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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执行和解协议迟延履行若干新情况的研究与对策

2017-08-2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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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生活是复杂多态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迟延履行同样存在多种情况。除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这种常见情形外,尚有因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执行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等新情况。如何妥当处理这些问题,攸关执行和解工作的绩效与质素。本文拟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模式,重点对执行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的若干新情况进行深入研究,并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和解协议迟延履行如何处理?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可能表现为三种情形:

1、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被执行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首期或前几期债务,而未履行剩余期数的债务;

2、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债务并已由申请执行人受领给付,但被执行人对其中某一期或某几期债务迟延履行;

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主动向法院执行账户缴清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款项。

对于上述三种情形,笔者认为在处理方式上应作适当区隔。


关于第一种情形,如果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允许。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此种情形应认定属于被执行人没有全面履行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后,应当相应扣除被执行人就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同时,笔者建议在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后,执行员可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继续履行原和解协议的意见,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剩余期数的债务,不排除系由于被执行人前期资金周转紧张或其他客观原因所致。这种情形下,被执行人并非有意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因此,如果被执行人嗣后资金周转状况改善或其他客观障碍消除,表示愿意一次性履行和解协议剩余期数的全部债务,且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谅解并愿意接受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原和解协议剩余债务的,法院应对双方重新达成的合意予以尊重,并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将和解协议剩余债务全部履行。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案件可作结案处理。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坚持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法院也不能强迫申请人必须接受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而应为申请人及时办理恢复执行程序,此乃题中应有之义。


关于第二种情形,被执行人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尽管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但鉴于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债务,从尽快实现定纷止争的角度出发,法院不应当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种情形,既符合《适用意见》第266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7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也符合最高法院此前就这类情形出具的有关批复、复函所确立的精神。[1]而且,最高法院在审查(2011)执监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杨桂清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案给申诉人杨桂清出具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也再次申明了上述观点——“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出现了第一期和第三期逾期付款的情形,但其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前付清了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全部款项,且你已全额领取了所有执行款项,应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故对于你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


关于第三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允许。因为这种情形下,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本质应认定属于“不履行和解协议”。至于法院恢复原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主动向法院执行账户缴清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数额,可能是被执行人迫于法院执行威慑压力所致,但被执行人这种“亡羊补牢”的行为不能当然产生“犹未为晚”的效果。换言之,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扣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所扣划款项应认定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而非被执行人作为履行和解协议的余款。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审查申请执行人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的审查过程中,广东高院便给出了明确意见——“在本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万通公司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此时,广弘公司仍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上述广弘公司存放在执行法院代管款账户的400万元,是在万通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后作为强制执行的款项支付万通公司,并非广弘公司作为履行和解协议的余款。”因此,对于上述这种情形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重点取决于申请执行人的态度。如果申请执行人愿意接受被执行人的给付,则表明其同意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法院可以在将款项划付给申请人后视为和解协议得到全部履行并作结案处理;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被执行人的给付,则表明申请执行人无意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法院应当继续推进业已启动的恢复执行程序。同时,一方面,法院可将被执行人缴交到执行账户的款项作为恢复执行后执行到的款项;另一方面,法院应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数额与和解协议所约定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对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二、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导致和解协议迟延履行如何处理?


执行和解实践中,除被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恶意反悔致使和解协议迟延履行这种较为普遍的情形外,申请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导致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的情形也所在多有。如果和解协议中规定申请执行人亦负有一定的义务,便不排除会出现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负担义务的情形;即使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只有请求给付的权利而不必负担给付义务,申请人也可能事后对和解协议反悔并通过拒绝受领的方式人为妨碍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从而导致和解协议出现非被执行人的原因而迟延履行的情况。


关于申请执行人能否对和解协议反悔,一直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通常都是以申请执行人放弃若干权益为代价的,倘若在其作出让步后,不准许其反悔,就是片面地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既不符合和解协议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也不符合执行程序主要是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立法意愿。”[3]持否定观点者认为,申请执行人必须履行和解协议,“当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履行和解协议而被执行人要求履行时,被执行人可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或依法提存之。”[4]


