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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中关于债务人抗辩权的判例研究

2021-09-2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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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作为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其功能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风险管理、债务人付款担保等,对于及时补充流动性、改善企业财务报表、促进信用交易具有独特的作用。随着保理业务的快速发展,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增长态势,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涉及保理纠纷的案件, 2020年的案件数量比2018年增长一倍多,案件数量超过10000件。为了给保理纠纷的处理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予以专门规范。

保理业务通常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鉴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保理业务中特殊角色,一方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其同意;另一方面,保理人为了控制风险,会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以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要求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相关事宜予以承诺,此时债务人是否放弃其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亦是具体司法适用中的难点。

本文拟根据《民法典》中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保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并结合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规则,对债务人抗辩权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展开具体分析,以期求得该类纠纷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




一、关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抗辩的一般规则

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应当遵循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法律允许债权转让,旨在鼓励交易、赋予债权流通性,实现担保融资、贴现、保理、托收以及资产证券化等市场主体的多种交易需求,充分发挥债权的经济价值。

《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主要包括债权转让、债权转让通知、从权利一并转让、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抵销权、额外履行费用负担等内容。其中,债务人抗辩权规则,是在保障债权流通价值的同时,为实现债务人利益保护做出的重要制度安排。

(一)《民法典》第548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了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一般抗辩规则,债务人抗辩权的核心在于确保债务人不应因债权转让使其原本享有的合同利益受损,即在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二)《民法典》第548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1. 债权转让不得加重债务人的负担

抗辩权是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依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请求权的权利。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基于原有债权享有的抗辩权继续存续并可以对抗受让人。由于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因此,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转让而减损或者因债权转让而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即债权转让不能使债务人比转让前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此为债权转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从受让人的角度看,受让人取得了原债权人的债权,在其享有债权的同时,应当承担该债权上的负担,不应因债权转让取得优于让与人的权利。故此,各国立法例中均有关于债权转让不影响债务人基于转让债权享有的抗辩权的规定。

2. 关于债务人抗辩产生的时点

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可以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义务。故此,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其应当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并向原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关于债务人对受让人抗辩权产生的时点,根据法工委民法典释义中对立法原意的解释,抗辩并非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产生,债务人在接到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抗辩事由,债务人均可向受让人主张,不仅限于债权转让之时。

应当注意的是,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因债务人与让与人重新约定的债务人抗辩事由,未经受让人同意,通常对受让人不发生效力。(参见:黄薇主编《民法典释义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0页-1051页。)

3. 关于债务人抗辩的范围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有权向新的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主要是指基于原债权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以及程序抗辩,包括诉讼时效完成抗辩,债权不发生的抗辩,因清偿、提存、免除、抵销等债权消灭的抗辩,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等。

应当注意的是,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基于原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抗辩,比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债权转让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

4. 关于债务人抗辩权的放弃

抗辩权作为债务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基于民事主体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民法基本原则,债务人可以放弃其对受让人的抗辩权。但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通常认为,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必须做出明确且有效的意思表示,在对债务人是否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存有疑义时,应当做出对债务人更为有利的限制性解释。

应当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或者债务确认函中,对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等内容的确认,不能认定债务人放弃其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参见:丁俊峰(最高法院)《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合同中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

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方式,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放弃抗辩权的合意;

二是债务人、让与人、受让人三方签订的放弃抗辩权的协议;

三是债务人单方向受让人做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

《民法典》关于保理交易中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民法典》第769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适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

二是《民法典》第763条关于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中,债务人是否可以对保理人行使抗辩权的问题;

三是《民法典》第765条关于应收账款转让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时,债务人是否可以据此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权。

(一)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中债务人的抗辩权

在保理合同纠纷中,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并获得融资,是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保理人与债权人订立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保理合同,债权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中,保理人有权以债权人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保理合同,并要求债权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但由于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此时债务人是否可以抗辩保理人以及债务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司法实践中存有一定的争议;为了有效解决这一影响保理交易安全的重大障碍,《民法典》专门予以规范。

