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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沙启英、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启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后,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由此给异议人行使表决权和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沙启英未按异议答复函的意见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沙启英于2021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破产债权确认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沙启英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是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期间,其约束的客体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主要目的均为就当事人应为的诉讼行为规定一定的期限,强制当事人严格遵守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且,此期间一旦已经过,当事人就不能再进行该诉讼行为,由此承受程序上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裁定受理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2020年11月20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告知沙启英其申报的11655787.2元债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的取回权未被确认,沙启英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书面异议答复函,向沙启英邮寄送达,异议答复函中明确记载“此答复为管理人最终意见,如您有异议,可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启英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异议答复函,但其直到2021年3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沙启英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债权确认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沙启英的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最高法院经再审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启英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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