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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上市前后,部分投资者在拟上市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阶段,或者改制为股份公司阶段,或者在上市成功后,通过签订股份转让、委托投资协议书等形式,使其他股东代持拟上市企业或上市企业之股份,基于企业的公司形态不同、代持的时间点不同,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及股份归属、权利行使亦不同,并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阶段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就股权的归属及权利行使,区分对内、对外关系:
(1)在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
(2)在对外关系中,除非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者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否则,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及其他股东主张其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义务。
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系有效的,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按代持协议之约定享有权利及义务;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特性,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改制为股份公司阶段
若代持关系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后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由于股份公司的资合性,若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则代持股份转让或显名,不需要经其他股东同意。
但是,为保证股份公司的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防止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营利,《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股份公司股份,自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发起人股份的限制转让,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在股份转让限制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但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是有效的。
因此,在股份公司阶段,股份代持关系系有效的;但在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能发生完整的物权转移的效力。
公司上市时存在股份代持
若代持关系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或股份公司阶段,后,公司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申请IPO,虽然代持关系在上市之前已现实产生并合法有效,但IPO将使股份代持的效力发生变化。
陈黎明、荆纪国关于大康牧业公司股份代持案:
(1)2008年8月20日,陈黎明、荆纪国签订《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陈黎明将其在大康牧业公司2624.58万股股份中的190万股股份转让给荆纪国,从股份转让之日起,陈黎明不再享有大康牧业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2)2010年11月18日,大康牧业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陈黎明系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大康牧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荆纪国未登记在该公司股东名册。
(3)其后,大康牧业公司以未分配利润送股、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现金分红,截至2016年6月30日,荆纪国受让的陈黎明190万股大康牧业公司股票已增至2859.12万股,已派发现金红利321100元。
后,双方发生纠纷,荆纪国要求陈黎明返还2859.12万股及现金红利321100元?
从上述事实来看,陈黎明与荆纪国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关系发生在大康农业公司上市之前的2008年,大康农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有关的财务记载、股东信息已经向社会公开披露,并未披露荆纪国系登记在册的股东。《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否则将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故,在陈黎明、荆纪国关于大康牧业公司股份代持案中,法院认为陈黎明与荆纪国之间虽然实际形成股份代持关系,但基于上述理由,在大康牧业公司申请上市后,代持关系转而无效,法院判决不支持返还2859.12万股股票之诉请。
但是,股份代持关系无效,并不意味着否认上市之前股份已转让之事实,在法律后果承担上,系合同无效后代持股份“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虽然代持股份不能过户至实际出资人名下,但可请求返还代持股份的投资利益。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陈黎明向荆纪国返还2859.12万股代持股份的投资收益。同时,基于股票二级市场价格不断变化,在实际操作中,返还的投资收益系以执行之日的股票价格为计算依据。
上市公司股份禁售期内
新增股份代持
公司上市后,投资者认购上市公司定增股份,至少有6个月以上的禁售期。若在该禁售期内投资者与第三方存在代持关系,则与前述三种情形相比,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
王继青与韩汝泽转让超图软件股份案:
(1)2016年1月1日,王继青与超图软件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超图软件拟非公开方式发行A股股票,王继青拟认购其中的287万股,认购款4000万元。
(2)2016年6月3日,韩汝泽作为受让方与作为出让方的王继青、投资顾问上海瑾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王继青向韩汝泽转让超图软件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及一切衍生权利,自韩汝泽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韩汝泽享有上述权利和义务,同日,韩汝泽支付完毕价款。
(3)2016年6月13日,王继青向超图软件完成了定增款的缴纳。
(4)2016年7月12日,王继青认购的上述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发行上市,限售期为36个月,登记在王继青名下。
(5)2019年8月30日, 韩汝泽指令王继青于2019年9月3日前出售标的股票并返还相应价款。2019年9月9日,韩汝泽又指令王继青于2019年9月10日前出售标的股票,然王继青未出售标的股票并返还相应价款。
从上述案情来看,王继青作为超图软件股份定增的认购方,在禁售期未届满前即将股份私下转让予韩汝泽,韩汝泽、王继青事实上形成了股份代持关系。该行为一方面违反了上市公司股票限售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前述“3、公司上市时存在股份代持”所述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之理由,该等转让及股份代持关系无效。
在该案中,法院判决韩汝泽、王继青、上海瑾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在法律后果承担上,法院否认该等禁售股份转让行为,判定韩汝泽并不享有代持股份的投资权益,王继青只需向韩汝泽返还资金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
、结 语、
因此,在企业上市前产生股份代持并上市、与企业上市后股份禁售期内新增股份代持,在合同效力上均为无效。在法律后果承担上,均不会产生向实际出资人股份还原或确权的结果;但是,在企业上市前产生股份代持并上市,名义出资人需向实际出资人返还代持股份的投资收益,实际出资人虽然没有享有股权这一物权,但间接享有了该股份的全部财产权益;企业上市后股份禁售期内新增股份代持,实际出资人只享有要求名义出资人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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