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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实践及新《公司法》的推进 | 国浩视点

2024-04-0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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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引言: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本次修订亮点之一备受关注。传统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该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制度。

实践中,同一股东设立若干公司,一套人马多块牌子、闪转腾挪的现象较为普遍,此时外部债权人通常要求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责任。新《公司法》在总结过往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范。因此有必要在梳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过往适用实践的基础上,分析新《公司法》对该制度的具体推进及其预期影响。

目 录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规则演变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实践

三、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影响

四、结语

01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规则演变

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诞生至今,其规范内涵、适用要求随着法律规范的修订以及司法案例的涌现持续得到完善和发展。

(一) 初次确立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于第二十条中,并在2013年、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中予以保留、延续,该规定针对的是将股东作为规制对象的情形,并未明确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

(二) 类案指引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后,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以致司法适用难度大,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典型案例指引类案裁判方面作出有益实践。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该案中,法院以“关联公司之间以欠款转为投资,挪用贷款,混用收支等情形,可认定为财产混同”为由判决各关联公司互相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注1]

裁判机构支持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诉求案例中最具示范效应的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5号,该案例裁判要点如下:“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2]”。第15号指导性案例将关联公司纳入人格否认适用主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积极的示范与指导作用,但因受限于个案特征及其简略的裁判说理,该案确立的裁判要旨较难推及适用其他的特定案件。

(三) 规范适用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从《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款的立法意旨出发,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类推适用,将责任主体扩大到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为统一裁判尺度、纠正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该制度的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和拓展。从《九民纪要》第二(四)“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注3]的整体内容上看,其展示的裁判理论、规范逻辑、细分情形对于统一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认识具有重大意义,但囿于其并非正式的法律规定(法院仅可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引用),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仍然有待立法进一步解决。

(四) 新法修订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八十三条[注4]延续了2017年《民法总则》的规定,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可为一般民事规定,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将该制度适用主体明确为“营利法人的出资人”。

2023年,新《公司法》作出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最新立法贡献,与《民法典》《九民纪要》以及司法实践整体思路一致,一方面将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由原本的纵向人格否认扩张至横向人格否认,标志着我国在法律层面全面确立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体现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倾向;另一方面完善了人格否认制度,试图具体化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促进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慎、恰当使用。


02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实践

(一) 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类型

根据责任主体及债务人公司在股权/控制结构中的分布格局及责任指向,法人人格否认可分为纵向和横向两种基本类型,其中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责任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不同又可进一步划分为顺向法人人格否认、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本次《公司法》修订未涉及)。对应地,《九民纪要》规定的三种典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下简称“滥用行为”)中,“人格混同”可适用于顺向及横向人格否认;“过度支配与控制”即《九民纪要》第11条第1款适用于顺向人格否认,该条第二款则适用于横向人格否认;“资本显著不足”则仅适用于顺向人格否认。以上三种类型示意图如下:

(二) 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典》《公司法》相关规定,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质属于侵权行为,故通常应当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具体到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可分析如下:

1. 主体要件:实践中,《九民纪要》及部分司法案例将责任主体扩张涵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注5]。新《公司法》仍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东。

2. 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九民纪要》将该等行为归纳总结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典型类型,债权人应当围绕这三种滥用行为类型,进行调查取证、举证质证、要件事实归纳和陈述。

3. 结果要件:前述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一般以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判断标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规范和实践对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均未达成一致。司法实践中,可以单独或综合认定公司构成上述要件的常见情形有:(1)债务人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可参见(2023)浙06民终4517号、(2023)京03民终19953号民事判决书);(2)债务人公司存在转移资产或关联公司之间转移财产规避债务履行的行为(可参见2023)粤01民终29020号民事判决书)等。

4. 因果关系要件:股东的滥用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因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的滥用行为、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债务人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能被法院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

(三) 滥用行为的常见类型及其司法认定

结合《九民纪要》的规定,实践中认定“滥用行为”的常见情形包括人格混同(《九民纪要》第十条)、过度支配与控制(《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资本显著不足(《九民纪要》第十二条)等。

1. 人格混同

从《九民纪要》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来看,认定人格混同的最主要和实质的标准仍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场所混同仅仅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标准。[注6]财产混同是人格否认中具有决定性意义、最重要、根本性的标准[注7]。经案例检索,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构成财产混同的主要裁判理由可归纳如下:

与上表相对应,法院认定股东及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的理由大多是存在主体、行为、结果等要件阻却事由,比如被告根本不具备股东身份、公司账户与股东私户仅发生偶尔小额往来、交易行为并未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私户代收款存在正当理由等。

2. 过度支配与控制

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如此解释:“公司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是否存在是认定某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注8]。实践中“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多种多样,如“从原公司抽走资金后再另设相似公司并低价受让债务人有效资产”[注9]“控制公司财务收支、债权债务处理等相关财务处理”[注10]等。

较为典型的财产操纵案例为江西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注11],该案裁判要旨为“实际控制人随意操纵转移关联公司的财产,关联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其他关联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关联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则独立意思丧失的典型案例某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某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注12],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下属持股公司已取消独立核算制度改采报账制,不经营具体业务,不享有资产处置权与财务自主权,事实上已不具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条件,已经丧失独立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 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属适用案例较少的滥用行为类型,原因可能是认定判断标准不清、与股东出资瑕疵制度适用界限模糊等。资本显著不足的本质在于公司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不能及的相关经营活动。经检索,法院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主要裁判理由可归纳如下:

