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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与陈慧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19)京02民终8082号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3日,陈慧萍与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签订了《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私募基金),陈慧萍为投资者(资产委托人)、启明乐投公司为资产管理人、光大北京分行为资金托管人,合同约定了本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基金的期限为一年。
2015年4月27日,陈慧萍向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汇入400万元。私募基金募集结束后,启明乐投公司未将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亦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2015年5月18日,在未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情况下,该私募基金对外投资认购了某信托计划的财产份额,启明乐投公司向光大北京分行发出电子指令信息,要求光大北京分行从“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中将投资款项述款项汇入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4日,光大北京分行按照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从“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共计向陈慧萍分配了投资本金及收益2,009,543.91元。
2016年11月4日,启明乐投公司向光大北京分行发出《“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结息销户申请》,其上载明: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于2016年11月4日结束,实际存续期共计1年零189天,资产托管人的托管费和资产管理人的管理费,均已划转。剩余资金全部划转至优先级账户。现申请结息销户,望予以办理。
2016年1月4日、2016年12月31日,光大北京分行分别发布前一年度的托管报告,自述履行了托管职责。
审理过程:
后陈慧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启明乐投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光大北分对启明乐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西城法院一审判决启明乐投公司赔偿陈慧萍剩余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光大北京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启明乐投公司及光大北京分行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审理后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案涉合同未履行合同备案手续是否足以支撑陈慧萍所提出要求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赔偿的诉求请求,进而为:一、合同所约定“备案生效”有何法律意义。二、启明乐投公司在未将资产管理计划向有权机关备案的情况下用项目资金进行投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三、光大北京分行在资产管理计划未备案的情况下依据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将所监管资金汇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一、合同所约定“备案生效”有何法律意义
法院注意到,案涉合同多次提及“备案生效”。第六节关于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中约定:“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第十八节报告义务中约定:“计划生效公告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的次日在资产管理人网站上公告。”第二十三节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约定:“本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对此,陈慧萍主张,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为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资产管理计划未备案,故涉案合同未生效。而根据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的一审当庭答辩以及启明乐投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则认为,相关条款为合同瑕疵,该合同所约定的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生效条件,不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该条件也无法实现。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的言下之意在于,既然三方约定了无法实现的合同生效条件,故应视为合同未约定生效条款,相关条款不能存在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法院将从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两个层面对相关合同条款予以解释。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两层法律关系及三个阶段
案涉合同为私募基金合同,根据合同直接约定的合同阶段以及各方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合同并非简单、直接、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而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资金募集的法律关系,一层是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与之相对应存在三个阶段,在每一阶段,各方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承担相对应的合同义务。前两个阶段对应着资金募集的法律关系,第三个阶段对应着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
第一阶段:初始销售期间。
案涉合同直接约定了初始销售期间。在此阶段,作为投资人、资产委托人的陈慧萍,其主要义务为交纳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款项以及接受资产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并保证“在认购申请受理完成后,不得撤销”。事实上,前述义务也正是投资人、资产委托人在整个合同中的主要义务。
此时,资产委托人的主要权利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只有附条件的两个可能性权利。一是当初始销售成功,“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款项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也即,当初始销售成功,且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后,资产委托人获得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权利。二是初始销售失败,根据合同第六节的相关约定,获得要求管理人返还已缴纳款项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的权利。
与之相对的,在此阶段,资产管理人(即启明乐投公司)的主要权利为用监管账户接收陈慧萍的投资款,进行初始销售以实现销售成功,再通过合同备案,在后续阶段获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的整体合同主要权利。
而资产托管人(即光大北京分行)关于“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义务则贯穿于整个合同始终,在此阶段则表现为对于初始销售期间客户资金,“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之前,任何人(含资产托管人)不得动用”。
第二阶段:初始销售成功后的备案阶段。
合同第五节(四)中约定:“如在优先级份额发售期末,优先委托人与一般委托人人数合计不低于2人且不超过200人,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此限制,且合计初始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合同有关约定办理验资和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该项约定亦对应着合同第九节所明确约定的资产管理人关于“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的义务。
第三阶段:资产管理人接受资产委托人的委托,对资产进行管理的阶段。
合同约定:“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款项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
可见,直至“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资产委托人方获得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也即,当满足前述条件后,资产委托人对于资产的所有权转化为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权。而相对应的,资产管理人只有在满足前述条件后才能取得委托授权,获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的整体合同主要权利,以及对案涉资产进行投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的权利。
若是合同按照正常轨迹履行,该阶段将一直持续到合同终止时,再进入到合同履行后的清算阶段。
(二)对于合同的目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该法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修正,在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亦保留了前述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21日实施)第八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可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备案机构并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而是基金行业协会。须考虑到,各方(尤其对于资产委托人而言)约定备案的目的,正在于将资产管理计划置于监管机关的监管下,使得该私募基金能够更合法、合规地运作,以减少投资风险。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资产管理计划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尽管该私募基金无法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但相关条款不宜认定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亦不宜视为各方并未作出相关约定,而须将之解释为向有权的监管机关进行备案,具体为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
(三)对于合同的整体解释
