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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应直接向债务人送达通知主张债权,其向债务人开办的企业送达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债务人主张了债权

2019-07-2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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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应直接向债务人送达通知主张债权,其向债务人开办的企业送达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债务人主张了债权


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债权人应当直接向债务人送达通知或主张债权,而其向债务人开办的企业送达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债务人主张了债权。故由于债权人并未发送债权主张的通知给债务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且债务人也未予以接收或确认,故该通知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支行与大连金州洪鑫养殖场、王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361号】

争议焦点

债权人向债务人开办的企业送达通知书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对债务人主张了债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农行长兴支行主张其向洪鑫养殖场送达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农行长兴支行提交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抬头为“七顶山养殖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在签章落款处仅显示“洪鑫养殖场”印章,在印章内有打叉,王殿铎在印章下签字。本院认为,农行长兴支行于2002年9月20日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时,其主张的债务人仍为七顶山养殖场。二审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州区支行七顶山营业所在王永洪与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满族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企业资产出让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该协议书约定七顶山养殖场出售后的债务由王永洪个人承担。另外,在2001年1月31日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满族乡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金州区支行七顶山营业所、王永洪共同制定的《资产清算报告》中亦有此约定。可见,农行长兴支行作为债权人应当知晓七顶山养殖场已经出售的情况,且确认该企业出售后,新的债务人变更为王永洪。在农行长兴支行送达该通知书时七顶山养殖场已经注销,农行长兴支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也参与了该集体企业的出售和资产清算过程,其对七顶山养殖场的存续以及债务人的变更应有当然的注意义务,故农行长兴支行于2002年9月20日仍向七顶山养殖场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债务人进行的催收。至于洪鑫养殖场在通知书上盖章(后又打叉)一节,本院认为,洪鑫养殖场并非直接承接七顶山养殖场全部资产,而是王永洪购买七顶山养殖场后另行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王永洪购买七顶山养殖场时,农行长兴支行作为债权人全程参与并确认由王永洪个人承接七顶山养殖场债务,当时洪鑫养殖场并未成立,故洪鑫养殖场并非农行长兴支行主张贷款的债务人,农行长兴支行送达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并无债务重新确认或者催收的意思表示,即使洪鑫养殖场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也不能认定其对债务予以认可或自愿承担。此外,洪鑫养殖场与王永洪并非同一主体,即使其为王永洪个人资产,王永洪作为债务人,农行长兴支行应当直接向王永洪送达通知或主张债权,而其向债务人开办的企业送达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债务人主张了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农行长兴支行于2002年9月20日发出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由于并未发送给债务人王永洪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且债务人王永洪也未予以接收或确认,故该通知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农行长兴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院: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期的企业借贷纠纷裁判规则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著,执笔人:宋汝庆,节选《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01)第423-424页

对所有企业借贷行为采取一刀切,不加区分地认定无效,依据就是20世纪90年代的三个司法解释规定。但是,这三个司法解释都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当时市场主体以国有企业为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严格控制国有企业的到位资金,预防国有企业资金非正常流失。而且,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明显具有金融行为倾向,而金融行业历来属于国家管制行业,金融放贷则更是需要严加监管,为防止企业相互借贷冲击金融行业或规避金融监管,故对企业相互借贷采取了严禁主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相继改制,市场主体由以国有企业为主,逐渐转变为以各类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同时,国家和社会对企业借贷的危害和作用有了更加科学、更加客观的认识。在前述20世纪90年代三个司法解释未被废止失效的情况下,审判实务中可以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区别不同情形认定企业借贷的效力。

1.企业作为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相对方是自然人的借贷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如前所述,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借贷无效的原因是认为企业对外出借资金会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3号)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明确界定为民间借贷。该批复同时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2,企业之间以自有资金出借,且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在前述20世纪90年代三个司法解释未被废止失效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还是应当采取审慎态度。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以自有资金出借和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认定企业借贷行为合法的理论基础,就是公司企业享有自行处置其资产之权能,企业自有资金在满足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之外,还有富足的,可以通过借贷的形式提供给其他企业使用并从中获取利润。但是,企业以贷款所得或者以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得款项出借的,不属于以自有资金出借,而且有高利转贷牟利以及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嫌疑,人民法院对该行为不应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讲,作为出借人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以资金融通为常业:(1)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放贷的:(2)全部收入或者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对外放贷所得的:(3)长期向不特定的借款企业提供借款牟利的。

3.企业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的,或者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或者企业长期向不特定的借款企业提供借款的,属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经常发生并以金融盈利为目的,但又实质规避金融监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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