如果从实证法角度进行文本解释,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确实隐含有允许申请执行人对和解协议反悔的权利。根据该条“…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表述,可理解为申请执行人如果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事实上,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组对此处条文修改背景所作的介绍也印证了上述推测。该调研修改组认为:“原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中所表述的一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并未特指一方当事人是被执行人,而对方当事人是申请执行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理解,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同理,对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反悔,则应当由守约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在部分案件中,如果申请执行人反悔,按照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就必须由对方当事人即被执行人来申请恢复执行,这显然有悖常理。而申请执行人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又缺乏法律依据,那么申请执行人除了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外别无他法,这样实际是在法律上排除了申请执行人对和解协议反悔的权利。而执行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既然被执行人都可以反悔,申请执行人自然也应当允许反悔。现行民诉法将原有内容修改为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内容上更为客观,逻辑也更为周延。”[5]此外,最高法院内部也有一种观点认为,2012年民诉法修正后的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并不是允许申请执行人可随意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反悔,而是恰恰相反,是为了保证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种情况常见于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做出了重大让步,为自己设定了比生效法律文书更为严苛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诚实履行,申请执行人反而对和解协议反悔,若不允许被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对被执行人未免有失公平。正是基于这种考虑,2012年民诉法修正后取消了原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规定,统一规定为“当事人不履行”。[6]


如果从应然角度分析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和解协议达成后允许申请执行人任意反悔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有三:


首先,允许申请执行人任意反悔和解协议,既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学者每每论及被执行人不配和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甚至恶意逃避或者对抗执行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而造成这种失信行为的深层次原因则被归结为社会信用体系的缺陷。那么我们怎能一方面在对这种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导致执行难而扼腕叹息时,另一方面又允许申请执行人随意反悔和解协议,进一步助长这种风气的滋长和蔓延呢?诚如日本民法学泰斗我妻荣先生所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各个债权债务的关系,而是将这些所有都包含在一起的‘一个债权关系’。也就是说,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种向着共同目的而应该相互协助的紧密的、可谓是一个有机结合的关系,因此两者的关系是一个受诚实信用原则支配的协同体。”[7]


其次,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同一个经济主体在此债权债务关系中为债权人,在彼债权债务关系中可能便是债务人。司法最重要的一个原则便是在衡量事物的标准上应当保持恒定与统一,债权人在希望债务人遵循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债务的同时,不能也不应随便践踏诚信原则。


最后,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通过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种对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救济途径本身就属于对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强制矫正。但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随意反悔和解协议,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在现行法框架内则并无有效弥补的途径,这对被执行人而言并不公平。或许有人会认为,根据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表述,被执行人对于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同样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大部分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均是以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作出适当减让为条件,因此被执行人从情理上不应恣意反悔,除非被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的动机不纯,旨在恶意拖延执行或逃避执行。在被执行人具有真诚和解意图并严格依约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执行人无端反悔的情况下,要求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而言“情何以堪”?进而,如果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是依职权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实际上等于破坏了法律秩序所倡导的诚信原则,造成负面的示范效应。也许有人会就允许申请人反悔作如下辩解:因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其本身失信在先,否则案件不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允许申请执行人反悔合乎情理。对此笔者认为,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与执行和解过程中允许申请执行人无端反悔和解协议,二者不具可比性。因为对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法律上已经责令其承担相应代价,即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那么是否意味着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申请执行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呢?笔者认为,亦不尽然,考量的基础仍是诚信原则的贯彻适用。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允许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反悔:

(1)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在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有恶意处分财产或其他可能使和解协议不能得到全面履行的行为;

(2)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

(3)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

(4)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悖于公序良俗;

(5)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关于第五点需稍作说明,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该情况只能在和解协议期限届满前才能做出判断。倘若被执行人假意签订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恶意逃避债务并转移、隐匿财产,而此时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尚未成就,便会给被执行人利用和解协议逃避执行以可乘之机,并影响到恢复执行后的执行质量。因此,可以考虑借鉴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确立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进一步完善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


综上,如果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情事变更、和解内容难以操作或者允许申请执行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等情形的,对于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端反悔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应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如果申请执行人拒绝受领被执行人的给付,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将给付提存至法院;如果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允许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


于此顺带讨论两个问题:

一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对和解协议反悔,应当如何处理?

