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

2023-04-1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作者:郝成娟

来源:新则

 

本文聚焦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价格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深入分析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引入新股东入股,是否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这一争议问题,以期帮助大家厘清实践中的争议难点、提供专业参考。

- 1 -
问题由来

公司增资活动多为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所需,以灵活、及时和充分地筹集资金,具有较强的商业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行为的规范主要体现在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规定。

《公司法》仅对公司增资的程序作了规定,股东会完全自由决策是否增资、何时增资及用何种方式增资,但并未对新增资本的定价依据作出规制。一般而言,司法亦不会干涉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方案、增资价格计算方式。

本文题述问题源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盈利或亏损的状态,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不能完全反应公司资产状况,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净资产除了注册资本以外,还包括了留存的未分配利润,此时,公司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价值已经高于公司设立时的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价值。

因此,公司的净资产是衡量其商业价值的最重要体现。超过的部分系原先股东投入的资本创造。而在对增资前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新增资本的价格或重新分配股权比例,是为了实现新增资本对公司原有资本的补偿。

因此,有观点主张,除非仅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参与认购,否则不得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认购新增股权。因为新增资本的外来股东基于对公司未分配利润未作出贡献,因而必须多付出一定的资金对价,才能在将来按照出资比例参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享,从而在新增资本的外来股东和原先投入资本的股东之间维持公平。

那么如果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引入新股东入股,是否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如可以,公司、原股东及新股东需要特别关注哪些法律事项?

- 2 -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计价依据

增资价格的确定,直接影响公司新增资本的数量与新的股权结构的确立。理论上,一般基于公司当期净资产价值再结合公司未来发展预期等因素综合确定增资价格,可分为平价增资、折价增资、溢价增资三种情形。

虽然此前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要求股份公司在股权转让、增资过程中应按公司的净资产予以核定,但该文件没有普遍约束性。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价格定价依据仅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中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增资需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但上述文件对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价核定方式没有普遍约束力。

目前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增资、股权转让定价方式或依据。但笔者也关注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股权冻结后不影响公司增资扩股,但公司不正当的增资行为可能导致股权价值减损,损害债权人利益。据此,增资价格公允原则是民法平等、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交易中的延伸,也是《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具体适用。

对此,现有相关规定如下:

1. 根据《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国资企发[1997]32 号,已失效)规定,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

2.《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问题26,对于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以低于股份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入股事宜,如果根据增资协议,并非所有股东均有权按各自原持股比例获得新增股份,对于实际控制人/老股东超过其原持股比例而获得的新增股份,应属于股份支付;如果增资协议约定,所有股东均有权按各自原持股比例获得新增股份,但股东之间转让新增股份受让权且构成集团内股份支付,导致实际控制人/老股东超过其原持股比例获得的新增股份,也属于股份支付。

对于实际控制人/老股东原持股比例,应按照相关股东直接持有与穿透控股平台后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合并计算。

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第38条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情形下,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第42条亦规定,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 3 -
司法裁判观点

鉴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位,若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确认增加注册资本价格,该等增资方案是否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笔者检索了近几年各地司法裁判观点发现各地司法裁判对此认识不一,存在两种裁判意见。

(一)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确认新增注册资本价格,是否存在侵害小股东利益之嫌,存在不同裁判意见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611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南星公司等大股东在对世纪公司、翠倚公司的负债情况及经营前景进行充分考量后决定引进海碧公司增资并让海碧公司成为两公司的大股东,这是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发展状况做出的商业决定,属公司股东及管理层的商业规划范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此外,并无法律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经过审计或者以何种估价进行。就本案所涉大股东主导的增资决议而言,原审法院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小股东“合理预期”两方面予以审查,并认为目标项目所涉各方已在合作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的经营负债及利益分配等情况进行了充分考量,由此作出的增资方案于法无悖,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

裁判意见

郑义泉认为凤凰公司资产不断增值,具有采矿许可证等各种稀缺经营证照,公司净资产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以远低于公司净资产额的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扩股,严重削减了小股东股权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凤凰公司增资虽引起郑义泉出资比例减少,进而引起其股权比例降低,但降低后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原出资额并未发生变化,股权比例降低结果系郑义泉不增加资本而致,并非侵害行为导致的结果。故郑义泉无充分证据证明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存在侵害其股权的行为及侵害结果,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意见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


