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最高院:缺乏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合同是否有效?

2020-02-0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一个致力于分享金融投资、私募基金、不良资产、股权激励、税务筹划及公司纠纷、疑难案例干货的专业公众号,巨量干货及案例供检索。


裁判要旨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贸易背景为前提。案涉《业务合作协议》虽然体现的交易方式为保兑仓交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227号】

争议焦点

缺乏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的合同是否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业务合作协议》效力的问题

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根据案涉《业务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本案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较为典型的保兑仓交易。但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贸易背景为前提。案涉《业务合作协议》虽然体现的交易方式为保兑仓交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案涉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因此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恒丰银行西安分行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陕西石化公司、山煤晋城公司、恒丰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山煤晋城公司为陕西石化公司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案涉《业务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陕西石化公司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山煤晋城公司仅根据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中的金额时,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晋城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山煤晋城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指定的银行账户。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山煤晋城公司。第4.5条约定,如果山煤晋城公司没有按时退款,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山煤晋城公司追索上述款项,山煤晋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第5.1.4条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山煤晋城公司和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山煤晋城公司和恒丰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争议或任何条款的无效都不影响山煤晋城公司的退款责任。第5.1.5条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声明并保证其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退回差额款项是无条件的,无须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先向陕西石化公司索偿或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先对陕西石化公司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产权质量、商品价格、交货期限等贸易合同内容的变动以及是否存在山煤晋城公司超出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规定金额发货事实,均不影响山煤晋城公司无条件退回差额款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山煤晋城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连带保证责任。案涉《业务合作协议》加盖了山煤晋城公司的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业务合作协议》第5.1.1条约定“三方均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或金融机构,有权以自身的名义、权利和权限从事本协议项下的业务经营活动,并以自身的名义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签署本协议所需的有关文件和手续已充分齐备及合法有效”。因此,山煤晋城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或协议,案涉《业务合作协议》中具有担保性质的差额退款责任对山煤晋城公司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陕西石化公司、王军、郭威责任承担的问题

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基于其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的融资借款合同关系,按照案涉《业务合作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等约定,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对外付款。陕西石化公司仅偿付了部分款项,一审判决陕西石化公司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支付垫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晓宏为陕西石化公司与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郭晓宏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郭晓宏已病逝,一审判决其法定继承人王军、郭威在继承郭晓宏财产的范围内对陕西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军、郭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石化公司追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石化公司、王军、郭威亦未提起上诉。对于一审关于陕西石化公司、王军、郭威承担责任部分的判决,应予维持。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根据案涉《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开立了收款人为山煤晋城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山煤晋城公司在收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后,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支付了全部票款。经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确认扣除陕西石化公司已还款数额后,陕西石化公司尚欠垫款本金164612706.4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山煤晋城公司虽然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陕西石化公司尚欠垫款本金164612706.48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山煤晋城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差额退款责任实际是山煤晋城公司就陕西石化公司的融资款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业务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陕西石化公司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山煤晋城公司仅根据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中的金额时,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晋城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山煤晋城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指定的银行账户。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山煤晋城公司。第6.1条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对于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综上,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对陕西石化公司欠付垫款的本金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山煤晋城公司未依约在收到《退款通知书》后按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则构成违约,其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的利息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9日,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晋城公司邮寄送达了《退款通知书》,要求山煤晋城公司对案涉即将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承担退款责任。根据案涉《业务合作协议》第4.3条“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山煤晋城公司”的约定,可以认定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晋城公司送达了《退款通知书》。山煤晋城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山煤晋城公司应对陕西石化公司欠付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的垫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煤晋城公司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陕西石化公司和山煤晋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未明确区分陕西石化公司与山煤晋城公司承担的责任性质,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山煤晋城公司针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山煤晋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陕西石化公司追偿。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