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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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通过信托持有股权,企业家客户希冀目标公司股权实现的收益通过信托实现隔离、分配及传承,同时自己及其家族成员能够始终保持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即改变公司股权的登记权属但不改变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利人。而对于受托人而言,其仅为专业金融机构,并不具有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力,亦不具有介入目标公司实际经营的主观意愿。但出于家族信托受托人的忠实和谨慎义务,受托人的确需要对目标公司的经营情况知情,且在必要情况下能够为保障家族信托利益而作出必要干预行动。
基于上述企业家客户和受托人的两端需求,一套可以建立多层次治理安排,差异化投资者权益的结构就显得尤为必要。有限合伙企业因其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差异化的法律属性及权利义务内容,成为了股权家族信托架构中SPV的优选。
1. 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如何灵活行使而又不超越限定范畴;
2. 受托人代表家族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人如何保障充分的知情权、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权、重大风险事件下的灵活退出权;
3. 普通合伙人如果为委托人本人,当委托人身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新的普通合伙人如何继任,原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及合伙人资格如何处理。
上述问题均需要结合项目具体情况予以定制化、针对性的设计。如同我们在尽职调查篇中提到的,股权家族信托的尽调结果是信托文件草拟设计及中后期管理职责划分的依据,有限合伙层面的治理机制具体设计也当以尽职调查结果为基础,体现出“共性中的差异性”,避免对不同行业、不同管理风险等级的目标公司“一刀切式”地适用同一套治理模式。
对于目标公司的治理,受托人将最少限度地参与,但为保障充分的知情权,一般会在章程中要求目标公司较为重大、非日常经营项目、可能引发负债或争议等类型的事项应由股东层面(即有限合伙)作出决策,目标公司的经营、财务、重大合同、对外决策等信息按固定频率向股东层面作出报告。
我们在尽职调查篇中曾提到,股权家族信托业务应防范信托架构被滥用的风险。要从根本上防范这一风险,仅凭尽职调查阶段获知的信息恐怕是不够的,受托人在中后期管理时对有限合伙及目标公司的情况尽到合理的关注义务,在出现风险端倪时需及时、勤勉尽职地采取退出措施,不仅是对家族信托利益的负责,也是对受托人声誉的维护。
最后,境内股权家族信托业务方兴未艾,未来可期,而委托人与信托机构之间增强互信、扩大共识、保持协同,则是股权家族信托业务的最理想状态。在合理搭建及忠实管理信托的绵长过程中,信托机构既要支持目标公司的蓬勃发展,亦需保持与对市场和人性的警惕心、敬畏心,这无疑是关注股权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管理职责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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