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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
案情摘要
2010年12月10日,李某、于某和广华投资企业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财神岛公司系合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于某是财神岛公司股东,各方同意广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财神岛公司持股20%的股东。2012年3月30日,财神岛公司和广华投资企业签订《协议书》,约定财神岛公司如不能完成上市,则以广华投资企业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财神岛公司全额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投资的财神岛公司股权。2017年12月15日,财神岛公司、广华投资企业、广华集团、刘某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首部“甲方”处为财神岛公司、李某、于某,尾部“甲方”处有李某、于某二人签名和指印,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广华投资企业退还广华集团1250万元投资款和刘某1000万元投资款……等。
广华投资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财神岛公司回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公司全部20%的股份;(二)财神岛公司向广华投资企业支付股权收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三)李某、于某对财神岛公司应支付的股权收购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严格限于股东投票反对公司连续多年盈利而不分利润、出现解散事由协议存续、或法人变更的情形。案涉各份协议中关于在不能上市时由财神岛公司回购广华投资企业股权的条款,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得到法律认可而应归于无效。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以现金价款收购其持有的股权,不应支持。同时,因设立主债务的协议条款无效,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李某、于某承担连带债务同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华投资企业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根据财神岛公司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华投资企业主张财神岛公司回购股权不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形,亦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样,广华投资企业的主张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股权收购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焦点
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和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二)财神岛公司是否应按约定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持的财神岛公司20%股权;(三)李某、于某应否对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财神岛公司、李某、于某虽主张广华投资企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而滥用股东权利,但并未具体举证证明。即便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也仅能得出广华投资企业应为此承担相关责任,而非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和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无效的结论。综上,案涉该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财神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财神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
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就如何退还广华投资企业3000万元投资款事宜所达成的。李某、于某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字,表明其认可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与财神岛公司共同承担其中2250万元投资款的返还责任,应当认定该四方《协议书》的“甲方”为财神岛公司及其股东李某、于某,而非仅为财神岛公司。在财神岛公司不具备履行股权收购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情况下,广华投资企业有权要求李某、于某就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院再审改判:李某、于某共同返还广华投资企业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及利息。
观判解判
本案属于典型的股东要求公司依协议约定收购股权的合同纠纷,但由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对于是否可以实现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回购股权交易,本案一、二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我国采取严格的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原则上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其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案涉协议均无效;基于主债务的条款无效,李某、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财神岛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于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均作了明确且相同的规定,股权收购应严格按照约定和法定的情形及程序进行,公司不得违规进行股权收购。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即便滥用股东权利,后果也仅是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收购协议无效,案涉协议应属有效;虽然协议有效,但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但是李某、于某作为股东,按照协议约定独立承担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财神岛公司股权,故应当履行约定义务。
观判观点
本案争议系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与公司章程、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及其他股东履行股权收购的义务。最高院通过对本案的改判,对于股权收购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履行,树立新的审判和实践标准,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股权收购协议与《公司法》第二十条滥用股东权利之间关系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股权收购关系,内容是在公司未达到上市条件时则应当向股东返还投资本息,故从上述约定的意思表示上,仍属正常的对赌性质的商业关系,约定目的也并非通过滥用股东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使可能造成客观上的减资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也应当是广华投资企业为此承担相关责任。因此,不能将案涉协议定性为滥用股东权利,进而定性为违法和无效。
第二,关于公司回购股权与其他股东收购股权关系的问题。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内容是“公司承诺回购+股东承诺收购”的双重法律关系,故即便不具备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其他股东依然可以直接进行类似股权受让的股权收购,也是应予履行的合同义务。最高院认为,公司回购股权与其他股东收购股权之间是可以独立并存的,而不仅是主债务和从债务的关系,故认定公司回购不具备履行条件的,其他股东的收购义务仍应当独立地履行。
第三,以本案情形延伸分析,如何合法实现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对此,最高院2018年发布的第18批指导性案例中第96号案例,即陕西高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判决书,该判决的观点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系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没有相同之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可见,公司依约定回购股权的,除了相关股东签订协议,还须同时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方可具备履行条件。
观判警语
本案纠纷所涉交易实际是以公司上市为对赌条件的合同关系,发生纠纷的根源,在于广华投资企业与财神岛公司及相关股东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与财神岛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股权收购规定不一致,导致约定的公司回购义务不具备履行条件,造成了投资人的巨大风险。本案警示各投资人拟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保障投资权益的,除了合同约定的商业条件之外,还须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将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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