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对该标的提出异议,实质是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应裁定不予支持。在其异议被驳回后,依法不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法院可在裁决书送达后即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件情况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
被执行人:广州瀚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容公司)、王高旗
异议人(案外人):喜春霞
广发银行与瀚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瀚容公司应偿还广发银行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王高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发银行对王高旗提供的广州市清风南街17号13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4月1日,天河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2016年4月15日,天河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屋。被执行人王高旗以涉案房屋系其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向天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天河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决定于2017年3月16日网拍涉案房屋。
2017年3月14日,案外人喜春霞提出异议,称其是王高旗前妻,双方离婚时并未及时进行财产分割,涉案房屋系其与王高旗共同共有。王高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产生于其与王高旗离婚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无权就其房屋份额进行查封、拍卖,要求天河法院中止执行。此后,天河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并如期拍卖了涉案房屋。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案外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被驳回的,异议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是在该异议被驳回后,执行法院能否在裁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对执行标的作出处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案外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被驳回的,异议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优先受偿权。所谓优先受偿权,又称优先权、先取特权,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显著特点是法定性,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优先权,当事人之间设立的设立的所谓“优先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我国,优先权有留置权、抵押权、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这些优先权可以对抗包括所有权、债权在内的其他权利。
在本案中,执行依据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有抵押权,并判令申请执行人对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法院拍卖涉案房屋以清偿债务,实际是执行生效判决中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的优先权本身。能够阻却法院对房屋执行的事由,唯有关于优先权的判项被依法撤销。因此,案外人就该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上述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故本案中,案外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第二个焦点,在异议被驳回后,执行法院能否在裁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对执行标的作出处分。实践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在裁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不得对执行标的作出处分,理由是:《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导致真实权利人对执行标的彻底丧失物权,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权利。如果在裁定作出后的15日内对执行标的处分,一来剥夺了案外人的权利,二来可能引致因错误处分执行标的而产生国家赔偿,以及当事人、案外人的上访、申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在裁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可以对执行标的作出处分。理由是:首先,从目的上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规定的“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其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衔接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确保在两种程序之间的空当,使“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则得以实现。在本案中,由于异议人提起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不能提起异议之诉,故不需要“确保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其次,从体系上来说,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是《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该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根据该规定,需要进行审查的案外人异议事由,限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可见,该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第一款规定的执行异议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如上所述,案外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其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第二款“不得进行处分”的规定。再次,从执行效率需要看,生效法律文书需要尽快执行,意义不言自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既是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是为了尽快实现当事人根据生效裁判应获得的利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在规定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处分执行标的的同时,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妨碍执行作了相应的惩罚性规定,目的也是提高执行效率。但在实践中,因民事诉讼的性质限制,要认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并非易事。在本案中,案外人不具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如果人民法院在驳回裁定作出后15日内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那么,被执行人再三与不同的案外人串通,在这些15日内轮番提出执行异议,将可以成为其恶意妨碍执行的合法手段。最后,从救济途径看,《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法院在驳回裁定作出后15日内处分执行标的,即便之后执行依据中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有优先权的判项被依法撤销,案外人仍可依法寻求救济。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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