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继《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大数据分析》(点击阅读)、《2020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点击阅读)、《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上)》(点击阅读)、《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下)》(点击阅读)、《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上)》(点击阅读),本文作为主题三下篇,将结合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仲裁法修订草案》”),重点分析、讨论虚假仲裁救济在2020年度的发展情况。
一、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制度的司法适用仍有待规范,《仲裁法修订草案》关于案外人救济路径的规定尚需进一步明晰。
对于执行实践中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以“手拉手”虚假仲裁方式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创设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以下统称“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2020年,法院支持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的案件较少,该制度的适用也存在不少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地方。《仲裁法修订草案》针对案外人救济设计了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提起侵权之诉两条路径,或将取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实践中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案外人可能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买受人、查封权利人,也可能是被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股东等。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1],有权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是权利或利益受到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侵害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例如,被执行人恶意隐瞒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共有关系,通过仲裁程序将共有物处分给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因共有权受到侵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陕西商洛中院(2020)陕10执异8号];申请执行人基于虚假合同提起仲裁,要求被执行人交付实为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案外人因所有权受到侵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湖南常德中院(2020)湘07执异10号]。
第二,执行标的的买受人。例如,被执行人恶意隐瞒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仲裁程序将同一标的处分给申请执行人,影响案外人货物交付请求权的实现,案外人据此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四川高院(2019)川执复370号]。
第三,执行标的的查封权利人。例如,案外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间的债权纠纷申请保全了涉案标的,被执行人通过恶意仲裁确认申请执行人对相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因债权实现受到影响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江苏徐州中院(2018)苏03民特48号]。
第四,被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在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0号案中,天津高院曾以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系一般金钱债权、未涉及具体执行标的为由,认为不符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法定条件。对此,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虚假仲裁结果将导致被执行人清偿能力降低,影响案外人债权实现,案外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在判断被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能否通过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寻求救济时,关键在于虚假仲裁与案外人债权受损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贵州安顺中院(2020)黔04执异15号],或案外人对其提起的另案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0号],法院倾向于认为虚假仲裁与案外人具有利害关系,案外人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资格。
第五,被执行人股东。有部分获得法院支持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系由被执行人股东提起,例如在(2020)沪01执异24号之一、(2020)沪01执异60号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存在恶意仲裁、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仲裁裁决结果会损害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股权并不会因为公司处置自有财产而直接受损,公司高管或实控人代表公司恶意仲裁、稀释财产侵害的实际是公司自身的权益,只是可能会对股东最终获得的利润或剩余财产间接产生影响,因此在判断公司股东能否申请不予执行公司所涉裁决时应当慎重。
(二)仲裁当事人的关联关系、仲裁案件的提起背景、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的表态、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仲裁案件所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等,是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虚假仲裁”时的常见考量因素。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体要件,关于“虚假仲裁”的审查标准,我们结合2020年度法院支持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典型案例,作如下梳理分析:
1. 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执异24号之一案
基本案情:案外人C与被执行人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D因经营发生分歧,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C为法定代表人,后D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并在此期间代表A公司参加其与B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程序。仲裁庭经审理裁决A公司向B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在裁决执行过程中,C提出不予执行申请。A公司破产管理人到庭披露,B与D系夫妻关系;B与A公司之间涉仲裁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进行工商存档,且租金系D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A公司内部没有记账明确款项用途,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才予以入账。
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破产管理人披露的事实,可以认定原法定代表人D与B存在恶意申请仲裁、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裁决结果会损害案外人C的合法权益。
2. 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执异60号案
基本案情:B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对A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基于合同解除情况裁决A公司向B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在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C以B与A公司实控人恶意仲裁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A公司清算组到庭披露有关事实并认为,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内容及记账凭证看,B不共担项目开发风险,双方之间更类似房屋买卖或借贷关系;A公司实控人依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分配给B的房产金额远高于其支付的对价。