二是申请执行人以“受到被执行人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程序上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法院既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的理由在于,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均表示反悔,就意味着当事人一致同意终止和解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回复至执行和解前的状态。因此,为了使原已启动而尚未终结的执行程序避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应当赋予法院自行决定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职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而作适当区分。如果和解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执行部门主张受到被执行人的欺诈、胁迫;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另诉解决。作这一区分的理由在于:现行法视野下与执行和解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以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作为是否启动恢复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和解协议如已履行完毕,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和解协议如未履行完毕,则执行程序不得作结案处理。据此:

(1)如果申请执行人是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主张签订和解协议时受到被执行人的欺诈、胁迫,可由执行部门审查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是否属实。具体操作上,执行部门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事实调查。如查明确实存在被执行人通过欺诈、胁迫的手段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执行部门可以恢复执行程序;如果查明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则应驳回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申请,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如果对执行部门的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2)如果申请执行人是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主张签订和解协议时受到被执行人的欺诈、胁迫,鉴于执行程序已作结案处理,执行部门再重新启动恢复执行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应指引申请执行人通过提起申请撤销和解协议之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但是,上述区分只是笔者的一家之言,毕竟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没有作此区分,而法条的表述确实会造成理解上的困惑,特别是关于“欺诈、胁迫”的问题,究竟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适格的判断主体是谁、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程序,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表述均不明确,容易造成申请执行人以“受到被执行人欺诈、胁迫”为由任意反悔和解协议,不利于执行程序的有序与安定。因此,建议未来最高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必要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签订和解协议受到被执行人欺诈、胁迫”这一情形的具体操作程序、判断标准作进一步细化,以便各级法院统一执法尺度。


三、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和解协议迟延履行如何处理?


执行和解实务中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和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代人履行义务,即履行义务的主体发生变更。在第三人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如何主张救济?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原来的被执行人遂退出执行程序。如果新的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应该赋予和解协议程序法上的效力,因为人民法院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已经生效,原来的被执行人已不是案件当事人,不能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8]实践中,很多法院往往从执结案件角度考虑,直接裁定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其财产。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及作法,不仅违背了现行法关于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故均不足取。


笔者认为,和解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该协议实质为一涉他合同[9],协议当事人仍然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第三人不应当因该协议而对申请执行人负担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即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合同法通说观点,“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在于,该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是由债务人负担,而非由第三人负担。因而,债务人并非以第三人的代理人身份缔结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解决以下问题:(1)债权人是否对于第三人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问题。这种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并非“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一项要件,而且它的成立必须通过另外一份合同,也就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缔结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来完成,并非基于该“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产生。(2)第三人是否负担债务问题。第三人是不可以因“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负担债务的,否则,将动摇私法自治的根基。即使第三人确实负有向债权人直接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发生也只能是基于另外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并非基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10]


笔者认为,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引入第三人同意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这一情形的,不宜直接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除非第三人向法院明确提供了保证和解协议履行的担保,构成民诉法上之“执行担保”,否则法院不得执行该第三人财产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因此,对于第三人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或可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在符合执行担保的条件下申请法院执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直至和解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在前一种情形中,法院依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后一种情形中,法院既可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也可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1] 具体包括最高法院法(经)复(1989)8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问题的批复》、经他【1995】2号《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2005】执监字第24-1号《关于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一案的意见》、(2011)执监字第7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上述文件的详细内容可见本报告第三部分之“关于执行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纠纷审查范围与审查程序的思考”。

[2] 参见最高法院(2011)执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3] 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59页。

[4] 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82页。

[5]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20页。

[6] 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法律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版。

[7] 详参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星野英一教授为《我妻荣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一书(注:该书由王焱译,已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2008年出版)所撰写的中文版序言。星野教授曾受业于我妻荣先生,系我妻荣先生门下高足,在日本民法学界享有盛誉,被誉为当代“日本民法第一人”,现为日本学士院会员(院士)、东京大学名誉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名誉教授。

[8] 李昙静:“欺诈、胁迫对执行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影响及对策”,访问网址:http://146.0.250.11:9080/gdweb/bmweb/zxj_index.jsp,访问时间:2013年8月6日。

[9] 涉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合同,两类合同的内容均涉及第三人,为其共同特点。其中,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称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称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此两类合同,分别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

[10]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6-277页。


作者系原深圳中院执行局监督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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