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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则 要 述
01 . 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履行不能,可解除合同
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费用过高情况下,依《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守约方诉请继续履行应驳回。
02 . 解除权放弃须经权利人明示,不得以默示行为推定
解除权放弃须经解除权人明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解除权人默示行为推定放弃。
03 . 附解除条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合同自行失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即自行失效。
04 . 有牵连关系的多份合同,应综合判定各方权利义务
多份合同存在牵连关系,除需考察每份合同具体条款外,还应根据整体框架关系等综合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
05 . 标的物价格浮动,属正常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
买卖合同签订后,标的物价格出现浮动应属正常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一方因此拒绝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06 . 通过和解协议,解除合作开发关系,或被诉请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明显减少其财产权益,且债务人与第三人明知该行为将有损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该行为应予撤销。
规 则 详 解
01 . 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履行不能,可解除合同
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费用过高情况下,依《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守约方诉请继续履行应驳回。
标签:|合同解除|继续履行|合同履行|履行不能|继续非金钱债务
案情简介:2010年,研究所与养殖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前者以150万余元价格将名下土地、房屋出租给后者50年。2012年,研究所以原承包农户拒绝交还土地、完成征地需支付680万余元为由退回养殖场已交租金。2014年,养殖场诉请继续履行。二审中,研究所抗辩称合同应解除,并愿意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法院认为:①本案查明事实表明,研究所收回已出租出去土地,履行向养殖场交付全部土地义务,需支付680万余元成本费,而其依据协议可从养殖场处收取50年租金加上补偿金总共只有150万余元。研究所继续履约所需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故该协议已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合理性,此种情况属《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情形,养殖场请求继续履行协议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此种情况实际上已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效果相当,而养殖场亦提出了研究所赔偿损失请求,故为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讼累,即使当事人仅以抗辩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意思,而并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亦可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②本案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交付土地时间。依已查明事实,在与研究所签订协议前,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已考察过涉案租赁场地,其对研究所不能及时交付租赁场地情况应当知道。并未有证据表明自协议签订至起诉前其曾对不能及时交付提出异议,且亦未见有任何项目审批手续,故其声称与他人签订在研究所待交付的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的合同并被扣收巨额定金,与常理不合,难以置信。同时其主张的委托他人购买种鹅而交付的200万元定金及其聘用人员工资、差旅费等费用,作为一个基本前提条件,亦并未明确上述定金及费用与研究所未能交付全部土地有何关联关系。在养殖场未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下,研究所自愿向其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其数额已接近于双方协议书中所约定50年租金之和,应予照准。判决解除租赁协议,研究所支付养殖场10万元违约金。
实务要点: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费用过高情况下,依《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守约方继续履行协议诉请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31号“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合同履行不能时的裁判解除——养殖场诉研究所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审判长黄金龙,审判员刘敏、高晓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X1-2016:162)。
02 . 解除权放弃须经权利人明示,不得以默示行为推定
解除权放弃须经解除权人明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解除权人默示行为推定放弃。
标签:|土地出让|合同解除|解除权|默示行为|权利放弃
案情简介:2012年,区政府挂牌出让建设用地,开发公司竞得后与区政府签订出让合同。2014年,因区政府一直未能依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土地,开发公司经催告后,发函解除合同,并诉请返还出让金、赔偿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区政府以开发公司嗣后实施将土地使用权证分割登记在其名下并进行了相关施工设计及建造售楼处等行为为由,抗辩称开发公司已默示放弃解除权。
法院认为:①由于区政府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并经催告后未能履行交付案涉土地义务,开发公司根据依法依约既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亦享有法定解除权。②合同解除权系在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时,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形成权,其行使将导致既存合同关系废止,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会产生巨大影响,故其放弃须经解除权人明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同样,以解除权人默示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亦应严格加以把握。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而是催告债务人继续履行,并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③本案中,开发公司虽实施将土地使用权证分割登记在其名下并进行了相关施工设计及建造售楼处等行为,但并不因此而变更出让合同中关于区政府负有交付“三通一平”净地义务的约定,亦不能认定为区政府对其交付义务的全面履行,故不应认定开发公司以行为方式默示地放弃解除权。经调解,双方合同解除后,区政府应向开发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1.5亿余元及利息损失6000万余元、违约金3700万余元。