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清算组披露的事实,B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要件,B与A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裁决结果会损害案外人C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
3. 四川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706号案
基本案情:B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对A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决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A公司在D公司的应收账款。因前述应收账款已在案外人C公司与A公司的另一执行案中被首先冻结,C公司在裁决执行过程中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法院认为:仲裁案件中B公司对A公司的借款债权产生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D、具有利益关联关系;B公司主张的出借资金经循环转账后又回到B公司账户,形成不真实的借款流水;仲裁案件的裁决依据除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人证言外,无借款转账相关凭证。综合以上事实,A公司与B公司借款关系不真实,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裁决结果损害了C公司作为A公司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 江苏徐州中院(2018)苏03民特48号案
基本案情:案外人C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A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A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1个月后,B公司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对A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决A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有权对涉案房产优先受偿。在裁决执行过程中,C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情形。从仲裁程序的启动来看,C公司申请保全涉案房产后不久,B公司即提起仲裁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从仲裁审理的经过来看,两次庭审中A公司对相关仲裁请求和证据全部认可;从仲裁认定的事实来看,一方面,B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实际未全部完成,且A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但仲裁庭仅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工程价款数额,另一方面,仲裁庭未对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审查,直接确认B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5. 湖北十堰中院(2019)鄂03执异196号案
基本案情:案外人C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A公司提起诉讼,并在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A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后B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对A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决A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有权对涉案房产优先受偿。在裁决执行过程中,C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法院认为:根据C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B公司存疑,且仲裁委复函亦认为可能存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申请仲裁的嫌疑。因此,案外人C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梳理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时,通常会从仲裁当事人的关联关系、仲裁案件的提起背景、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的表态、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仲裁案件所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常理等方面综合判断:
第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合同在内容设置或履行情况上不符合常理,是法院认定构成虚假仲裁的主要理由之一。例如,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执异60号]、借款合同下的出借资金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未实际发放[四川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706号]、款项支出与约定不符或未如实进行财务处理[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执异24号之一]等。
第二,如果仲裁庭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且被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抗辩,法院可能认定构成虚假仲裁。例如,仲裁庭基于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材料对欠付工程款或借款本息作出认定,法院嗣后查明相关款项的计算有误或未予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苏徐州中院(2018)苏03民特48号]。
第三,当事人关系、提起仲裁的时点选择、仲裁委所作说明,往往也是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虚假仲裁时的参考因素。例如,仲裁当事人或其实控人之间系夫妻、姻亲或具有其他关联关系[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执异60号、(2020)沪01执异24号之一];当事人在系争标的被案外人申请查封、冻结后不久,即通过提起仲裁确认优先权利[江苏徐州中院(2018)苏03民特48号];仲裁委发函表示当事人存在伪造证据、虚假仲裁嫌疑[湖北十堰中院(2019)鄂03执异196号]等。
(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扩张适用的问题,部分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实际并不涉及虚假仲裁。
执行标的异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系现行法对仲裁案外人赋予的两条救济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述“原判决、裁定”包括仲裁机构作出的、依法应当由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23号],但在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案外人在现行法下并无申请审判监督的路径。另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相关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限于仲裁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因此,在仲裁裁决非因虚假仲裁而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案外人缺乏救济路径。或出于保护案外人利益的考虑,一些法院在实践中扩张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一,部分法院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套用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不再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对是否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情形进行审查。
