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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嘉豪
来源:轴之承法融
12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为“中基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此次《征求意见稿》在总结过去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许多自律规则进行了整合,并新增和修订了部分自律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三章“私募基金备案”对中基协2019年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为“《备案须知》”)以及今年6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以下简称“《备案关注要点》”)的相关规则进行了整合,同时部分规则也出现了重大变化,本文将简析《征求意见稿》与《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的异同,以供读者参考。
目录
1.《征求意见稿》关于私募基金备案的重要变化
(一) 募集要求
(二) 风险揭示
(三) 基金合同
(四) 受托管理
(五) 投资范围
(六) 基金规模
(七) 投资确权
(八) 关联交易
(九) 备案手续
(十) 不予备案情形
(十一) 暂停备案情形
(十二) 重点服务
(十三) 审慎备案情形
(十四) 创投基金特殊规定
2.结语
《征求意见稿》关于私募基金备案的重要变化
(一) 募集要求

此次的《征求意见稿》将原有《备案须知》中的合格投资者、穿透核查投资者、投资者资金来源、禁止刚性兑付等内容整合为第二十七条“募集要求”,内容上不存在本质区别。但在禁止刚性兑付方面,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扩大了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范围,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此次也被纳入到该范围中,可以视为中基协对过去市场“保本保收益”乱象的回应。
(二) 风险揭示

在风险揭示这一部分,《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在“9+1”种情形下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对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相比于《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征求意见稿》在特别风险提示上的要求变得更为严格,“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私募基金主要投向场外衍生品标的”、“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等情形被明确纳入特别提示的范围,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明显加强。
(三) 基金合同

中基协此前的自律规则对于基金合同内容的规定大多分散且未成规范化体系,而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注销登记、破产、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情形的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更是未有涉及,此次《征求意见稿》将过往的自律规则进行了一定整合,并就相关机制作出明确规定,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了保护自身的新路径。
(四) 受托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不得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这一点与《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存在一定的出入,《备案须知》是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其受托人责任转委托,但此次《征求意见稿》则是允许有规定的情况下将其职责转委托,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转委托而减轻或免除,以保护投资人利益,这一差别在实务中会产生多大的影响目前不可得知,需要关注后续规定的出台。
(五) 投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明确了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该投资范围与《备案须知》相比未见有太多出入。私募证券基金投资范围新增了资产支持证券、互换合约、远期合约等几种类别资产;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是删除了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总体而言变化不大。《备案关注要点》中的禁止投资活动,该部分内容未在本条进行罗列,而是规定了在第四十一条“不予备案”情形中。
(六) 基金规模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的最低规模,这是中基协首次就私募基金最低规模作出规定,该条对于未来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很好体现了中基协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中指出的扶优限劣原则,这一规定将对私募基金未来的良性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七) 投资确权

在投资确权这一部分,《征求意见稿》并未如《备案须知》一般区分私募证券基金以及私募股权基金,在内容上基本和私募股权基金的股权确权部分保持一致,新增了基金托管人的督促义务,以防止基金托管人完全置身事外,实际上也是对投资者利益的保障。
(八) 关联交易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制度安排,此项内容相比于《备案须知》进行了一定的精炼,但是新增了一条较为重要的规定,即“应当在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这一规定明显提高了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不过,此处的“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究竟使用的是何种标准,有无特殊要求,当前仍未得知。
(九) 备案手续

《征求意见稿》该条实际上也是对于《备案须知》中备案手续的整合,同时也作出了一定的精炼,“募集完毕”的内涵得到了简化和调整;同时,本条明确规定了备案手续中需提交的材料清单,体现了中基协修订说明中“推动私募基金自律规则的规范化、科学化、体系化”的要求。
(十) 不予备案情形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不予备案的情形,该部分情形共有“8+1”种,重点整合了《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中列举的不予备案情形。需要值得注意的是,“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这一情形的私募基金此次被明确列入不予备案的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多加留意。此外,该条还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不予备案后,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及时告知义务,对相关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进一步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
(十一) 暂停备案情形

《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私募基金暂停备案的情形,不仅基本涵盖了《备案须知》规定的情形,同时还新增了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情节严重”、“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等情形,明显能看出中基协进一步加强了对于私募基金备案的监管力度,特别是第三项中的“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其对象范围包括了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甚至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包含在内,监管力度之大、限制之严格可见一斑。不过,本条第三项中的“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究竟指代哪些情形,目前尚未清楚。
(十二) 重点服务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重点服务,同样属于此次《征求意见稿》新增的规定,明确了对于那些“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将提供快速备案服务,这对于那些此前合规经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属于重大利好,也再次体现了中基协此次修订说明中的扶优限劣原则。不过,此类能够享受快速备案服务的管理人的认定标准、以及快速备案手续等事项仍有待后续观察。
(十三) 审慎备案情形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的审慎备案规定,再次体现了未来私募基金行业监管将持续从严的趋势。该条规定同样属于此次《征求意见稿》新增的内容,明确了协会在“7+1”种情形下可以对私募管理人拟备案的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等自律措施,而自律措施的具体实施部办法将由协会另行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最后还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否则同样可能会被协会采取自律措施。这一规定,实际上使得该条的监管范围由基金备案,顺带延伸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运营、风险控制、内部控制等自身情况上。不过,何为“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以及“相匹配”的标准是什么,目前尚未清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一旦触发该条规定的情形,面临的合规性要求将大大提高,这一点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而言同样重要。
(十四) 创投基金特殊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三章的最后一条特别对创投基金进行了规定,过去《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均未专门对创投基金的定义、认定条件等进行阐述。实际上,此前关于创投基金的内容主要由《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进行规定,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创投基金需要满足的条件、名称要求等,并明确协会将为创投基金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根据此次中基协的修订说明,考虑到创投基金投早、投小的特点,以及在支持创业创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将在管理人实缴资本金、基金备案规模、投资运作等方面为创投基金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结语
此次的《征求意见稿》第三章“私募基金备案”对过去的《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相关内容进行了提炼和整合,同时也新增了许多新规则,未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性要求将显著提高。广大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抓紧时间学习和研究新规,提高自身合规运营能力,积极开展自查工作,以免新规出台后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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