牌子,在相应的银行、监管公司检查时才挂相应牌子,检查完就收回牌子”。

[9]本部分未涉及流动质押的“竞合”。在流动质押场合,质权人间接占有质物,质物仍存放原仓库,其存储物理空间未发生明显改变。客观上存在出质人对质物重复质押的可能。如果设立在前的质权存在效力瑕疵,而设立在后的质权具备有效要件时,则在先的权利人丧失优先受偿权,反之,如在先质权有效设立且管控妥当,自然不可能被重复质押。

[10]《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11]参见(2017)最高法再147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民事判决书。

[13]《民法典》第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14]《民法典》第403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5]参见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https://www.sohu.com/a/403883711_100017141,最后访问:2021年6月23日。

[16]《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17]前者如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或监管人将质物交给第三人进行维修管理等;后者如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擅自将质物交给第三方加工等。

[18]根据《民法典》第393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留置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担保财产灭失(不同于丧失占有)。在流动质押场合除非质权人明示放弃质权,否则,质权人失去对质物的占有不必然导致质权消灭。

[19]《民法典》第456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0]参见《九民会纪要》第63条。

[21]参见(2017)辽民终第309号民事判决书。

[22]原《物权法》第215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3]参见(2018)辽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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