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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卓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卓公司)。
被告:盈发创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发公司)。
天卓公司、盈发公司均系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2011年1月17日,天卓公司与案外人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签订盈发公司股东协议,其中贷款与融资部分5.1款约定天卓公司应向盈发公司提供金额相当于人民币1900万元的外部借款。在关于法律适用及管辖部分约定:“本契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法律解释,因执行本契约引起的任何索赔,双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2011年1月18日,香港歌德有限公司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电汇盈发公司2882281美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天卓公司与被告盈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后,被告盈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依据是股东协议,实际借款人是香港歌德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在中国香港,且香港歌德公司已经就此笔借款诉至香港高等法院,香港高等法院亦已作出终局判决,天津一中院不应再受理此案。
天津一中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注册地,本案属于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51条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本案民事诉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双方在股东协议中约定“本契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法律解释,因执行本契约引起的任何索赔,双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其中关于“非排他性”管辖权的约定虽然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据此亦可认定,双方不存在选择中国内地法院管辖的协议。同时借款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借款行为的实施地亦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综上,天津一中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天卓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天卓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高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2011年1月17日,天卓公司与泰和公司作为盈发公司的股东,签订了涉案股东协议,虽然在法律适用及管辖部分作出相应约定,但上述协议签订主体仅为天卓公司和泰和公司,协议签订的本意为厘清股东在盈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盈发公司并未在协议中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中关于管辖部分的约定不能当然地成为本案管辖权认定的依据。盈发公司持有华北城盈发创建(天津)有限公司49%的股权,华北城盈发创建(天律)有限公司系在内地注册成立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内地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盈发公司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盈发公司提出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争议已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我国的一个独立司法区域,其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作出判决,不影响内地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
(二)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不予行使管辖权。
《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确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条款适用存在必要前提,一是内地法院对于案件本身具有管辖权,二是本条规定的各种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此时,内地法院才可以放弃行使管辖权。这六个条件包括:
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
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3、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4、案件不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我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6、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根据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应重点审查本案是否同时满足该解释中的六项前提条件。
首先,涉案股东协议签订的背景系为解决盈发公司的投资问题,盈发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农垦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在内地成立华北城盈发创建(天津)有限公司。后盈发公司作为华北城盈发创建(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49%的股权,故本案的处理涉及华北城盈发创建(天津)有限公司的利益。其次,虽然天卓公司与盈发公司均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涉案款项系由香港歌德有限公司经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电汇至盈发公司,但从案件证据的取得、证人出庭作证、准据法的查明及审理中使用的语言等方面考量,上述因素尚不足以构成内地法院重大、明显的不方便管辖因素,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不存在重大困难。因此,盈发公司以不方便管辖为由主张原审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高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天津一中院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由天津一中院审理。
一、依法从严把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
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国法院不能拒绝行使或者轻易放弃行使管辖权。本案通过纠正原审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认识,从而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基本条件,具有典型意义。
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曾多次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管辖权。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适用方面仍应坚持从严把握的标准,以防止司法主权受到破坏。因此,必须以《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的规定为依据,首先确定我国法院对于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案件审理的因素,判断是否有必要让渡司法管辖权。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和规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各国的使用情况存在许多差异。但是该原则的确立主要考虑由于诉讼上的不便利而会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失衡,从而影响一方所期待的判决结果之实质正义。
受理诉讼法院享有管辖权应该作为适用该原则的首要前提,如果受诉法院对于案件本身不享有管辖权,也就不存在是否方便的问题。
在此前提下,确定一国法院是否为不方便法院,各国和地区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民诉法解释》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了六个方面的内容,审查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于案件是否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对此,可以从诉讼参与人是否便利以及法院审理是否便利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主要因素有:
(1)当事人及证人便利的平衡;
(2)证人分布情况及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
(3)使用的语言证据记载的文字是否需要翻译;
(4)送达通知的程序是否繁琐;
(5)采取财产保全等执行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6)对可能适用的外国法律查明的难易程度。
通过对于上述因素的综合考虑,结合案件中上诉因素对于案件审理的实质性影响,最终判断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让渡管辖权。
来源:英国法那些事儿
作者:潘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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