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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条款中的一个常见修辞学问题:信达庄胜案疑难法律问题分析之(四)
通过《信达庄胜案疑难法律问题分析:在公司法与合同法的交叉地带》,我们已经对信达在其与庄胜公司的交易中是否存在违约进行了分析。主要结论为:庄胜公司实际上已经于2012年7月通过实缴1亿元注册资本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只是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谓“信达拒绝庄胜入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与庄胜在2012年主张“入资早已完成”的观点自相矛盾。自庄胜公司实缴出资后,信达方并未否定其股东地位,股权受让方中信国安也认可庄胜的投资权益。
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最早签署的《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确限制了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参股”前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但在双方于信达置业设立后重新签署的公司章程中,允许股东在尊重其他股东根据协议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基础上对外转让股权。信达投资在挂牌转让信达置业股权时,提前告知了庄胜公司,在转让过程中要求受让方中信国安继续履行信达在原有法律文件中的义务、尊重庄胜公司已经通过实缴1亿元享有的权益。往最严重的方向认定信达方在履约中的瑕疵,也只能说信达在彻底完成股权交割,即庄胜公司成为信达置业工商登记层面的股东前,对外转让了股权。
最高院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的三段论基础为:
大前提:《框架协议书》约定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参股”前不得对外转让股权;
小前提:庄胜公司没有“参股”,而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了股权;
结论:庄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照《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约定返还项目权益、赔偿损失。
这个看似十分清晰的三段论,便是二审判决快刀斩乱麻,用千余字的简单说理把这个纠缠了十年、标的额三百亿元、事实部分上万字的案件一锤定音的基础。二审法官在论述了信达之行为毫无疑问使庄胜公司拥有约定解除权后,还专门论述庄胜公司也拥有法定解除权。可见二审法官对信达构成根本违约是相当确信的。
可这个三段论并不牢固。《框架协议书》第9.2条约定:“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这一条约定加上“庄胜公司未曾入股信达置业”的错误事实认定,是主张信达方构成严重违约、庄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基础。问题在于,暂且不论庄胜公司是否已经入股信达置业,对于法律人而言,首先需要澄清的命题是:违约不同于根本违约,违约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
《框架协议书》关于约定解除权的约定是第13.4条,而不是9.2条。第13.4.4条约定:“信达投资不按照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构成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 该条进一步约定“发生上述任一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协议。庄胜公司解除协议后,庄胜公司只需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信达投资应将已取得的目标项目权益立即归还庄胜公司,并办理归还的过户或更名手续,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税项由信达投资承担。同时,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
如何理解“信达投资不按照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这一表述是复杂的非诉协议中常见的违约条款表述。这个表述中蕴含着会让人产生理解分歧,但分歧双方彼此常常意识不到分歧所在的一个修辞问题。若非本案的诉讼争议点和许多人的误解刚好落在这个条款上,人们常常忽略这其中的微小修辞差异,而这个差异可能带来法律判断上的黑白之别。现在我们予以剖析。
第一种理解,设若我们将“信达投资不按照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中的加黑部分理解为对“同意”行为的一种文字修饰,其自身并无特殊重要的意义,让我们把加黑部分删除,那么可以理解为:若信达投资不同意庄胜方增资,那么信达投资构成根本违约。这一句话如果往最有利于信达方的角度去理解,可以解释为只要信达没有拒绝庄胜公司入股,哪怕因各种主客观因素导致庄胜公司未能成功入股,信达方也没有违约;从一种更为中道的角度来解释,可以理解为如果信达方未能尽合理的努力让庄胜公司成功参股,那么信达方构成根本违约。即便按照后一种理解,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来看,信达投资从未表示拒绝庄胜公司入股,并且双方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由庄胜公司在2010年7月实缴出资、成为了信达置业事实上的股东,或者说隐名股东,信达并未违反13.4条的约定,即便考虑到工商登记尚未办理,股权交割有瑕疵,也绝不能说信达不同意庄胜公司增资。