1.《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2.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取决于保理人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

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可以基础交易系虚构为由抗辩保理人,其是否应当履行原本并不存在的债务,关键在于保理人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尽管债权通常不具有权利外观,原则上不应适用善意取得,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外观,属于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假行为,该行为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属无效,基于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债务人不应以此对抗保理人。故此,《民法典》第763条明确,在此种情形中,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同时要求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系其信赖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所致,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案件事实表明,保理合同的订立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无关,则保理人并无应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在域外的立法例中,亦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05条规定,债务人已经出具关于债务的证书,且债权系在提示该证书的情况下被让与的,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援用债务关系的结成或者承认只是虚伪地为之这一情况,或援用债权让与已被与原债权人达成的协议所排除这一情况,但新债权人在债权让与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情况的除外。(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5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62页。)

3. 保理人是否构成善意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保理人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应当注意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一是关于保理人的审查义务与认定其是否构成善意的关系。

首先,在《民法典》第763条规定的情形中,通常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由于普通债权与票据等证券化债权存有差异,对于普通债权,保理人原本就没有充分理由仅凭权利外观而信赖债权的真实存在,故其应当负有一定审查义务。

其次,在债权转让中,尽管保理人负有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但是在大部分情形下,保理人审核债权真实性的成本较高,尤其是在由多个债权组成的“债权包”转让的场合。故此,实践中,保理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对债权真实性予以确认,此时尽管不能完全免除保理人的审核义务,但是足以使保理人相信债务人放弃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即保理人对债权的真实存在已经形成合理信赖。

最后,尽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保理人负有对债权真实性进行审核的义务,也有观点称之为“实质性”审核义务,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务人并非保理合同当事人,保理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执行业务是否规范并不属于债务人抗辩事由的范围,债务人抗辩权的基础源自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保理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中的抗辩事由,债务人以此为由对保理人的付款请求权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参见:《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

二是《民法典》第763条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债权虚构”的情形。

首先,在保理人明知虚构债权的情形中,除了保理人无信赖利益外,保理交易从本质上应当认定为“明保实贷”行为,其与债权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保理人根本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其次,《民法典》第171条、第504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法典》第763条将认定保理人善意的标准限定为“保理人明知”,其立法的本意在于,便利债权融资功能的实现,使参与虚构债权的债务人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益后果,避免过分增加保理人的审核义务,在合理平衡债务人与保理人利益的基础上,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

最后,债务人尽管对债权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意味着保理人完全可以放弃对债权进行调查核实,在保理人完全可以通过成本较低的审核即可发现债权虚假时,债务人有理由认为保理人对债权不存在是明知的,此时应当认定保理人不存在合理信赖利益,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参见:黄薇主编《民法典释义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409页。)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基础交易情形中债务人的抗辩权

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可能因市场变动等因素发生一定的变化,尤其是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情形。此时,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甚至终止对保理人是否有效,或者说在此情形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可以因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终止抗辩保理人,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为此,《民法典》第765条专门提供相应的处理规则。

1.《民法典》第765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2. 债权转让通知后不得减损应收账款债权价值

保理人尽管依据保理合同已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对债务人并不发生效力,此时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造成应收账款价值减损,比如延长付款期限、增加付款条件等,保理人只能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或者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按照债权转让前的基础交易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故此,只有在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债务人时,债权人与债务人才负有共同保障保理人合理信赖的义务,即保证不得减损应收账款债权价值。

3. 债务人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等不受该条规则的限制

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并且对保理人造成不利影响时,比如双方协议延期付款、相互抵消债务、协议解除基础交易等行为,债务人不得抗辩保理人;但是不包括基于法律规定以及债务人行使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等使基础交易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情形。(参见:黄薇主编《民法典释义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411页。)

