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备案新规下,私募基金结构设计及备案要点指南

2023-03-23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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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新辉、杨霞

来源:光华路金小律

 

 





前言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3号》(合称“新登记备案办法”),新登记备案办法将自202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本文将从私募基金结构设计及备案的角度,对新登记备案办法带来的主要变化和关注要点进行梳理及总结,以供参考。


目录

一、初始募集规模(备案时实缴规模)

二、GP与管理人分离(即委托管理模式)的基金结构设计要求

三、基金合同中应增加的必备条款

四、基金合同中应增加的必备条款

五、创投基金的特别规定

六、基金封闭运作要求

七、新增备案材料要求



初始募集规模(备案时实缴规模)




要点指南

基金管理人后续设计基金产品时,需充分考虑该条款对于基金缴款机制的影响,即:


  1. 应注意基金的首期实缴金额需至少达到股权基金/创投基金的相应最低标准;


  2. 按规定在备案时即应完成不低于该等金额的实缴,在基金合同中应做好相应约定。




新登记备案办法的主要要求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主要变化及分析

新登记备案办法提高了各类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的门槛,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金管理人的首轮募集压力。但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实缴要求预留了适度宽限期。此外,就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新登记备案办法规定其初始实缴募集资金应达到2000万元,可视为监管层面对单一标的私募基金的门槛进一步提高。

另,投向单一标的的基金的实缴要求是否对联接基金[1]构成限制?根据AMBERS系统中对“是否仅单一投资标的”的填报说明,系指“基金拟直接投资单一底层标的企业或通过私募基金、资管计划、SPV等方式穿透后投向单一标的企业”,我们理解若主基金系从事组合投资、并非投向单一标的的,则联接基金应不受该条限制满足首期至少实缴2000万的要求。



 GP与管理人分离(即委托管理模式)的基金结构设计要求




要点指南

新规后,若拟设立GP与管理人分离的基金,关注要点如下:


  1. 对于单一GP的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必须存在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2. 对于双GP结构的基金,应由管理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应与管理人存在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而对于两位普通合伙人均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形,新登记备案办法并未强制规定仅能由管理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理解存在一定的灵活性,但实操中部分地区仍不接受超一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登记设立。


    关于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分工:管理人应负责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及退出等事项,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基金日常经营事务等,避免管理人被基金业协会认定存在投资管理职责转委托的行为。


    关于顾问费用:对于GP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可以从基金收取顾问费等类似费用,需结合该GP/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基金中承担的职能作出合理安排,否则可能会被基金业协会质疑是否存在变相收取管理费的情形。




新登记备案办法的主要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主要变化及分析

基金业协会此前发布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2022年6月版)》要求:“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时,关注普通合伙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如普通合伙人为个人,关注是否为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


就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分离的情形,新登记备案办法则更为严格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并删除了“如普通合伙人为个人,应为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基金合同中应增加的必备条款




要点指南

新规实施后,应关注:


  1. 基金合同中是否均已明确包含了新登记备案办法的必备内容(具体见下文),尤其是新增内容,如过往所使用的格式文本中不包含相关条款,应予以补充,否则可能在备案时被要求补正从而影响备案进程。


  2. 另,就新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应是指如何界定关联交易的范围,“对价确定”是指基于何种定价标准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如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方估值等。基金管理人应注意在基金合同中予以明确。




新登记备案办法的主要要求

新登记备案办法规定,基金合同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  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 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


  • 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 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主要变化及分析

相较于原规定,新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合伙人会议的“议事内容”,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及“对价确认”,管理人无法或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时,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的详细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注意在基金合同中进行约定。


风险揭示书内容要求扩充




要点指南

新规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制作《风险揭示书》时,应注意核对是否存在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的相关情形并进行相应补充。




新登记备案办法的主要要求

新登记备案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四)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五)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六)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或者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七)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九)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主要变化及分析

基金管理人后续在制作《风险揭示书》时,应注意核对是否存在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并进行相应补充。具体而言,登记备案办法补充了如下需要进行特别提示的事项:


  1. 私募基金存在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2. 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3.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4. 对于“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的特殊风险,相较于现行《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中“基金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的要求,范围似乎更为宽泛,删除 “主要”二字似为有意为之,若从严理解,如基金后续可能涉及投向境外标的的,按目前规定表述均应在《风险揭示书》中进行风险揭示。


  5. 对于投向单一标的的基金、未进行组合投资的基金,还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并明确提示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



创投基金的特别规定




要点指南

  1. 在实践中,管理人应根据基金的商业实质,综合考虑基金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政策、是否涉及嵌套问题、是否引入保险资金等因素,审慎考虑私募基金备案类型;


  2. 如基金管理人拟备案创业投资基金,应注意满足新登记备案办法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要求,包括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基金存续期限及杠杆融资等。




新登记备案办法的主要要求

新登记备案办法延续了基金业协会对创投基金进行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的态度,本次修订首次对于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为“创投基金”的产品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定义,具体如下:


  1. 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2. 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3. 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主要变化及分析

新登记备案办法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融合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及证监会等六部门联合发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内容,在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层面厘清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及核心要点,进一步划分了创业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的界限,明确了很多基金在架构设计、基金合同起草和备案类型选择的所面临的问题。


新登记备案办法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杠杆融资、存续期限等方面对创投基金进行了定义,具体分析如下:


  • 关于投资范围:创投基金不应涉及对上市公司任何形式的投资,延续了《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中对创投基金投资范围负面清单中的要求;


  • 关于投资策略:目前基金业协会未对“创业投资策略”作进一步规定,理解在实际认定中将结合基金的具体情况灵活进行认定。参考《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中对创投基金的界定,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向处于创业各阶段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


  • 杠杆融资禁止:即创投基金原则上应不得进行举债,但对于特定情况下基金进行举债的情形(如进行短期过桥贷款),有待结合后续实操中基金业协会对基金备案时的审核态度进一步确认;


  • 基金最短存续期要求:目前基金业协会并未明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所指期限,但参考目前国家发改委、证监会等部门发布的相关政策文件中对“可适用的创投基金”的期限要求,创投基金的期限应不少于7年[2]。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后续有待根据基金业协会的实际监管口径确认。



基金封闭运作要求




要点指南

对于基金投资者尚未实缴的部分认缴出资,可以通过减少认缴出资或转让方式退出。但是,对于基金投资者已经实缴的部分认缴出资,仍然受限于《私募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备案须知》”)封闭运作的规定,不能通过减少认缴出资向投资者进行实缴出资返还。




新登记备案办法的主要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一)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


(二)进行基金份额转让;


(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四)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


(五)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主要变化及分析

相较于《备案须知》,新登记备案办法新增了“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情形,是对《备案须知》封闭运作规定进行的重大调整。


新登记备案办法允许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出资,给基金整体规模进行调整、或单一投资者投资额度进行调整均提供了可行性,由此衍生的管理费计算等问题,需要在设置减资机制时在基金合同或者与投资人的协商中明确。



新增备案材料要求




要点指南

基金管理人后续可能会被要求提供投资人的受益所有人的详细材料,具体要求待后续基金业协会的实际监管口径予以确认。




新登记备案办法的主要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七)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变化及分析

新登记备案办法目前规定基本与《备案须知》及AMBERS系统端口模块的要求一致;但新备案登记办法新提出的“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其具体含义以及执行标准值得留意。此点是否意味着对三类股东投资者受益人信息穿透核查或对股权代持等进行披露,以及未来AMBERS系统层面的具体操作要求,需待基金业协会后续监管口径予以确认。


结语


随着近年来监管机构整体思路的转变,私募基金监管更加严格和完善已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基金管理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也需更加谨慎及合规。本文对新登记备案办法有关基金结构设计和备案关注要点进行初步解读与提示,供基金管理人及LP初步参考。因新规刚刚发布,其中涉及诸多与实际监管口径、监管要求如何匹配、衔接的问题也待基金业协会后续进一步厘清,我们也将继续密切关注监管动态。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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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常而言,联接基金是指由主基金GP或其关联方发起并管理,以募集投资人资金投资于主基金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通道。

[2]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可适用“嵌套豁免”的创投基金要求“不短于7年”;证监会《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中也明确,拟享受《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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