第二种理解,设若我们将“信达投资不按照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中的“不按照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作为“同意”的限定语,而不是一个简单的修饰词,那么往最不利于信达的方向来解释,可以理解为:信达方要让庄胜公司或其指定主体成为股东,并且要严格按照“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的所有约定操作。在这种理解下,第9.2条便具有了重要的意义。因为以这种逻辑为前提,违反了9.2条的约定,就可以认定没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同意庄胜方增资。所以主张庄胜公司拥有约定解除权的人可以主张:即便认为庄胜公司已经增资,或者说庄胜公司在中信国安已经成功完成庄胜项目开发立项从而使得庄胜公司可以成为显名股东,仍可以说信达方没有让庄胜公司按照完全符合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成为股东。不得不说这样的主张并不合理,第9.2条的约定实际上已经被在后签署的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取代,即便不考虑该条款已被在后文件取代,也不可以从如此苛刻的角度来解释合同解除条款。
也许单纯从文义理解上看,前述两种理解方式,都无可厚非,可以归咎于合同条款表述不够精准。但从合同法关于违约解除的一般理论出发,并不如此。合同条款的理解不是单纯的语文问题,而是在法律场景中的合同条款解释问题,语言本身可能有的分歧会因公认的法律原理而被消除。合同违约解除制度的一般原理在于,在一方发生严重的违约或者预期违约情形时,允许守约方解除合同,以避免更大的利益损失,因此法定解除权只适用于几种非常严重的违约情形或者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势变更。
理论上,约定解除权源于双方意思自治,可以自由约定。约定解除权制度的诉求与法定解除权其实一致,虽然合同法并不对约定解除权如何设定作出限制,但从立法本义来说,约定解除权制度也是希望合同双方自行根据特定合同和双方诉求就可能发生的需要解除合同才能避免更大损失、对当事人利益给与底线维护的情形进行约定。合同制度的初衷肯定是鼓励合同的遵守和履行,但对于不宜继续履行的合同,也赋予守约方基本的自由。无论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都是对合同制度的一种救济。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约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作前述限定,但对立法本义应当做如此推定,司法实践中也秉承了这一精神。
虽然在合同实践中,各类格式合同或者复杂商业合同越来越倾向于条款细密化,存在将一切违约情形都列举为根本违约情形的倾向。但司法实践中并不支持,这并不是在限制缔约自由,而是在探索合同法的本义。司法实践中常常以适当容忍义务来对抗过于严密的解约条款,尤其是在格式合同之中。司法实践以尊重意思自治为原则,但是也力图使能够履行的合同尽量得以履行,在不危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不轻易解除合同。
回到本案之中,如果往最有利于庄胜公司的角度理解“按照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则协议中一切约定都可以作为触发根本违约的基础,比如迟延一天交付某笔应付款项、甚至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但现实中,正常情况下这些都不会被法院支持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这种看似极其严格的合同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非常有限,就如同“发生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另一方即可解除合同”一样,看似严格,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判断具体的瑕疵履行行为是否足以支持对方的解除权。前文关于此类条款的两种理解方式,一种是最有利于违约方的,一种是最有利于守约方的。中道的解释其实是,在发生违反本协议项下的重要义务的前提下,守约方可解除合同,不宜扩大解释。
以上述论述为基础,信达投资并未拒绝庄胜公司入股,而是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共同达成合意:由庄胜公司在2010年7月增资入股并隐名持股(对外部而言),并共同推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相关事宜。只是在庄胜公司办理完毕股权登记前,信达投资便对外转让了股权。信达投资并未否认庄胜公司的股东权益,也采取合理方式在股权转让中维护庄胜公司的利益,受让方中信国安也尊重庄胜公司的利益。综合考虑这些情形,即便不考虑股权转让的约定已经被在后的公司章程所修改,认定信达投资属于违反13.4条约定的根本违约,也实不公允。即便认为这是一次单纯的股权投资合作,考虑到双方对于工商变更登记无法办理都应承担责任,在实质权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以交割瑕疵为由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原理。何况本案的增资行为只是双方起源于庄胜公司生死边缘的复杂债务重组合作中的一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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