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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得以新股东出资瑕疵为由要求新股东承担公司之前的债务!

2023-03-1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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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诉讼与执行

 

裁判要点: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增资方式吸收新增资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而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新增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即使增资瑕疵股东已享受公司增资前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利润分配),由于公司的债务形成于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公司债权形成时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不得追加新增资股东为公司增资前债务的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惠芬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桂华、冯芳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桂华、冯芳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惠芬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黄桂华、冯芳申请再审新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朱惠芬在增资时自愿对森茂公司增资前的负债承担责任,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黄桂华、冯芳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桂华、冯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李绍华
审判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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