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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信托主要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第三条将信托主要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三类。民事信托通常是指以非营业性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所从事的信托活动;营业信托则指以营业性机构作为受托人所从事的信托活动;公益信托一般是指为了某种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是社会公众中符合规定条件的人,而不是委托人特别指定的人。
笔者分别以“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从中整理归纳了近五年的最高院裁判案例,从中选取部分典型裁判观点予以解读,以期从法院裁判视角为应对信托类纠纷提供有益参考。
一、涉信托纠纷应依照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21号裁定书认为:美的集团的诉讼请求围绕《承诺函》进行,《承诺函》体现的法律关系决定本案纠纷的性质。一审法院虽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事信托纠纷,但系根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该认定并无不当。交行攀枝花分行关于一审法院以民事信托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解读:信托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因为本案为信托纠纷就依据信托的法律规定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具体地依据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管辖。比如本案双方争讼的内容是受益权转让合同,此时就应依据一般合同关系而非信托关系确认管辖法院。
二、受托人未提交尽职调查报告、银行明细和资产负债表等不能因此直接推定其未尽职
裁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57号案中,申请人认为“山西信托公司虽然口头主张在信托计划设立时已经履职尽责,但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尽职调查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责。按照证据规则,应推定其口头陈述不成立,认定其未履行审慎设立信托计划的义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的一、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山西信托公司提交了《山西信托·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信托产品资金代理转账委托书》《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收益分配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含回执)、《债权回购协议》及对应强制执行公证书、《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及对应强制执行公证书、《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及对应强制执行公证书、《山西信托·信裕l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财务顾问协议》、《关于提请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关于《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情况的报告、吕梁中院裁定受理重整案件公告、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申报表》【编号036】、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吕梁中院(2015)吕破字第(1-23、25-31)之五号《民事裁定书》、吕梁中院(2015)吕破字第(1-23、25-31)之六号《民事裁定书》等七十一份证据。其中的保证合同以及对应的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以及《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情况的报告、吕梁中院裁定受理重整案件公告、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申报表》【编号036】、相关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可以认定山西信托公司就履行信托合同以及管理义务,进行了较为充分的举证。卢武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解读:信托公司未提交尽职调查报告、银行明细和资产负债表并不能因此推定为其未尽管理职责,只要其他证据足够充分,仍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
三、负有权利负担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仍有可能作为适格信托财产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号判决书认为:“长安信托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前,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等在与世纪光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中承诺该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时,世纪光华可以回购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上述相应股票。在上述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长安信托后,上述承诺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如果上述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涉诉股票上世纪光华回购权益就需与长安信托的收益权进行协调。涉诉股票需进行权益协调的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的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涉诉股票权益协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权。本案中,因长安信托为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了该股票的质押权,故,在涉诉股票上长安信托的权利优先于世纪光华。而且,本案中世纪光华也并未回购涉诉股票。所以,涉诉股票并未因世纪光华回购而使长安信托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世欣荣和公司提出的涉诉股票“所有权”不确定进而股票收益权也不确定之主张,实质是认为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将使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无法拥有股票“所有权”进而长安信托无法享有股票收益权,如前所述,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难以成立。世纪光华就涉诉股票享有的回购权益未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股票收益权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世欣荣和公司以涉诉股票上存在世纪光华回购权益为由否定《信托合同》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负有其他权利负担并不一定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需要结合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以及其他权利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就本案来看,可以得出:第一,如果信托财产的标的属于支配权,比如所有权、抵押权、股权、股权收益权;而其他权利负担只是一种合同安排,比如约定回购,该权利负担不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第二,如果信托财产已登记,而其他权利负担未登记,出于优先性考虑,信托财产确定性不受影响。
四、应以财产的独立性作为区分信托合同和代持股合同的关键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64号判决书认为:“《协议书》所称的财产并没有作为独立的信托财产,并与受托人兴云信公司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而缺乏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信托关系的核心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的本质特征,即信托财产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其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财产。由于《协议书》没有设定独立的信托财产,其核心内容是华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委托兴云信公司投资盐湖工业公司,投资款形成的股权由兴云信公司代持,故《协议书》性质为委托代持股合同或称隐名持股协议。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信托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律师解读: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关系的核心要素,若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的财产没有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分,则应认定为股权代持、借贷等其他合同类型。
五、结构性信托计划中关于各受益人之间权利实现顺位和范围的规定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76号判决书认为:“一般而言,在结构性信托计划中,受托人根据受益人的不同,与各受益人之间关于权利实现顺位和实现范围的约定,是当事人基于其自主意思表示对于其权利义务责任的自主安排,并非加重某一受益人的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委托人与某信托公司订立案涉《信托合同》时,明确其已认真阅读且理解所有信托文件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内容提出异议。受让人在受让上述优先受益权时,也没有对上述条款提出异议。受让人并无证据证明某信托公司与上述转让人恶意串通未对上述条款进行自主协商,故《信托合同》该条款合法有效,受让人作为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应受该条款约束。”