4. 修改基础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对保理人有效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往往在基础交易合同之外订立补充协议,比如约定如果债务人的下游未向其支付货款,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支付货款。通常,如果修改基础交易的补充协议发生在债权转让通知发出之前,应当对保理人有效;在债权转让通知发出后,则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实务中,根据司法保护价值取向的侧重,按照保理人对补充协议是否知情,采取两种处理规则:

一是在债权转让通知前订立的补充协议构成基础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保理人应当对基础交易合同内容的变化,应当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其核心在于保证债务人不应因债权转让使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参见:《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

二是保理人对补充协议知情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对其有效,债务人可以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抗辩保理人,其核心在于保护保理人的信赖利益。(参见:《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1号))

5. 关于如何认定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民法典》的本条规定,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判断债务人是否可以行使抗辩权的关键。

根据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基础交易合同的修改经过了保理人的同意。

该观点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20条的规定相一致。应当注意的是,公约该条同时规定了债权让与通知后,如果受让人尚未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可以推定一个通情达理的保理人会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合同的修改。《民法典》本条规定是否涵盖该种情形,有待于司法适用中给予明确解释。

二是当事人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并且保理人无合理理由反对。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基础交易合同已经约定可变更或者终止的内容,由于保理人在订立保理合同时负有审查基础交易合同的义务,保理人对此种约定应为明知,此时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基于基础合同享有的固有权利,该权利并不因债权转让而受到限制,故此,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权依据基础交易合同的原有约定变更甚至终止基础交易,由此产生的风险,对保理人而言,属于交易中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

其二,在复杂合同或者政府合同中,尤其是债权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形,比如建筑施工企业将其对发包方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并通知后,如果工程建设需要施工企业垫资,施工企业与发包方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条款,该种修改有助于顺利完成施工,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理变动,并且最终符合保理人的利益;同时保理人可以事先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约定债权人对于合同的任何变更均属违约,即使债务人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但并不影响保理人依据保理合同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参见:黄薇主编《民法典释义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412页。)

三、司法实务中最高法院相关裁判规则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分析在具体案件背景下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实践形态,在“同案同判”司法目标价值引导下,实现法律正义、法律逻辑与现实问题有效解决的合理匹配。

根据最高法院样本判例中的具体情形,关于债务人抗辩权的争议,大致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能否以保理人未履行审查义务为由抗辩保理人;

二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与第三人订立的关于修改基础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对保理人有效;

三是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或者债务确认函中做出的相关承诺是否可以认定其放弃抗辩权;

四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解除合同是否对保理人有效。

(一)债务人能否以保理人未履行审查义务为由抗辩保理人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各个金融机构保理的业务规范,均要求银行办理保理业务应当审查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同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审核流程。如果保理银行并未履行上述审核义务,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可以据此对抗保理银行,往往成为实践中主要争议焦点。

◆  裁判规则

债务人不能以保理人未尽审查义务为由对保理人行使抗辩权。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82条(《民法典》第548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守内部规范流程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保理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执行业务是否规范并不属于债务人抗辩事由的范围,债务人对保理银行的付款请求权进行抗辩,其抗辩权的基础源自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保理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中的抗辩事由,债务人以此为由对保理银行的付款请求权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亦为地方法院采纳,比如在《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路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申2849号)一案中安徽高院认为,

债务人对保理银行的抗辩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保理银行是否对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即使保理银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违反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债务人以此作为对其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民事裁定)

(二)债权人、债务人订立的基础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对保理人有效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可能在基础交易合同之外订立补充协议,比如在贸易业务中,债务人可能处于交易的中间环节,为了控制交易风险,通常会约定在交易链条的下游客户(第三人)未向其支付货款时,其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支付货款,尤其是存在应收账款收款账期的行业,此时,债务人是否可以依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抗辩保理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认定。

◆  裁判规则

按照保理人对补充协议是否知情,司法实务中采取两种处理规则:一是即使保理人对补充协议的存在不知情,债务人亦可依据补充协议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权;二是保理人对补充协议知情时,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其发生效力。

