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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第三人有关“在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时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构成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2018-10-3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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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第三人承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借款”到期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为债务人偿还所有款项的责任。上述表述表明了第三人保证责任承担的顺序性,即其仅在借款到期、且债务人无法偿还,即客观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方才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债务到期、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第三人即无条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第三人提供的系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索引

《陈文明、菏泽市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968号】

争议焦点

第三人有关在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时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构成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中荣公司提供的保证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中荣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借款互保声明书》上明确载明:在债务人华府公司对陈文明的借款”到期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中荣公司承担为华府公司偿还所有款项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表述表明了中荣公司保证责任承担的顺序性,中荣公司仅在借款到期、且华府公司无法偿还,即客观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方才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债务到期、华府公司未偿还债务时,中荣公司即无条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中荣公司提供的系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文明对中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并对保证人提出承担一般保证的诉讼请求时,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及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情形下,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文明起诉要求中荣公司对主债务人华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非要求中荣公司因其一般保证人的身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一般保证,陈文明要求中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驳回陈文明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中荣公司因提供一般保证而产生的民事责任,陈文明可另行向该公司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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