值得关注的是,新《公司法》重点关注资本充实问题,对有限责任公司实缴期限提出限制性要求,对于股份公司,无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新《公司法》均对实缴出资作出了规定。在新《公司法》涉及的为资本充实原则设计的相关制度规范下,预计未来“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法人人格否认滥用行为情形之一的适用空间或将持续收缩。

(四)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历来是外部债权人最关注的问题之一。法人人格否认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原告应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与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有其特殊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故不在本部分内容讨论范围内。

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类似纠纷中,外部债权人掌握的相关证据非常有限,可能会陷入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境地,故往往产生举证责任转移之需求。司法实践中确有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原《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注14],在原告提出初步证据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注15],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新《民事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实施后,原《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被删除,即除非存在法定情形(如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法院在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不再具有法律依据。

对于上述债权人举证困境,实践中有的法院会在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该路径或可成为外部债权人克服举证难的抓手之一,但较为依赖初步证据的详实程度及个案法官的判断。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2款就规定:“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注16]。在(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对上述路径的合法性作出了回应与认可:“原告一审中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三家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以查明三家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于法有据。[注17]

(五)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待解决的问题

与《九民纪要》相比,新《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作了立法确认及推进,但尚有部分适用问题亟待回应与解决,此处试予列举。

一是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债权人举证困境的规范平衡问题。如前所述,实务中该类案件最大的问题是涉及公司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的资料均属于公司内部资料,外部债权人很难获取,大多停留在怀疑层面。司法实践中,在原告债权人对“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结果”这一事项完成达到“产生合理怀疑”程度的初步举证义务后,有法院依原告申请确认了公司及其股东的证据提交义务,但在多数案例中该等申请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为避免法人格否认制度因举证困难而成为一纸空文,亟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对此加以平衡,并作出更加明晰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二是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范回应问题。顺向人格否认制度施行时间长、司法实践较充分,相关规范依据及裁判规则亦较为清晰。横向人格否认经15号指导性案例认可,后经《九民纪要》细化适用规则,直至新《公司法》正式在法律层面确认。对比之下,无论是针对一人公司还是非一人公司,逆向人格否认制度尚付阙如,相关司法判例较少。股东为了规避责任将优质资产(如变现能力较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转移至公司导致自身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逆向人格否认规范及适用的需求自可查最早案例(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一案至今相关诉求在司法实践时有出现,该案中,辽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注18]。”

三是结果要件的规范依据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目前仍无具体规范指引,在横向人格否认写入新《公司法》后,我们可以期待后续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由于债权人对外难以获知公司的偿债能力,而证明到期“未偿还”债务与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之间又无法等同[注19],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待立法或司法部门进一步完善。


03

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影响

(一) 横向人格否认入法的影响

一是进一步加强债权人保护。在横向人格否认规则被写入新《公司法》后,可以预见,该规则在实践中将运用更加广泛,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得到进一步加强。通过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可以更有效地追究债务人关联公司的责任,防止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这将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二是促进公司治理水平提高。为了避免触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风险,公司、股东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将更加注重规范运作,加强内部控制,尊重公司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

三是增加公司股东的责任风险。股东应当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谨慎行权,避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一旦触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将可能面临严重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将促使股东更关注公司的经营规范性和债务风险,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和决策过程,维护公司的独立性,防止一家公司的债务风险传导至多家关联公司,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

(二) 基于新规的债权人维权取证建议

新《公司法》为横向人格否认适用提供明确法律依据的背景下,外部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公司的商事交易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关联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相关证据的搜集,关注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高管信息、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信息、商业交易宣传信息、收款及发票开具信息、合同模板共用及审批流程等在内的混同信息并及时留存取证,以便于完成追索债权时的举证或初步举证责任。对于财务混同涉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账册等资料,外部债权人一般没有获取渠道,但亦可留意交易对手方是否存在相互之间共用资产、混用收款账户或渠道、等财产混同的情况并保留有关证据。

(三) 新态势下的公司及股东合规建议

在新《公司法》即将施行的态势下,作为公司及股东,应当更加重视规范公司及关联公司运作的重要性,注意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可能造成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涉及关联交易的情况下,需避免疑似利益输送的行为,同时还需充分注意公司之间人员重合、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对外宣传、经营材料重合等安排所带来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风险。同时,股东应当树立并坚持公司财产独立观念,不得依据股东意愿随意处分公司财产,建立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完善股东及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审批管理流程、减少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的共用混用。此外,针对关联公司在各方面潜在的混同风险,应当确保关联公司办公/经营场所独立可区分、避免业务范围重合及对外经营中的混用印章、宣传资料及立约文本等、避免在关联公司管理层中聘用相同人员。


04

结 语

新《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推进将对公司实务产生深远影响。新规定将加强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促进公司提升治理水平并增加公司股东的责任风险。当然,结合司法实践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新规定在明确性、具体性方面取得显著进步的同时仍有尚待解决与回应的问题。未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期待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够在实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筑起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坚实法律堡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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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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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

[2]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判决书。

[3] 《九民纪要》在第二节“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四)部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全面梳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三种行为的各种情形进行了细分,并规定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

[4]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债务,否则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学界及实务界对实际控制人能否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存有争议。赞成者主张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适用现有法律规定无法有效规制的,应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解释,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实际控制人,认定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61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号判决书。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判决书。

[7] 参见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2期。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4页。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9号判决书。

[10] 参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1412号判决书。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号判决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02号判决书。

[13] 《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现行有效)》对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作了详细规定,如“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15] 相关案例可参见(2020)冀01民终1523号、(2013)菏商初字第29号、(2013)汕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

[16]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民事裁定书。

[18] 参见(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判决书。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判决书,该案中,存在到期未偿还债权且被告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的事实均得证情形下,法院最终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债务的能力”为由判定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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