(1)即使保理人对补充协议的存在不知情,债务人亦可依据补充协议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权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在保理业务模式中,应收账款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规则以及保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82条(《民法典》第548条)的规定,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原有抗辩权,在让与通知发出后,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的发生,债务人不能拒绝,但是不宜因债权转让使债务人陷入不利的地位。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基础交易合同中的抗辩事由对债权受让人有效;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基础交易合同中的抗辩事由对债权受让人不发生效力。三方协议订立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前,故此,三方协议约定的抗辩事由对保理人有效,同时债务人并无向保理人披露三方协议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中,对于基础交易合同内容的变化,应当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原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系三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保理人的付款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

(2)保理人对补充协议知情时,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其发生效力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1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保理融资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保理人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人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人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债务人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抗辩在其未收到贸易下游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保理人要求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

(三)债务人在债务确认函中的承诺是否可以认定其放弃抗辩权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保理人为避免债权人单方虚构债权导致的债务人拒绝兑付的风险,通常需要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或者债务确认函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要求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相关事宜予以确认,包括债权的真实性、债权数额、还款期限等,并要求债务人做出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承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做出的相关承诺,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

◆  裁判规则

(1)债务人对于放弃抗辩权应当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凭债务人回执中对应收账款数额、还款期限、基础交易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的确认,认定债务人放弃抗辩权。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在保理业务中,认定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当由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参与下达成新的放弃抗辩权的合意或者债务人对于放弃抗辩权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首先,从回执文本上看,债务人并无放弃抗辩权的内容;其次,债务人针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出具的回执,是保理业务中债务人向保理银行确认已经收到《应收账款转通知书》的书面凭证,法律性质上类似于观念通知,故此,不能仅凭债务人回执中对应收账款数额、还款期限、基础交易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的确认,认定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最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未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意思表示,并未变更基础交易合同以及三方协议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故此,不能单独依据回执认定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

(2)债务人明确承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可以认定债务人放弃抗辩权。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诉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件》((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在该案中,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在保理银行出具《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明确承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基于该事实,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来看,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解除基础交易合同是否构成对保理人有效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载明,应收账款转让以及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则债权人须出具经保理银行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意见的书面文件方为有效。因债权人在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交货义务,债务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经法院调解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解除基础交易合同,此时是否构成对保理银行的共同侵权。

◆  裁判规则

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或取消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务,应经保理银行同意,否则,该协议对保理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仍应在债权转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47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本次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则申请人须出具经北京银行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意见的书面文件方为有效。申请人在上述商务合同项下仅转让权益而不转让义务和责任,商务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仍由申请人向贵方履行。”从上述约定的文义进行分析,需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事项是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的变更或取消以及上述收款账户的变更或取消。但结合《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1.3条关于“申请人进一步承诺与保证……(3)除非事先获得北京银行的书面同意,否则申请人……不得对商务合同作出不利影响应收账款的任何变更或终止”的约定可见,究其本意,所谓“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均系关系到涉案应收账款存在与否的事实,上述约定的本意,是约束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该约束是,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未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变更或消灭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换言之,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协议变更或取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应经北京银行书面同意,否则,该协议对北京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再公司仍应在债权转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法院上述裁判说理中,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通知书中载明的本次应收账款转让若需变更或者取消,即应收账款转让方式的变更或者取消本次应收账款转让,需要保理银行盖章并书面同意,其针对的是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其约束的对象是债权人与保理银行,并未涉及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尤其是放弃法定解除权的内容,。通知书的内容本意,在于限定债权人与保理银行变更或者取消应收账款转让,应当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应收账款收款账户原本就是由债权人与保理银行双方约定的事项,与债务人无关,通知书中的上述约定,本意在于限制债权人未经保理银行同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取消账户,以免给保理银行的收款带来风险。

第三,债务人并非保理合同当事人,在债务人并无放弃抗辩权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援引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来探求债务人具有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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