第一,通过公司新章程。新章程记载,滨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曹桐勇出资2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


第二,股东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新增部分2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曹桐勇以货币形式缴付.....”该决议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277号

裁判意见

再审申请人认为,要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股权价值,然后双方再协商股权交易价格。


一、奥德隆公司与时任久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洪新恶意串通、联手操控,利用公司股东对张洪新的绝对信任和对公司财务状况不知情,按1:1价格对久久公司增资扩股,损害了久久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奥德隆公司的恶意增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显失公平的无效行为,应予撤销。


二审、再审法院认为,久久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并由奥德隆公司以1:1的比例认缴、持股52.08%等事项系由久久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其决议内容经全体股东同意通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奥德隆公司已根据协议约定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缴纳了其认缴的新增资本的出资,并由久久公司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办更登记。


此次增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履行此次出资义务之前,奥德隆公司并非久久公司股东,并非作出久久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等决议的主体,也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奥德隆公司依约缴纳新增资本的出资行为并无过错。


案号:  安徽省六安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民终859号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增资后各股东股权比例的调整涉及股东基本的财产权益,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增资时涉及股权比例调整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但若增资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存在大量资本盈余的情况下,依据注册资本计算的单位股权价格低于依据净资产计算的单位股权价格,如果依据原注册资本中各方的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等于稀释了小股东的股份,导致原有的利润稀释化。


本案中,按照开发矿业的陈述及举证,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增资股权比例调整方案是建立在已经失效的评估报告基础上,因此不能证明该股权比例调整方案对皖英矿业的实际权益没有造成损害。


二审法院持相反观点,公司是否增资以及如何增资,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表决的方式、决议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且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


开发矿业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出资比例认购出资,皖英矿业如有意保持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可在本轮增资扩股中认购出资,但其在案涉股东会召开时明确表示不愿意增资,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因此,其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028号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企人力公司及其部分股东上海国企合作公司、上海国际商务公司均系国家出资企业,东凌公司未经对中企人力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便取得41.18%股权,直接导致上海国企合作公司及上海国际商务公司的原有股份被稀释,显然侵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其增资行为当属无效。二、国有股权未经法定程序转让,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从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二审法院持有相反观点,邵向阳贪污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过程中,东凌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国有企业,现其持有中企人力公司股权并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进而损害国家利益,故对上海科技创业公司要求判令东凌公司通过增资入股和股权受让方式取得中企人力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为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4641号

裁判意见

一般情况下,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并无实质性审查的必要。增资股份认购价格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除非仅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参与认购,否则不得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认购新增股份。


案号: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366号

裁判意见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应综合考虑到各股东利益的平衡,科学评估公司净资产额以确定股权价值,大股东不得利用股东会资本多数决原则任意稀释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

故,此项决议的内容不明确,不能排除第三人珠海恒基达鑫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之嫌,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2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从上述案例中,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发生争议时,有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持相反观点的法院认为这属于不公平增资,系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损害未增资股东利益情形,降低了其他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这有悖于公平原则,相关决议可撤销或对受损害股东进行补偿。

法院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

第一,现行法律规则下,司法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并无实质性审查的必要,公司增资活动多为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所需,有关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体现了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对公司未来的经营规划和运营策略,具有较强的商业性,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

第二,如果异议股东认为相关决议稀释了其股权,损害了其股东权益,法院认为,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等诉讼维护权益,或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寻求权利救济。

第三,也有个别法院认为,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据此,股东会决议中涉及股东认缴公司新增资本以及认缴多少应适用合同规则进行规制,不属于《公司法》规制范围。

(二)公司内部以低于净资产确认新增注册资本价格与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司法审查

如果公司内部决议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以低于公司净资产认购公司新发股权,如上文,法律并不禁止该行为。

但增资属于股东会资本绝对多数决事项,如果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小股东缺乏增资动因、没有资金实力,小股东被动增资或无奈放弃增资,此时,小股东只能被迫接受股权被稀释的后果,这种情形下,事实上是存在大股东利用资金绝对优势压制小股东意志的客观情形,那么是否可以认定存在滥用资本多数决议,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进而损害小股东权益,即此类增资方案已实质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

如在上文(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案件中,股东会通过其他股东已其对公司拥有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本(1元对应1元注册资本),郑义泉不增加出资额的决议。但本次股东会原告郑义泉未出席也未参与表决。法院虽然以郑义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表决的方式、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或者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认定原告郑义泉主张决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法院同时进一步认为,增资扩股虽然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但本案事实上原告郑义泉股权利益真的未受侵害吗?