实务要点: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同样,以解除权人默示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亦应严格加以把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顾某、汪某恒、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见《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审判长江必新,审判员王旭光、王展飞),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310)。
03 . 附解除条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合同自行失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即自行失效。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权|附解除条件
案情简介:2013年,投资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在2014年内向科技公司发包EPC总承包项目规模为200兆瓦,科技公司必须选用投资公司指定的电力公司组件产品,应用于投资公司项目。随后,科技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向电力公司采购200兆瓦太阳能组件,该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签订是建立在投资公司及其子公司同意将其储备的200兆瓦地面光伏电站交由科技公司做工程总承包,并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EPC)合同基础之上,“如EPC合同不能签订,则原合同签订的基础不存在,原合同终止履行”。2015年,科技公司以投资公司未依约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工程交由科技公司总承包并签订EPC合同为由,诉请电力公司返还货款2亿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前述条款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无需当事人再有何种意思表示,一俟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即自行解除。②结合本案所涉系列协议中各方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可确定投资公司发包给科技公司项目及双方拟签承包合同理应包含“由科技公司负责采购太阳能组件”这一要件。但案涉总承包合同虽系投资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科技公司负责采购太阳能组件,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不构成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履行的基础。除此之外,电力公司、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度投资公司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工程交由科技公司总承包并签订EPC合同,且无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存在不正当促成解除条件成就情形,故应认定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解除条件已于2015年1月1日成就。判决电力公司返还科技公司货款2亿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
实务要点:《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无需当事人再有何种意思表示,一俟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即自行解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05号“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江西顺风光电投资有限公司、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审判长马东旭,审判员周伦军、王展飞),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325)。
04 . 有牵连关系的多份合同,应综合判定各方权利义务
多份合同存在牵连关系,除需考察每份合同具体条款外,还应根据整体框架关系等综合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
标签:|合同解除|框架协议|债权转让|转让效力|牵连关系
案情简介:2013年,就陈某退出开发公司、相应投资款如何处理事宜,陈某与谢某及各自持股、控股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并部分履行。2015年,谢某一方以双方约定转让的债权已转为出资及资本公积金、案涉协议存在逃税问题为由,诉请确认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民事合同而非单一民事合同时,如多个民事合同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如总体框架协议与其项下每单业务合同之间上下统摄层级关系、多份相对独立而又在整体上能构成一个大合同框架的左右照应并列关系、多份合同在形式上相对独立但需相互配合履行才能实现当事人整体意思表示的环环相扣的关联关系等,则除了需考察每份合同具体条款外,还应根据该多份合同构成的整体框架关系、体现的当事人真实合同目的及具体履行情况等综合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②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履行情况,协议实质系陈某通过向谢某一方转让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益方式退出对开发公司投资的综合性方案。无论陈某一方对开发公司投资表现形式是否由债权转变为资本公积金,无论谢某对该转变是否知晓,均不影响案涉协议性质。诉争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至于协议所涉转让标的实际存在与否,并不影响协议生效;案涉交易在履行中可能涉及的税费问题,属于税收行政机关主管范围,应由税收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亦不影响案涉协议效力。判决驳回谢某诉请。
实务要点:存在牵连关系的多份合同,除需考察每份合同具体条款外,还应根据该多份合同构成的整体框架关系、体现的当事人真实合同目的及具体履行情况等综合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77号“谢某宝、迪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兰置业有限公司诉陈某甲、浙江科特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科特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乙合同纠纷案”,见《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审判长王旭光,审判员周伦军、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68)。
