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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向阳:司法拍卖的撤销问题(上)

2023-08-2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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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范向阳

来源:范向阳法律评论

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强制变价措施,是债权人实现金钱债权的关键环节。近年来,在经济下行、纠纷增多的大环境下,进入司法拍卖的强制执行案件大幅上升,与此相应,在司法拍卖成交或者由当事人接受抵债以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拍卖成交及抵债裁定(以下统称为撤销司法拍卖或者司法拍卖的撤销)的异议也呈增多趋势。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撤销司法拍卖的标准仍存在模糊之处,笔者不揣浅陋,抛砖以引玉。

一、

司法拍卖撤销的原则

司法拍卖实质上是在强制变价程序中导入拍卖的竞价技术,在一定的时间内实行价高者得,以实现执行标的(拍品)的交换价值最大化,既最大限度满足债权人的受偿要求,又把债务人的损失降低到到最小。

(一)撤销司法拍卖的考量因素

那么,衡量司法拍卖是否应当撤销的基本考量是什么呢?通说认为,撤销司法拍卖要考量两个基本问题:

1.是否违反拍卖的技术规范原则

由于导入了商业拍卖的竞价技术,为了保证实现拍品的价值最大化,在商业拍卖中所必须遵循的技术规范原则,在司法拍卖中同样要得到遵守。司法拍卖的技术规范最基本的要求无非就是“两个充分”,因此,凡是违反“两个充分”原则的拍卖结果应当撤销。

一是信息披露充分。对于拍品的情况,拍卖机构要向社会及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全面披露,尤其是对于拍品所存在的已知质量和权利瑕疵,要做到客观如实地披露,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

二是竞价充分。除非有法律的明确限制,司法拍卖不能人为限制竞买人,竞买人的出价必须出于自己的意愿,拍定价格是竞买人之间充分竞价的结果,禁止司法机构工作人员、拍卖机构(网络平台)与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互相之间互相串通,操纵拍卖价格。

2. 是否违背法定程序且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和其他竞买人的利益

司法拍卖既然是公法意义上的强制拍卖,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任意拍卖,其不受该法调整,针对拍卖程序的异议只能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同时,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为的职权行为,其必须遵循公权力行使的一般原则和法定程序,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利益的拍卖结果,也应当予以撤销。

需要提及的是,由于司法拍卖的公法性,前述所说的技术性规范也被现行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以程序性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例如,为了保证信息披露的充分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告的期限要求,人民法院或者受托拍卖机构在拍卖之前,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对拍卖事项和拍品的情况进行公告。在这里,公告的日期本来作为纯粹的技术性要求,就变成了人民法院必须遵守的程序性规范。


(二)现行法律关于撤销司法拍卖的规定

正是基于以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确定了五种可以撤销拍卖的具体情形,这五种情形可以概括为两大类:1.违反拍卖的技术性程序规范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2.违反其他程序规范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而在违反技术性程序规范的情形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违反信息披露充分原则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二是违反竞价充分原则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对司法拍卖的撤销标准做了和《异议复议规定》大同小异的规定,只是基于网络拍卖的特殊情况,又增加了一类需要撤销拍卖的情形,即由于网络竞价平台网络系统原因所导致的拍卖结果错误且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二、

违反技术性规范应当撤销拍卖的具体情形

(一)   违反“信息披露充分原则”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

信息披露充分是竞价充分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拍品的信息在最大范围内被潜在的竞买人知晓,才能吸引足够多的竞买人参加竞价。如果违反信息披露充分原则,这样的拍卖无疑无法做到充分竞价。

1.未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告的

(1)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拍卖公告的强制性要求

拍卖公告的目的是告知不特定的竞买人拍卖信息和拍品的概括性信息,吸引潜在的竞买人参与竞买。

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拍卖的公告期限有强制性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根据《网拍规定》第十二条,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其次,对于发布公告的媒体也有要求。例如,《网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对于一些特殊财产,为了保证拍卖信息针对特定的投资者群体,提高信息投放的有效性,法律还要求必须在特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拍卖变卖规定》第九条规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拍卖国有法人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其三,对于公告的内容有具体要求。《网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2)未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告而应予撤销拍卖的情形

是不是没有按照要求公告的就一定会导致拍卖被撤销?本来在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的《异议复议规定》草案稿中,原本对这一项的规定是要达到“严重损害当事人、其他竞买人利益”的程度,但在审委会对该司法解释稿讨论时,时任院长周强提出,既然法律明明对公告有具体的要求,有的执行法院却不按照法律规定办,这后面显然有问题,从严格要求法院依法拍卖的角度,应当只要违反规定公告的,就应当撤销拍卖。最终该意见由审委会通过。

当前,执行法院公然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公告的期限、媒体等要求已经比较罕见,问题主要出现在公告的内容上,突出表现在以下四点:

一是不适当地夸大或者缩小拍品瑕疵,尤其是负载在拍品之上的权利瑕疵。最近,华东某省检察机关查处的某些法院法官执行渎职滥权系列案中,个别法院法官和职业竞买人夸大甚至虚构权利瑕疵,利用信息不对称,吓退其他竞买人,减少职业竞买人的竞争对手,使拍品流拍后再次降价拍卖,保证职业投资人以保留价成交。实践中也有相反的操作,和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串通,对于已知的质量或者权利瑕疵故意缩小、隐瞒以诱导竞买人以高价竞买,同时,以瑕疵免责声明减少被本院执行裁决机构和上级法院撤销拍卖的风险。