在笔者检索到的相关案例中,法院从形式正当性、实质正当性角度分别论证,基于股东会程序合规性、公司的整体利益以及市场、行业大环境严峻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相关决议不存在滥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

在北京高院审理的“徐某与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9)京民申6018号案中,立马水泥公司其他股东以1元/注册资本的价格进行增资。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涉案股东会决议关键性的内容是第二项公司决定增资3500万元,第三项章萍认缴增资2795万元以及第四项兰溪立马公司认缴增资705万元。此项决议内容的通过比例已达到了84.36%。无论原告同意与否,均不影响该项决议的通过。

其次,此次增资目的亦具有正当性,北京地区的水泥行业在当时所面临的行业发展形势较为严峻,结合其他股东的证言可知,此次增资,体现了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对公司未来发展的规划,是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以便公司筹集资金,改善环保,及时应对市场变化,配合政府管理和履行公司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需要。

在当时的情形下,股东及管理层基于其掌握的上述信息,及时作出相应的经营判断和决策,是合理、理性的,本次决议并不存在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的情形。

最后,《公司法》第34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原告与公司之间关于此次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是私主体之间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认定第三项决议内容有效,究其根本,受到影响的也只是股东个人的利益,不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法院从形式、实质及目的正当性角度认定,以1元/注册资本的价格进行增资,增资目的旨在为公司长远发展,且在增资过程中,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作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进而认为以1元/注册资本的价格进行增资合法有效。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内部增资,控股股东凭借绝对多数表决权通过一项只允许部分股东增资的股东会决议,那么被剥夺增资机会的小股东起诉主张优先缴权受到侵害,法院予以支持。

在南京中院审理的“上诉人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祝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宁商终字第5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在认缴新增资本时的优先权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可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剥夺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制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但并不意味董事会提出的方案可以剥夺股东的优先权,除非该方案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否则,属于变相的利用股东会的多数决剥夺少数股东对增加注册资本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对于股东放弃认缴的部分,增资方案中也未对其他股东是否继续享有优先认购权予以征求意见,而径行决定由部分股东行使,同样违反了股权平等的原则。

此外,虽然上诉人认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已经给被上诉人邮寄资料并给予足够时间充分考虑,但周祝勇在股东会召开前表达自己意见后(要求在增资前,应对股东关于公布财务状况及进行分红的要求进行答复,并就增资的理由及收益预期进行详细报告,在此基础上,股东才可以进行合理选择),上诉人并未予以答复。

因而,被上诉人在股东会选票上填写“暂定”等内容,并非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除增资203万元,及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外的其他内容无效。

回到(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案件中,笔者认为,凤凰公司存在另外四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以资本绝对多数决议原则剥夺了郑以泉增资权利的嫌疑,就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来说,本次股东会决议,在郑以泉对公司无债权情形下,法院并未审查四股东限定增资方式(以债转股方式增资)合理性、必要性,但就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事项,郑以泉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权,导致其失权,这可能也是其败诉的重要原因。

- 4 -
责任公司低于净资产增资需关注的事项


从上述案例中,有限责任公司低于公司净资产价格进行增资,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参与认购,充分保障全体股东的优先认缴权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予以认可。但仍需要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1. 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

2. 充分保障全体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使:

(1)股东行使优先权时应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

(2)不能在增资方案或董事会、股东会程序中剥夺或限制其他股东优先认缴权,简言之,不能限定增资股东范围,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仅部分股东可以增资。

(3)可参考股权转让,保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即建议在增资方案中明确本次增资数额、价格、支付方式和缴纳期限等事项。

3.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认缴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应给予股东合理时间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认缴权利,合理时间可以综合考虑交易的紧迫性,也可以参考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意时间或《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规定的公司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书时间。

4. 股东对公司增资的必要性、增资价格等按照内部决议程序的要求提出合理质疑,公司应及时回应,给予解答。

5. 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外,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范围应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而不应扩大至新增资本的全部份额。

6. 如果公司股权被全部冻结或部分冻结,对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在增资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