05 . 标的物价格浮动,属正常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
买卖合同签订后,标的物价格出现浮动应属正常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一方因此拒绝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情势变更|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可得利益
案情简介:2010年,发电公司与风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前者购买后者价值2.2亿余元的风力发电机组。2012年,发电公司以风力发电机组价格大幅下滑为由,要求减少价款遭拒。风电公司诉请发电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
法院认为:①契约严守为《合同法》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对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考虑要件因素。②从本案买卖合同缔约情形看,发电公司对其购买案涉风力发电机组意思表示明确,其主张的无法预见是指风力发电机组价格在合同签订之后大幅下滑,但发电公司在缔约时对于合同交易价格是明知的,对其在本次交易中实际付出有明确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情形。发电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但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价格与合同履行时价格进行纵向比较。本案中,发电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其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仅是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更少交易成本从别处获取合同标的物,但此非发电公司可违约并置正常交易秩序于不顾理由,故本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正常现象,发电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承担相应商业风险。综上,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③依《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虽然发电公司在缔约时对合同交易价格明知,不存在无法预见情形,但对交易价格预见并不等同于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预见,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价格可作为认定发电公司订约时合理预见损失范围的参照因素。另外,自2010年底,案涉风力发电机组价格下滑,此情形已为业界共识,发电公司一直要求与风电公司对案涉合同标的物价格进行协商,但风电公司未予善意回应,在约定的各方合同前期义务均未履行情形下,风电公司仍径行安排33套风力发电机组生产,其行为不尽妥当。综合上述因素,参照发电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时合同交货进度,酌情确定发电公司承担转售差价损失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判决发电公司给付风电公司970万余元。
实务要点:买卖合同签订后,标的物价格出现浮动应属正常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一方因此拒绝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8号“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齐素、范向阳),见《情势变更应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相区分》,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70)。
06 . 通过和解协议,解除合作开发关系,或被诉请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明显减少其财产权益,且债务人与第三人明知该行为将有损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该行为应予撤销。
标签:|撤销权|成立要件|损害债权|合作开发|补偿协议
案情简介:1997年,报社与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报社出地、实业公司出资为报社兴建新闻大厦并补偿报社400万元后,其余物业归实业公司。2001年,新闻大厦建成并交付报社,所建成酒楼仍登记报社名下。2003年,投资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申请对实业公司执行,并查封了酒楼。2012年,报社与实业公司、餐饮公司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报社与实业公司的合作合同,实业公司投资款扣除延误工期赔偿金、租金及利息后,还需支付实业公司290万余元。2014年,投资公司以该和解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诉请撤销,并要求报社将酒楼办理过户至投资公司名下。
法院认为:①签订和解协议前,实业公司、餐饮公司已基本履行完毕合作合同约定义务,仅欠付部分设备款和工程预算费。相应地,实业公司、餐饮公司享有请求报社交付并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权利。实业公司、餐饮公司通过和解协议解除与报社之间合作合同,以收取修建投资款方式,放弃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张,并增加了延误工期赔偿金、土地租金等其他债务,该行为显著减损其权益。实业公司、餐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外,另有足够财产权益偿付投资公司债务。显然,实业公司、餐饮公司通过和解协议放弃对案涉土地主张权利行为,影响了投资公司债权实现,其行为对投资公司造成了损害,案涉和解协议应予撤销。②因案涉土地未完成转让变更手续,和解协议并未改变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属登记状况,故和解协议撤销亦不会产生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属登记变化。目前土地使用权仍属报社,实业公司、餐饮公司享有的是请求报社交付案涉土地请求权,而非返还物权请求权。投资公司作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实业公司、餐饮公司主张债权,而非直接向报社主张返还物权。判决撤销案涉和解协议。
实务要点:债务人的行为明显减少其财产权益,且债务人与第三人明知该行为将有损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该行为应予撤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海南鑫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民联实业有限公司、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债权人撤销纠纷案”,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审判长李伟,审判员黄金龙、高晓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X1-2016: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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