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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要
旨
《公司法》和《会计法》对公司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均有规定。公司股东因自行清算不能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应区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要求其提供财务账册。如申请股东为控制股东,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但却不能提供财务账册,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清终2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周荣芬,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上海燊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芬。
上诉人周荣芬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清申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荣芬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指定清算组对上海燊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裕公司)进行清算,或指定一审法院受理其清算申请,依法指定清算组对燊裕公司进行清算。事实和理由:1.燊裕公司的股东苏钿裕在听证时陈述对公司业务不参与,后又陈述其与另一实际经营人因公司经营问题产生矛盾,其前后陈述矛盾,原审法院未予查明。2.燊裕公司的账册在苏钿裕与案外人发生冲突时被苏钿裕全部抢走,周荣芬穷尽所有手段均无法提供,燊裕公司的账户流水等信息可以依法查明,原审法院未予查明。3.燊裕公司已处于依法被吊销状态,且苏钿裕拒不配合进行清算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周荣芬的合法权益,如不进行清算,将继续给周荣芬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燊裕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周荣芬和苏钿裕作为燊裕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周荣芬虽提出公司无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系另一股东苏钿裕不配合所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清算事宜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故在此情况下,周荣芬通过径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启动对燊裕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并不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条文之意旨。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对相关账册及其他重要文件予以妥善保管。因此,股东在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有义务提供公司的账册及相关的重要文件,以协助清算组履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职权。本案中,周荣芬作为燊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却不能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清算必需文件,有违常理。一审法院在燊裕公司两股东均无法提供公司账册的情况下,对周荣芬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周荣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川
审 判 员 贺幸
审 判 员 夏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姝
书 记 员 陈姝
一
审
文
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3清申26号
申请人:周荣芬,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建荣,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燊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芬。
申请人周荣芬以被申请人上海燊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裕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未能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被申请人燊裕公司的另一名股东苏钿裕参与听证。
本院查明:燊裕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现股东为周荣芬(占股60%)和苏钿裕(占股40%),法定代表人为周荣芬,营业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8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公司章程约定,燊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芬兼任执行董事,苏钿裕任监事。听证中,申请人陈述上海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9日对燊裕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燊裕公司没有就该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是提起诉讼,认可该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股东苏钿裕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另,周荣芬与苏钿裕均称燊裕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账册不由其自己保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燊裕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为防止司法程序被工具化,促进股东依法、诚信履行清算义务,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尤其是担任公司职务的控股股东,应当提供财务账册等清算必需文件。申请人周荣芬占股60%,还是燊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却无法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清算必需文件,不符常理。周荣芬称另一股东苏钿裕保管公司证照、印章和财务账册,但苏钿裕予以否认。申请人周荣芬亦无证据证明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由苏钿裕保管。若在此情况下仍受理强制清算,则无法查清公司真实资产、负债情况,使强制清算程序形同虚设,无法达到在全面清算基础上注销公司的目的,损害司法公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周荣芬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贤华
审 判 员 王益平
审 判 员 李丽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飏
书 记 员 刘 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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