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之诉讼札记(程序篇)

2021-11-0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股票质押式回购是指融入方以持有的股票等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按约定期限返还资金并支付使用费,解除质押的交易。股票质押式回购在性质上属于担保资金借贷,却不同于银行贷款业务和一般民间借贷,有着独特的风险管理手段、履约保障比例和复合的违约救济手段及实现债权的方式。本文笔者结合曾经代理过的系列股票质押回购案,主要从融出方违约救济的法律程序视角进行解读以供相关方在类似问题时借鉴。






一、 司法处置路径的选择



01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因此,若股权质押回购交易文件在公证处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一旦出现违约时,作为债权人的融出方则可以直接基于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从而越过诉讼确权阶段,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快速实现债权,大大缩短了司法处置时间,避免了一般诉讼阶段较长的周期与高昂的诉讼成本。


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大的是财产所在地法院的选择问题。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发布《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财产所在地的解答》”),对上海辖区的司法实践进行指导。《财产所在地的解答》关于上市公司流通股,应当“以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由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不应因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或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登记结算而认为财产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辖区”。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财产所在地复函》”)排除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的观点相一致。《财产所在地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该答复的原则和精神处理。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执行规范》”)第3条第二款也规定:“被执行的财产为股份或股权的,该股份或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因此,在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中,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应为上市公司住所地。


案例: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案号:(2017)沪执复22号、23号  


东方证券公司(融出方)与盈方微公司(融入方)签订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双方就前述协议申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处经审查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因融入方违约,融出方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依该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偿付融资本息、延期利息、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并就质押股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02



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融出方在融出资金的同时成为融入方所质押股票的质权人,对质押股票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资金融入方违约时,融出方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质押股票进行处置。


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融出方可以就质押股票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如为登记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质押股票,则应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如为登记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质押股票,则应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的审理周期较短,成本亦比一般诉讼程序较低。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否得以支持的关键,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则裁定准许处置担保财产,否则将被驳回,由申请人另行起诉。债务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中享有“异议权”,因此在债务人提起异议后,法院可能会认为构成实质性争议从而驳回申请。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实质性争议”并无明确的划分标准,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构成实质性争议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无法根据法律法规直接得出确定性判决,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另一类是需要借助第三方鉴定或者评估结论确定事实争议问题。


在融入方积极配合融出方法律行动的情形下,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成功对质押股票进行司法处置的可能性较大。若资金融入方配合意愿不强,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又基本涉及多个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方能确定最终结果的事项,一旦资金融入方提出异议,往往导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被裁定驳回,案件还需进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例: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案号:(2015)深福法民二担字第6号


中信证券公司(融出方)与融入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融入方将其持有的股票(包括流通股与限售股)质押以获取资金。融出方发放金额后,因融入方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标的股票被ST处理,在要求提前购回未果后,融出方向法院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标的股票,对所得价款优先清偿。


03



一般诉讼程序或仲裁


融出方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并在取得生效判决/裁决后申请执行。诉讼程序周期一般相对较长,但因为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通常涉及违约方针对实质性问题进行抗辩,因此在实践中诉诸诉讼程序的情况大量存在。






二、 关于管辖确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01



关于约定管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也有关于“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规定。但在约定管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


02



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问题


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看,与股票质押回购直接有关的案由包括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与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该等案由均属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范畴。当事方如果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系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地点。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场内与场外交易情况予以处理: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该批复内容,分析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可确认在场内交易中,应以交易场所,即上交所或深交所所在地的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


另外,质押式回购交易最后融出资金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一般将纠纷的管辖约定在其公司所在地,纠纷发生后,银行经常发现案件异地管辖。另一方面,就管辖问题,围绕基础融资合同签订的各资管合同、信托合同、差补合同、转让合同、回购合同等可能不一致,导致该类案件的管辖更为复杂。






三、原告主体的选择



在场内交易中,资金融出方与资金融入方签订规范整个交易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后续双方再通过《交易协议书》约定股票质押式回购各交易要素(金额、质押率、期限、利率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化各项权利义务。其他主体如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银行、交易所均参与于股票质押式回购过程中。考虑到真实的资金融出方为了满足出表、收益分配或其他需求,在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前后往往还会嵌套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私募基金或有限合伙等缓冲层,交易链条长,结构复杂,从而使得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化,此时若发生回购违约纠纷,真实的资金融出方是否还具备原告资格?


上交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问题一:若融出方为资产管理客户,但质权人登记为资产管理人时,融出方是否还具备原告资格?问题二:若存在多层嵌套关系,融出方是否可越过通道方直接起诉违约方?我们认为,若无法以通道方(如管理人)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则可以考虑依据以下理由,从而主张融出方具备原告资格:


01



“权利转让”模式:由通道方(如受托人)将交易权利义务转让至融出方


“权利转让”模式,也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由通道方(如管理人)将交易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直接转让至融出方,从而使得融出方取得质权人身份,进而具备回购违约纠纷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该“权利转让”模式需要在通道方(如管理人)配合将相关权益转让至融出方名义。


02



“委托代理”模式:基于融出方与通道方(如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直接主张交易直接约束委托人融出方。


此种模式需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使得融出方具备原告资格。融出方应在诉讼中主张融出方与通道方(如管理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则规定了隐名代理之下,若通道方向违约方披露了融出方,交易合同的约定亦可直接约束违约方与融出方。因此,融出方可以据此主张自身与通道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通过提供相关交易文件完善证明,从而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交易关系直接约束融出方与违约方,使得融出方具备原告资格。


另笔者代理的系列股票质押回购案均存在多层嵌套关系,我们仍以资产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资金实际融出方及各个通道环节的主体均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程序中。在取得生效判决并在执行中实现质押股票处置变现实现质权后,再通过各个环节中主体发出的指令的方式将变现款项最终返还资金实际融出方。






四、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方式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除此之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


然而,现有法律法规对何为“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者“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券商是否属于该类机构在实践中存在差异。在公开的案例中,证券公司大部分都采用了保险公司担保的方式申请财产保全,少数证券公司则成功采取了第三方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方式。


在笔者经办系列案件中,是通过银行(资金实际融出方)向法院提供了诉讼担保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银行自愿以全部财产承担财产保全的担保责任。法院接受了此种方式。此种财产保全担保方式一方面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大大提高了保全的效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五、结语



以上,是笔者基于实务经验,结合股票质押回购纠纷诉讼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就融出方违约救济个别程序问题作出的梳理和总结,实践中仍有许多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我们留待下文继续与大家交流。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