例如,在(2020)吉24执异35号案中,因仲裁庭裁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商品房享有抵押权,已占有房屋并付清价款的买受人认为仲裁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延边中院未对该案是否符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要件进行审查,而是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以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不能对抗案外人物权期待权为由作出不予执行裁定。我们认为,前述处理方式明显混淆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事项。在复议阶段,吉林高院亦认为原裁定未查明仲裁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重新进行审查[吉林高院(2021)吉执复11号]。
第二,部分法院直接以仲裁裁决遗漏事实、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等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对是否存在虚假仲裁作出审查认定,实际仅以《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作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充分条件,遗漏审查该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之要件是否成立。
例如,在(2019)川执复370号案中,因仲裁当事人未在仲裁程序中披露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四川高院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事实,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就同一标的的权利冲突应另行解决。又如,在(2020)新01执异205号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改扩建的工程项目中包括案外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及未取得产权手续的违法建筑,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新疆乌鲁木齐中院认为仲裁裁决中关于申请执行人对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部分与事实不符,且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再如,在(2020)豫17执他2号案中,因仲裁裁决采纳的评估报告在仲裁案件立案时已过有效期,河南驻马店中院据此认为仲裁裁决确定当事人投资收益的证据不充分、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三,部分法院错误认定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要件。
例如,在(2020)湘07执异11号案中,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对民间借贷的担保,湖南常德中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虚假,申请执行人提起仲裁要求对方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构成虚假仲裁。在与前案案情类似的(2020)湘07执异10号案中,湖南常德中院虽未明确认定仲裁系虚假仲裁,但指出仲裁庭确认双方虚构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裁决被执行人交付案涉房屋的处理结果错误。我们认为,后让与担保合同或者流质、流押契约系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所作的真实交易安排,债权人依表面买卖合同关系提起仲裁并不构成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
无论是借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实质进行执行异议审查,还是有意或无意忽略“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实体要件,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院在面对错误仲裁裁决时主动纠错的积极性。但我们认为,法院应严格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对案外人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不宜任意扩张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方面,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解决实践中的虚假仲裁问题,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不应擅自放宽适用标准;另一方面,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应保持谦抑性,在当事人非恶意仲裁的情况下,不宜过多干涉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和处理。
(四)《仲裁法修订草案》拟重构案外人救济路径,但相关制度设计仍有诸多问题有待明确。
《仲裁法修订草案》为案外人设计了两条救济路径:
一是,规定案外人可以在裁决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八十四条),这是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在仲裁领域的体现,同时借鉴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关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间限制。鉴于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与法院判决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并无本质区别,均不会对执行依据的效力产生影响,我们认为两种情形下的异议提出期限宜保持一致。《仲裁法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中关于异议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的限制,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下系为避免仲裁裁决长期陷入不稳定状态,应否适用于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值得商榷。
二是,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恢复或终结裁决执行(第八十五条)。前述规定拟以另行起诉作为案外人纠正裁决错误的救济路径,若修订后的仲裁法最终确立该项制度,功能与此相近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或将被废止。[2]
就《仲裁法修订草案》拟新设的案外人另诉制度,我们初步分析如下。
第一,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最初系作为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替代制度产生,适用范围有限且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未达预期,在赋予案外人其他救济路径的前提下,适时取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具有一定合理性。
首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救济范围有限,适度扩大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范围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如仲裁裁决未进入执行程序,在现行制度下,案外人没有救济路径。同时,因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法院审查事项限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情形,对于其他有损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错误裁决,案外人亦无救济路径。对于上述局限性,最高法院法官在阐述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立法背景时指出,“因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属于诉讼审查程序,在制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时难以对该程序予以调整,最后综合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及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3],《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允许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虚假仲裁裁决。可见,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受立法权限所限,不能完全解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通过修订仲裁法扩大对案外人的保护,是治本之策。