二是对竞买人取得拍品的权利违法限制或者减损。例如,某中级法院在拍卖某煤业公司股权时的公告中称:“股东的所有权益自股权登记结算部门办理完过户、清算、交割之日起,归买受人所有”,但是,众所周知,基于法院的拍卖成交和以物抵债裁定而取得物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属于民法理论上所称的非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变动,受让人原始取得物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并不以登记为要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网拍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三是违法加重买受人取得拍品的税费负担。如有的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拍品所欠税费一律由买受人承担。这是与《网拍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相违背的。

四是加大买受人占有拍品的难度。例如,有的法院在拍卖房产时公告称,法院不负责腾退,由买受人自行腾退。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18条则明确规定,拍卖财产为不动产且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无权占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

以上明显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拍卖公告势必会引起潜在竞买人对拍卖的疑虑,降低竞买意愿,即使勉强参加竞买但出价意愿降低,导致拍品流拍或者其成交价不能真正体现其市场价值,这样的拍卖毫无疑问应当予以撤销。

2.拍品的说明或者展示信息失真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发布公告的同时,还要对拍品以文字、图片、视频音像等形式进行说明,或者进行实物展示,以增加竞买人对于拍品的直观认识,促进理性竞价。

从实践中看,对拍品的说明或者展示信息失真,主要是体现在对已知的权利和质量瑕疵应当说明、展示而不说明或者不展示的问题。其中,既有夸大质量和权利瑕疵,也有缩小或者隐瞒前述瑕疵的问题。前者,如某地中级法院在拍卖矿业权时,仅仅笼统告知矿业权主体尚未完成相关产能审批,有不能投产的风险,但是到底审批进行到何种程度、目前已经完成的有哪些部门的审批,却不进行具体的说明,事实上相关审批仅差发改委的最后一道审批程序。再例如,在拍卖房产时,没有说明相关房产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情况。

需要强调,人民法院对拍品瑕疵信息披露的前提,是这些瑕疵确实已经为人民法院通过尽调程序所掌握,如果囿于技术条件,无法发现这些瑕疵并且法院也做了瑕疵免责声明的,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拍卖。

同时,现行司法解释仅仅强调了拍品的信息失真对买受人利益损害,也就是说司法解释的重点在于隐瞒相关瑕疵损害买受人利益时对拍卖效力的影响,而没有强调夸大瑕疵对当事人,尤其是对债务人利益损害的一面,是存在缺陷的。


(二)   违反竞价充分原则的情形

司法拍卖必须在法定时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自由竞价,为了保证竞价的充分性,法律首先要求,竞价必须有合理的时间保证(不低于24小时)。其次,要求竞买人的出价一定是出于真实意愿,不允许暗箱操作,非法限制参与竞价。法律对违反竞价充分原则而导致拍卖结果撤销的情形规定了三类:

1.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恶意串通是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联络,指定特定的主体以特定的价格拍定。

由于恶意串通是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网络竞价平台)之间的主观意思联络,存在取证的困难,则必然导致认定上的困难。就如何解决这一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执复字第12号裁定中的意见可资借鉴: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从拍卖过程、拍卖结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买受人与拍卖机构存在关联关系,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竞价,否则,可以推定买受人与拍卖机构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由于串通竞买构成行政违法甚至是刑事违法,一旦被发现往往会面临比较严重的法律后果,这种行为常见于亲戚朋友、关联公司、老板与员工等有一定信任基础的特定关系人之间,所以,当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往往存在亲友、关联、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时,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解决恶意串通认定的技术难题。

2.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

司法拍卖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充分竞价实现拍品的价值最大化,因此,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受让人有资格限制,整个司法拍卖市场应当针对所有投资人完全开放,执行法院不能针对竞买人设置市场准入性质的门槛,不能允许一部分人而排斥另外一部分人竞买,也不能允许这个区域的人而排斥另外一个区域的人竞买,相反,应当是“笑迎天下客,来者都欢迎”。

目前,限制竞买的典型问题,就是在拍卖时附加不符合司法变价目的竞买条件。例如,有的法院在拍卖债务人的土地的公告中要求“安置被执行人的所有职工”。明眼人一眼看出,这就是为提前介入该企业并购的投资人量身打造的,既保证事先介入的投资人以较低的价格拿到干净的财产,又避免其承担并购企业负担过重的债务,实际上就是所谓的“萝卜拍卖”。其实,地方政府和法院如果真的认为某个投资人更适合并购债务人企业,完全可以通过企业破产重整实现,没有必要角色错配,让执行程序承担破产程序的功能,这样的拍卖无疑也压低了拍品的价格,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3.对同等权利的竞买人实行不同的竞买条件

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价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取得拍品的权利之外,参与司法拍卖的竞买人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执行法院在拍卖时对同等权利的竞买人不能厚此薄彼,对人下菜。

竞买条件上的不平等,可能是公开的不平等竞价条件,例如,对不同的竞买人收取不同的保证金比例,规定不同的价款缴纳时间。更多的情形,则是通过信息不对称制造事实上的不平等竞争。例如,某地法院拍卖某企业股权的公告中称:“本次拍卖拍定后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股权的登记过户手续”,如此设置竞买条件,有的竞买人可能就会因为怕手续麻烦,尤其是担忧不能办理登记过户而不敢参加竞买,但是,有和执行法官比较熟悉的竞买人则知道,法院实际上是可以办理强制过户的,而法官的这位特定关系人以保留价竞得后,法院确实向市场监管部门发了协助过户的通知书,市场监管部门也按照法院的要求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这样,在这位知悉法院内幕信息的特定竞买人就和其他潜在的竞买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竞价条件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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