律师解读:结构化信托在受益权上的层次性是建立在商事主体的较高风险判断能力上的,这也是其与一般信托的显著区别。因此,不能因为各受益人的受益权存在区别就认为合同条款排除一方主要权利而宣告无效;只要结构性信托计划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尊重这种商事安排,保护交易安全和意思自治。
六、实际履行的信托计划倾向于被认定为已有效成立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判决书认为:“中国华电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具有审查并知晓案涉《承诺函》无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能力。长安信托公司已经披露了信托计划相关股权和采矿权的情况,并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中国华电公司告知承诺函办理的系印鉴真实性公证,中国华电公司对上述情况未提出异议,其缴付信托资金且实际接收了信托收益款,并至本案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前未对信托计划的成立提出异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结合商事信托系高风险、高收益商事行为之特征、本案投资人为专业投资机构之具体情况、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之商事法律基本原则,本院认定,本案《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对于中国华电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华电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判决对其变更诉讼请求过程描述不客观及程序有不合规之处的问题,经核,均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在审查信托计划是否成立时,法院注重探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若双方均存在实际履行行为,并在履行中未提出异议,且尚不具备的成立条件难以或不能实现时,法院则倾向于认定信托计划有效成立。
七、信托计划中的差额补足协议属于一般保证或是债务加入应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判决书认为:“《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责任是指‘如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从双方对差额补足的含义界定来看,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含义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不符,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此外,《差额补足合同》也缺乏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一般条款。相反,《差额补足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主债务人为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差额补足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约定,均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差额补足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来看,还是从合同体系解释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均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
律师解读: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其权利义务内容具体判断,借贷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归还等问题,保证合同则应约定为债之履行提供清偿保证。由于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公司对外担保不发生效力,所以差额补足合同性质的认定影响着该协议的效力有无,该问题非常重要。
八、银行等金融机构并非信托产品受托人时不承担信托合同的违约责任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判决书认为:“广义上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了由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建立信托关系,或者由投资人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建立信托关系,而由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等。本案中,签署信托文件的合同主体是曹立与吉林信托公司,而建行山西分行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资金代收付协议书、保管协议书等,建行山西分行收取的是代理手续费,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建行山西分行与曹立之间并未发生营业信托法律关系。建行山西分行并非案涉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因此,银行不承担信托合同的违约责任。
律师解读:在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中,案涉交易的性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结合合同的主体和内容进行认定,如果仅推荐信托产品并代收资金,那么银行仅与信托公司和信托委托人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和中介合同关系,不属于信托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信托违约责任。
九、信托公司迟延发送通知并不必然导致违约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25号判决书认为:“渤海信托于2015年7月15日和7月20日两次向厉惠英发去电子邮件,向其通知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并附上表决材料。厉惠英认可收到该通知及相关材料。自厉惠英收到渤海信托发送的相关邮件时,应视为厉惠英知晓第一次受益人大会需要表决的内容,但厉惠英并未及时向渤海信托提出对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内容的异议,且在第二次受益人大会的回函中,厉惠英亦未提出信托计划应在18个月时终止的主张。因此,渤海信托向厉惠英发送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通知及相关材料的时间,虽比信托合同的约定晚了2个工作日,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厉惠英无法行使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表决权,亦未实际影响其相关权利。另外,第一次受益人大会之后,渤海信托在其网站公告了2015年第三季度管理报告,报告中亦披露了案涉信托计划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议的内容。厉惠英虽然对渤海信托的第三季度管理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及时向渤海信托提出异议。综上,原审法院对厉惠英认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渤海信托未及时通知其参加会议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仅迟延发送通知并不决定违约责任成立,如果迟延通知尚未影响到受益人表决权,并且受益人在之后还有对决议提出异议的机会,这一程序瑕疵就不必然影响表决权的行使,受托人也无须承担信托违约责任。
十、信托公司进行通道业务时仍要尽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09号判决书认为:“山东信托作为《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出于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忠诚履职的要求,应及时将该客观情况报告给委托人,并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或者自行决定采取必要的减损措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可钴业自2014年第四季度起未再支付债权收益款。2015年8月,山东信托向天风证券发送《到期返还原状通知函》,告知经山东信托多次催收,可可钴业未履行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山东信托将以信托终止时(2015年5月17日)信托财产现状的形式分配信托利益。2015年12月31日,天风证券向北川农村信用社发送《原状返还告知函》,天风证券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将以合同终止时委托资产原状的方式一次性分配委托资产,即山东信托以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现状形式分配信托利益。分析上述事实可见,山东信托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并未及时告知委托人天风证券该情形;天风证券在未收到2014年第四季度债权收益款的情形下,也未及时向北川农村信用社报告该情形,据此可以认定山东信托、天风证券违反了信息披露的义务。”
律师解读:根据《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的精神,法院对于《资管新规》实施的过渡期内的存量通道业务,始终坚持若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认定合同有效。通道业务的过渡期已经延长至2021年底,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约定仍然有效。虽然如此,但是信托公司从事通道业务的过程中,对委托人操作的提示、档案文件的保留、投资情况的通知等问题仍要尽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否则仍可能就信托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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