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浅析私募基金领域多层嵌套的合规性问题

2022-12-2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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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嘉豪

来源:轴之承法融

 

目录

1.何为多层嵌套?

2.私募基金领域多层嵌套的限制

3.多层嵌套限制豁免: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4.违反《资管新规》的多层嵌套合同效力认定

5.结语





01 何为多层嵌套?

近年来,虽然《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等文件明确要求对资管产品的多层嵌套进行限制,但实际上,当下暂未有官方的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定义。简而言之,多层嵌套,即一个资管产品认购另一个资管产品的份额,两资管产品之间构成委托或信托等法律关系的情形。结合《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来看,官方对于多层嵌套的认定也是基于这一逻辑。

多层嵌套架构以基金中基金(Fund of Funds,简称为FOF)为典型代表。该架构首先出现在公募领域,2014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其中第三十条第四款首次出现基金中基金这一概念,2016 年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 2 号——基金中基金指引》,将 FOF 定性为“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的基金份额的基金”。

在实践中,FOF及其他多层嵌套资管产品往往具备以下特征:(1)多层嵌套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资管产品与资管产品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因此资管产品若投资于非资管产品,则并非嵌套;(2)两个嵌套的资管产品在底层资管产品层面体现为委托或信托法律关系。

02 私募基金领域多层嵌套的限制

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私募基金实际上同样被纳入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范围,因此结合前述要求,对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嵌套投资私募基金后,私募基金再对下层私募基金进行投资的情形,依照《资管新规》的要求,将会受到限制。


03 多层嵌套限制豁免: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虽然《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多层嵌套的限制同样适用于私募基金领域,但《资管新规》第二条第三款又明确规定了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因而在《资管新规》颁布后的一段时间内,对于嵌套创业投资基金或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该创业投资基金或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否属于资管产品并构成一层嵌套,其合规性一直存疑。

2019年10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共同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9〕1638号,简称为“《通知》”),明确适用资管新规及细则的同时,同时规定了前述两类基金在多层嵌套上的豁免,也同时允许公募资管产品投资、豁免多层嵌套限制。

同时,《通知》对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要求:

因而,对于满足《通知》要求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明确能够豁免《资管新规》中的多层嵌套限制,即“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等产品架构的合规性得到了认可。

此外,部分创投和政府产业两类基金具有“母基金”性质,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不属于资管新规禁止的资产管理产品在金融系统“脱实向虚”“体内循环”的情形,因而基于《通知》的规定,这类私募母基金也可以豁免《资管新规》对多层嵌套的限制,但是对于未备案为这两种基金的私募母基金,能否同样享受多层嵌套的豁免,当下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官方说法。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6月,中基协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简称为“《办法》”),其中,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存在向社会募集资金的,应当视为一层嵌套。但是,这一《办法》的适用范围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因此,可以认为当下一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暂不适用此条的规定。


04 违反《资管新规》的多层嵌套合同效力认定

经典案例: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 

案情简介:2013年6月,华珠鞋业公司通过信达证券公司在深交所发行华珠私募债。8月19日,民生投资公司与信达证券公司签订《华珠鞋业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民生投资公司认购了华珠私募债全部份额8000万元。同日,民生投资公司与民生股份公司签订《华珠私募债券收益权转让协议》;委托人内蒙古银行、管理人民生股份公司、托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方签订《民生12号定向资管合同》;南昌农商行与内蒙古银行签订《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内蒙古银行拟将所持有的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给南昌农商行。

2014年12月9日,华珠鞋业公司向南昌农商行出具《还款计划》、《付息计划书》,表示经营困难,争取2014年12月31日前处置部分抵押物偿还利息。南昌农商行遂提起诉讼。

法院说理:本案中,南昌农商行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投资获取华珠私募债的收益,对于金融机构来讲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目的”。其次,本案交易模式是否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应根据交易发生之时的相关监管规范分析判断....因此,本案交易模式并不存在明显的违反交易发生之时监管规定的情形,亦不违反之后不久发布的相关通知要求。第三,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调整的是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依据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本案中,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南昌农商行据以主张合同无效的相关监管规定,如《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主要是针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从该监管新规来看,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而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之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规范开展业务。

 案例分析:

(1)从本案来看,最高院并未直接明确违反《资管新规》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而是指出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应根据监管要求进行规范。从结果上来看,对于在《资管新规》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多层嵌套及通道业务,最高院并未否认其效力,这与《资管新规》中“新老划断”的原则设置过渡期的安排相符合,有利于维护现有金融秩序的稳定。

(2)从法理而言,《资管新规》属于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应当认定其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但从实际中来看,《资管新规》多次被最高院援引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最高院通常结合《资管新规》的禁止性规定和过渡期条款,从而实质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事实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政治秩序、金融秩序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也属于此处的公共秩序范畴。因而在国家强调防控金融风险这一大背景下,私募基金领域下的多层嵌套模式,存在被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风险。


05 结语

在私募基金领域监管日渐趋严这一背景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高度重视起私募基金的合规运作,检查是否存在《资管新规》等规范性文件中的多层嵌套等禁止性行为,依法开展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活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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