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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三人在企业清算报告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5-01-0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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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执监77号,某某、某某2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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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法律咨询服务中心。

第三人:某大学,住所地海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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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海口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咨询中心与被执行人海南某实力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实力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被注销)、某大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某大学注销某实力公司,咨询中心向海口中院申请追加某大学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
海口中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实力公司、某大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海中法执字第196号。(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某实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某银行海南省分行某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二、某大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清算小组对某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大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以该司的遗留财产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某大学在所收取之管理费10.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60元由某实力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后又转让给海南投资公司。2007年12月12日,海口中院作出(2007)海中法执字第196-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2021年12月2日,海口中院作出(2021)琼01执异752号裁定,变更咨询中心为(2007)海中法执字第19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海口中院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某大学在海南日报xx版公告某实力公司注销信息(写明“请债权债务人见报日起45天内到我司办理相关事宜”)。2021年3月1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某实力公司营业执照作遗失(作废)声明。2021年3月11日,某大学在海口日报xx版对某实力公司公章遗失登报声明。2021年5月24日,某大学出具《关于某大学某实业公司的清算报告》,承诺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5日履行告知义务、在公告期内公告登记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其他法定未了事宜,投资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21年5月25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对某实力公司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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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咨询中心请求追加某大学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具有法律依据。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定追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该条规定,应在同时符合“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两项条件之下,才可依法追加承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某大学在办理某实力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于2020年12月15日在海南日报刊登了某实力公司注销公告,通知债权债务人见报日起45天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了《某大学校办企业注销清算组关于海南某实力发展公司的清算报告》,故某大学在注销某实力公司时对某实力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并履行了相关注销程序,并不符合《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因此,申诉人关于追加某大学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申诉人主张某大学虽组织清算但未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某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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