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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重整和清算并称为我国企业破产三大程序。对于重整与清算程序,相信大家已经很熟悉了。重整是对企业的挽救程序,可能使企业"起死回生",而清算则是企业彻底走向死亡,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程序。这两大程序都是我们十分关注,并且实务中也经常运用到的。那么问题来了,对于和解程序,我们似乎关注的并不像前两种程序那么多。这是为何?这是和解程序本身的问题吗?和解程序有什么优势,又有何劣势?带着这些问题,小编今日与大家一起回顾我国破产和解程序,并探讨和解程序的优劣势。
一、和解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和解的申请人:只有债务人(《企业破产法》第95条)
申请提出的时间: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作出破产宣告前申请和解。(《企业破产法》第95条)
和解申请的条件:申请和解时必须同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企业破产法》第95条)
和解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第96条)
二、和解协议的内容
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通常,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清偿债务的办法;(2)清偿债务的期限;(3)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三、和解协议的成立与生效
和解协议的成立: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企业破产法》第97条)
和解协议的生效: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方能生效。(《企业破产法》第98条)
四、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1.对债务人的效力(《企业破产法》第100条、102条、106条)
(1)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2)债务人不得违背公平清偿原则在和解程序中给个别和解债权人以和解和解协议外的额外利益,但公平地给全体债权人增加同等清偿利益者除外。
(3)在债务人完全履行和和解协议后,对和解债权中依和解协议而免除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责任。
2.对债权人的效力(《企业破产法》第100条)
(1)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请求和接受清偿。
(2)不得超出和解协议的范围进行个别追索。
(3)和解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和解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五、和解协议的无效、终止执行及其后果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企业破产法》第103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104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04条)
六、和解程序的优劣势
优势:
1.与清算相比,和解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清算制度片面强调债权人的利益,消灭了债务人赖以经营的经济基础;而和解制度使债务人减少债务或者延长了债务清偿期限,获得暂时的发展机会。
2.和解程序有利于兼顾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持社会稳定。破产和解制度给予债务人复苏和发展的机遇,缓解了以往积淀的负担和压力,从而有可能实现振兴和债务的完全清偿,避免企业破产所带来的大量工人失业及各种社会问题。
劣势:
1.和解协议无法对抗担保物权人。《企业破产法》第96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2.破产和解缺乏重建企业的丰富措施。和解主要是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给予债务人喘息的机会从而使债权人受偿。这种单一的解决措施在企业面对错综复杂的困境时,捉襟见肘。
3.和解制度不可逆,一旦和解失败,则宣告破产,再无进行重整的机会。
以上便是我国和解程序的主要内容以及对和解程序的优劣势的一些看法,关于和解程序的价值,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期推送也将另推一篇关于和解程序的相关理论与观点,以供大家学习与探讨。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三版。
2.张钦昱:《破产和解之殇——兼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01期。
3.任盛楠:《破产和解制度价值之反思》,载于《消费导刊》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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