首先要指出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的规定亦为管理型规定,故基金管理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备案,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虽然合同多次在字面上明确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为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但根据私募基金行业的运营常态以及案涉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发生在初始销售成功之后,初始销售成功的基本条件为包括陈慧萍在内的委托人认购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并将对应的投资款存入专门监管账户。而交纳投资款正是资产委托人在整个合同中的主要义务。
若对相关条款仅作字面理解,将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视为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那么,在资产管理计划未备案之前,合同并未生效,则资产委托人并不具有交纳合同款项的义务。而若是资产委托人不交纳合同款项,初始销售则无法成功,更难以满足备案的条件。整个合同将陷入“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履行窘境。这种字面理解显然与合同成立时,各方积极追求达成交易的初衷相背离,故并不应当被采纳。
可见,相关条款对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为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之约定,不宜认定为整个合同的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认定,案涉合同在签订时,即成立、生效。资产委托人须依合同交纳投资款,托管人须在全程对资金进行监管,此外,视初始销售是否成功,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备案,各方获得不同权利、承担不同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计划生效公告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的次日在资产管理人网站上公告”;“本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的多种表述,应解释为自资产管理计划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获基金行业协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的委托理财关系生效,资产管理人才能取得委托授权,获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的整体合同主要权利,以及对案涉资产进行投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的权利。
二、启明乐投公司在未将资产管理计划向有权机关备案的情况下用项目资金进行投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合同约定:“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款项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
启明乐投公司并未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故资产委托人对资金的权利并未转化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权利。启明乐投公司在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的委托关系尚未生效,未取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权限的情况下,擅自对案涉资产进行投资,存在过错,并产生了损失,应认定为对陈慧萍的财产权利进行了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
陈慧萍于2015年4月27日向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汇入400万元,该计划账户于2016年3月8日向陈慧萍汇款157万元,于2016年11月4日向陈慧萍汇款439543.91元。陈慧萍接受款项的行为,不宜视为对启明乐投公司侵权行为予以认可,亦不能因此认定为涉案合同业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于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陈慧萍主张损失包括剩余投资本金及按10%每年的收益率计算经济损失。对于本金差额为陈慧萍的损失,法院不持异议。但合同明确约定了“资产管理人……不保证资产管理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故对于陈慧萍按10%每年的收益率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酌定,相关损失应界定为相应资金的利息损失为宜。故法院判令,启明乐投公司赔偿陈慧萍剩余投资本金1990456.09元以及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以24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以1990456.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光大北京分行在资产管理计划未备案的情况下依据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将所监管资金汇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涉合同中对资产托管人义务的约定包含:“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交易监控合规表》约定的,有权拒绝执行,通知资产管理人及报告中国证监会。”该资产管理计划未备案的情况,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资产托管人应当掌握备案情况,并在未备案时,拒绝执行指令。此外,光大北京分行关于“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义务贯穿于整个合同始终,该义务不应仅局限于对于启明乐投公司发生的指令进行审查,还须包括对于启明乐投公司是否业已获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权利、是否获得向光大北京分行发生指令的权利进行审查。
故光大北京分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对资金的监管义务。光大北京分行在资产管理计划未备案的情况下依据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将所监管资金汇出,须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光大北京分行在合同中负有的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之义务,类似于该条款中第三人向债权人所承担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故法院参照适用该条款,认定光大北京分行向陈慧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陈慧萍与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签订的《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据此,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关于本案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和监管部门要求,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本案基金属私募基金,其备案受理单位为基金业协会,并非中国证监会。备案的重要功能在于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合同中亦多次强调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后生效。因此,不能因合同约定的备案受理单位错误而认为当事人不再要求合同自备案后生效。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应解释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启明乐投公司向备案受理单位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即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启明乐投公司未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自2015年4月23日合同签订至今,启明乐投公司未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始终未能成就,且其已向光大北京分行申请结息销户,故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不生效。启明乐投公司虽然已对陈慧萍交付的资金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和运用,并向陈慧萍返还部分资金,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合意变更合同的生效条件。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启明乐投公司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启明乐投公司未履行备案手续导致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启明乐投公司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管理和运用委托资金并造成陈慧萍资金损失,属于有过错的一方,陈慧萍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启明乐投公司向陈慧萍返还剩余投资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光大北京分行系本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亦系资产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陈慧萍交付的资金。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合同主体和专业的资产托管人,应当审查本案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光大北京分行应当向陈慧萍返还资金。现光大北京分行在未审查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执行启明乐投公司的投资指令,对于陈慧萍资金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当向陈慧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光大北京分行向陈慧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上诉主张本案合同已生效、其不应向陈慧萍返还剩余资金和赔偿损失、陈慧萍应自担投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述严重程序错误,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要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小编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资管合同在签署时即成立并生效,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资管合同因未满足生效条件而未生效);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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