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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范向阳
来源:范向阳法律评论
拍卖既然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评估拍卖,严重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行为,当然应予以撤销。至于违背什么样的程序会导致拍卖撤销,并无定论,总体而言,应当是违背法定程序所导致的严重损害当事人、其他竞买人利益或者导致拍卖目的不能实现的职权行为。司法实践中,以下四类情形居多:
执行法院之所以不经债务人同意就可以剥夺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概因其拥有国家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但是,就一般民事执行个案而言,执行机关实现的乃是债权人私法上的债权,其执行权的行使要受制于债权人的处分权,一旦债权人撤回强制执行且被执行法院同意后,执行法院就失去了强制执行的正当权源,不能采取包括评估拍卖在内的强制执行措施。实践中,一些执行人员基于结案考核的压力,私下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默契并让其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则对相关执行案件做执行终结处理,但继续用原有执行案号进行评估乃至拍卖,待考核压力过去后,再让债权人以重新申请执行的方式再立新案并处理案件,这些执行人员“入鲍鱼之肆,久而不闻其臭”,对如此操作的程序违法性不以为然,甚至习以为常,然而,此种情况下执行机构和执行法官属于无权执行,无论评估还是拍卖的效力都是有问题的,其法律效力必然会受到债务人的挑战和质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执行裁定认为,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执行案件的消灭,即便此后人民法院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和执行程序。如果执行法院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相关抵债裁定应予撤销。(二)尽调失职导致拍卖财产的重大瑕疵没有被发现或者漏拍财产的《拍卖变卖规定》第七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网拍规定》第六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拍卖财产进行尽职调查是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的职责所在。执行法官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协同技术部门查询拍品的权属档案,进行现场勘验,确定委托评估和拍卖财产的范围,了解拍品的质量和权利瑕疵。可以说,高质量的尽职调查是拍品信息披露真实的基础,一些拍品之所以在拍定后被当事人、买受人提出撤销拍卖、撤销评估结果的异议,法院的尽职调查不到位是重要原因。例如,某法院在拍卖一处不动产时仅仅根据权属档案载明的建筑物范围就委托评估,导致其后新增的装修、建筑物、道路、绿化等财产漏拍的严重后果,债务人因此针对该次拍卖提出撤销拍卖结果的异议。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之前,应当确定财产处置的参考价(保留价),可以以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目的是防止拍卖财产价格过低损害当事人利益。目前的争议多集中于委托评估这一方式上。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执行法官大多欠缺财产评估的专业知识,财产处置参考价虽然名义上由合议庭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但是,实际上其确定权垄断在评估机构手中。为了保证通过委托评估程序确定的财产处置参考价相对合理,《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一方面通过建立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全网络询价制度、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和专业技术评审制度,意图通过同行竞争和专家评审,打破由于评估专业知识壁垒所带来的专业垄断;另一方面,则通过赋予当事人对询价报告和评估报告的程序异议和技术异议权,以最大限度实现财产处置参考价接近拍卖财产的真实价值和市场价格。应当说,违反评估程序所确定的财产处置参考价与拍卖效力的关系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财产处置参考价不过是作为竞价的参考,拍卖财产的价值最终要通过市场竞价来发现,因为好东西必然会有人买,哪怕是零底价,只要市场认可,竞价充分,最终成交价一定会接近拍卖财产的市场价值。因此,哪怕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错误也不能撤销拍卖。这种观点在基层法院的执行法官、检察官中具有相当的代表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其前提建立在拍品信息完全对称的基础上,即所有不特定的竞买人完全知道拍品的情况以及其市场价值。相对来说,对于一些标准化的工农业产品,这种观点是站得住脚的。例如,某品牌的某种型号的空调,某一品质的大豆,某个城市某一小区的商品房,即使不经过评估程序,由于同类产品市场交易频繁,其成交价格并不会太偏离市场价值。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房地产市场上,所有房产的历史交易价格都是公开和透明的,这一观点更是大体成立。但是,对于股权、珠宝玉石、商标权、著作权等这类非标准资产而言,由于信息不对称,除了一些极为特殊的财产种类,例如上市公司股权之外,可以说一物一价,竞买人无法通过自身经验和专业知识作出价值判断,也就是说,通过市场竞价发现价值的机制在这一类资产上存在失灵现象。正因如此,委托评估程序对于确定其市场公允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亦是基于此等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对于需要委托评估的资产制定了严格的程序规范,通过充分保障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所办监督案件来看,其对违法评估程序影响拍卖效力的问题持肯定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486号执行裁定中认为:在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且对评估机构针对异议的说明仍然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未按照《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评估报告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即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启动拍卖程序,存在明显程序违法。在评估报告与之前的评估报告相比存在重大调整的情况下,本案标的物最终是以流拍价以物抵债,评估报告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因此,执行法院以评估报告为依据的拍卖行为及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四)在受让人不具备竞买或者抵债资格时下达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对于一些特定的财产,基于公共利益和市场监管需要,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让人的资格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有的还需要经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审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还有一些对竞买人资格的限制,是由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甚至是规范性文件做出的,最典型的莫过于各地出台的关于商品房限购、车辆限购的规定,对此,除非有些限制已经被司法解释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房产中,亦应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的规定,不能允许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人参与竞买,人民法院在拍卖程序应予遵守,否则,对这些关于限制购买资格的地方性规定应当慎重对待,不能以此为由撤销拍卖。人民法院负有审查受让人是否具有竞买资格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如果对于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人资格,即使从技术上已经拍卖成交,人民法院也不应下达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裁定,已经下达的则应当予以撤销。
由于网络系统原因导致严重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利益的错误拍卖结果的情形
在网络拍卖环境下,由于竞价平台的网络系统原因导致网络拍卖结果发生错误的情形可以分为两大类:1.网络系统故障、数据错误等平台自身原因所导致的结果错误。例如,某次拍卖某竞买人在出价时,由于系统故障,其无法正常出价,等系统恢复正常时,竞价已经结束。2.黑客攻击、病毒入侵等外来原因所导致的拍卖结果与实际结果相背离的情形。例如,某次拍卖某竞买人出价时,在无其他竞买人出价情况下,由于病毒入侵,其出价连续跳价,导致最终出价和连续出价开始时的出价相差近千万元。当然,并不是说只要因为网络系统原因所导致的结果错误就一定要撤销,还需要判断该错误结果是不是严重损害了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例如,在债务人以系统故障为由针对某次拍卖效力所提异议中,系统故障出现在竞价结束前的最后一秒,该拍品价值数亿元,加价幅度只有10万元,竞买人只有两人,可以推断,即使系统不出现故障,最终的拍定价格和当前的拍定价格也相差寥寥,并不构成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还有一类容易混淆的情形,就是竞买人的恶意竞价行为导致拍定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值的问题。例如,某地法院在拍卖一部二手苹果手机时,竞买人恶意报价,最终成交价格为26万元,远远高出该拍品的市场价格,事后其又以结果错误为由悔拍并提出请求撤销拍卖的异议。此种情况下,系统本身并无问题,也排除了病毒入侵等因素,是由于竞买人自身恶意出价所致,拍卖结果应当是有效的。在竞买人悔拍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规定,由执行法院重新拍卖,但前次拍卖结果仍然是有效的。对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如果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则应当裁定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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