其次,在2020年公开并审结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105件(不含串案)案件中,最终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仅有15件(不含串案),且多数实际并不涉及虚假仲裁问题。该等司法适用现状反映出两点问题:一是,基于仲裁的私密性特点,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难度很大,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大多会因举证不能被裁定驳回;二是,对于仲裁裁决有明显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法院有主动纠错的倾向,在作出不予执行裁定时往往忽略对虚假仲裁的审查。
第二,《仲裁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但并未明确该诉讼的性质、请求事项、法律效果等重大事项。按照司法部公布的草案说明,此种诉讼定位为侵权诉讼。但《仲裁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又提出:“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据此,案外人另行起诉可能发生中止甚至终结裁决执行的法律效果。由此不无疑问的是,案外人提出的侵权诉讼何以能够直接产生否定仲裁裁决执行效力的效果,其法理基础和逻辑是什么?在法院支持案外人诉请、裁定终结裁决执行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如果认为案外人可以提出终结仲裁裁决的请求,则该请求实质是指向法院的执行行为,亦非侵权诉讼所能涵盖。总体看来,《仲裁法修订草案》拟设立案外人另诉制度的初衷虽值肯定,但制度具体设计上仍值得深入研究和推敲。
二、《仲裁法修订草案》拟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修改为仲裁裁决审查确认制度。
值得关注的是,《仲裁法修订草案》拟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进行重大修改,在取消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权利的同时,明确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确认制度。根据司法部公布的草案说明,除统一国内、涉外案件的执行审查标准外,本次关于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审执分离原则,为解决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删除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第八十二条);二是,对案外人救济设计两条路径,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八十四条),也有权因裁决内容错误对仲裁当事人提起诉讼(第八十五条)。关于以另诉取代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我们在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较为详细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就取消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建立仲裁裁决审查确认制度,我们简要作如下分析。
第一,在现行仲裁法律体系下,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系两种并行但法律效果相近的司法监督制度,取消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有利于提升仲裁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法院因司法审查尺度不一作出冲突裁定;但因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取消相应缩减了当事人寻求监督救济的空间,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相同,在法律效果上亦均是导致仲裁裁决丧失既判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效力完全可以涵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进行双重监督既不经济,也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问题。一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尝试厘清两种司法监督制度的关系,规定当事人不能先后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因不同裁判者对相同事由的理解可能不同,当事人极易通过策略性变更申请理由的方式规避前述限制。如此,当事人为拖延于己不利裁决的执行,既可以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亦可以在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后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迫使执行程序中止(以仍在申请撤裁的6个月时限内为前提),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减损仲裁高效解决纠纷的制度价值。另一方面,根据现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院专门业务庭办理,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案件由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执行庭办理,直接由负责执行实施的基层法院进行不予执行审查的亦非少数。多地甚至多级法院不同部门对同一裁决进行重复审查,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且可能因司法审查标准的不统一作出相反裁定,出现下级法院事实上否定上级法院裁定意见的结果。
其次,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被取消后,当事人只能诉诸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寻求救济,而根据《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无论以何种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均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修订后的规定虽然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但可能无法对当事人权益予以充分保障。实践中,就仲裁程序中发生的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或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当事人往往无法在裁决作出后及时发现,对此可以考虑吸纳《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计算申请时限。
第二,将执行程序中的不予执行审查制度调整为执行前的审查确认制度,反映了我国司法界对于仲裁裁决效力认知的转变,该等处理与大陆法系通行做法一致,[4]也更符合法理。《仲裁法修订草案》在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前述规定看似系对此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移植,实则创设性的确立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前监督即审查确认制度。仲裁虽然具有一定准司法性质,但仍属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并赋予执行力后才能被强制执行。[5]在不予执行审查制度下,仲裁裁决被预设为天然具有强制执行力,一经作出即可作为执行依据,不予执行裁定系对仲裁裁决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双重否定;而在执行审查确认制度下,仲裁裁决因被法院审查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作为执行依据的是“仲裁裁决+确认裁定”。
注释:
[1]《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2]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七)完善裁决执行制度……三是对案外人的救济设计两条路径:第一,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二,明确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据此,我们认为《仲裁法》的修订方向是以案外人提起侵权诉讼取代申请不予执行制度,若修订后的仲裁法最终保留相关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中有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规定有较大概率会被删除。
[3]刘贵祥、孟祥、何东宁、林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第44页。
[4]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法理均不承认仲裁裁决当然具有执行力,认为仲裁裁决需要向法院申请确认之后才能获得执行力。例如,德国与日本实行执行文(执行条款)制度,即对于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等,需要权利人向执行文付与机构(即法院书记官或公证人)申请付与执行文(执行条款),经书记官审查并付与执行文(即许可予以申请执行的文书)后,当事人才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参见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5页。
[5]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4页。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