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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至第22条用七个条文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该部分一方面填补了《公司法》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性规则方面的空白,另一方面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规则。
一、《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理解
(一)概述
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区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内部转让采自由主义原则,《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外部转让则受到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限制,《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3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也对强制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规定,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外部转让设置了上述限制,理论基础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兼人合”性质。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出资而组成,股东出资后,所投入的财产就构成公司资本,不得随意抽出,股东也因而享有有限责任待遇,这是其资合性的体现;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间往往相互信赖并具有良好合作关系,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经营管理上有较强灵活性,这是其人合性的体现。[1]因此,股东退出公司的行为就要受到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一方面,人合性和封闭性使其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自由转让股份;另一方面,资合性使其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股东不像纯粹人合性公司那样允许退股。这样,一旦有限公司的股东谋求回收投资时,法律就艰难地在这种人合与资合的夹缝中为其寻找退出公司的途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实质就是在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的人合兼资合属性之间作出平衡。大陆法系有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立法大致都遵循这样一个思路。[2]正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法律要求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并给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提供了框架,但对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问题并未具体规定。《公司法解释(四)》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自然人股东因继承而变化时,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实践中,由于对股东资格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在适用上容易产生争议。继承人是仅享有股权财产权还是可以一并继承身份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是否还享有对该股权变动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确立的规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按照当然解释,此时其他股东也不享有同意权。
需要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在对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中载明:“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答复如下: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最高法院也持肯定的观点。[3]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删去了“遗赠”的情形。鉴于本条司法解释的起草借鉴了《物权法解释(一)》第9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4]可以认为,这里的修改是对本条适用范围的有意限缩,即不将《公司法》第75条的适用情形拓宽到遗赠。
(三)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
1.扩大了通知的法定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将通知的形式规定为“书面”。《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款增加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实际上突破了《公司法》的限制,扩充了通知的法定形式。这更加符合现实需要,尊重意思自治,仅从通知内容应实际被其他股东所知晓的角度考虑,防止人为设置过高成本。
实践中,“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包括:①向其他股东发出公告,并且为其他股东所知晓;②在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中转让股东陈述股权对外转让事项或者优先购买权相关事项,并且为其他股东所知晓;③转让股东虽以口头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但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知晓等[5]
需要注意的是,与征求意见稿不同,正式稿并未对《公司法》第71条第2款所称的“股权转让事项”的内容进行具体要求。征求意见稿第25条第1款曾规定通知的内容应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这实际上是希望转让股东先就交易细节与受让人达成共识,再为通知,但是考虑到商事交易的情况复杂,有时难以及时确定前述内容,因此在正式稿中删除该项要求。[6]
2.明确了通知义务的可诉性
《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2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如果转让股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有权起诉请求其进行前述通知。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此类诉讼的案由通常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3.界定了“同等条件”的内涵
民商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基本上都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也作出了同样的原则规定,但对“同等条件”包含哪些因素未予明确,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对于确定标准,实践及理论中素来有“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之分。“绝对同等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认购的条件应与第三人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相对同等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条件与第三人条件大致相等即为“同等条件”,因为“同等条件”是个含义复杂的概念,可能因实践中不同的缔约模式、股东支付能力和人际关系而有所不同,因而实践中不能僵化理解。[7]《公司法解释(四)》采“相对同等说”,并未要求认购条件完全一致,而是对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开放式列举,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具体而言,“数量”是指该交易系整体转让或部分转让、转让的股权比例等因素,如果股东主张对拟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认为非同等条件。“价格”是指合同中载明的交易对价,应当综合考虑认定,例如,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拟转让股权定价为人民币1元,但受让人须按持股比例承担公司债务,这时就不能认为股权转让对价只是1元钱,其他股东若仅以1元钱购买拟转让股权,是不符合“同等条件”购买要求的。[8]“支付方式”是指该交易约定的是一次支付还是分次支付,是货币支付还是实物支付,是信汇、电汇、票汇还是信用证等,具体要关注支付方式是否从根本上影响转让股东的利益。“履行期限”是指转让股东获得股权对价的期限、受让人获得股权的期限,如果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履行期限亦足以对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应认为其在本条规定的“履行期限”语义范围之内。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列举的因素系例示性列举而非穷尽式列举。这一列举性规定是开放的,“等因素”一词表明,同等条件不限于特定的因素,只要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所看重、足以对股权交易的成立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种因素,都可以认定为同等条件,如以股权置换的方式转让、受让方对公司的员工安置和公司管理事项作出承诺等。[9]
4.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此前,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一般性规定,仅在第72条将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规定为20日。尽管《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但该“30日”只是对其他股东作出是否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答复的期限限制,而非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10]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出台指导性意见对此进行了规定。[11]
本条确定的行使期间规则为:首先看公司章程有无规定,如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再看通知确定的该期间。如果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30日或未予明确,则行使期间为30日。这里的“30日”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起算之日亦不应早于通知到达其他股东之日。前述规则规定了最低期限,旨在防止转让股东以过短期限为由限制甚至变相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值得讨论的是,从文义看,这里的最低期限仅针对“通知确定的期间”,那么,如果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短于30日,是否应适用最低期限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系意思自治的产物,经过所有股东磋商一致,且对所有股东均生效,不同于这里的单方面通知,因此,如无其他证据表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较短期间是为了损害某一特定股东的权益,应认为该章程规定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起算以有效通知为前提。所谓有效通知,是指转让股东将包含“同等条件”的相关内容告知其他股东,如通知中缺乏“同等条件”,应视为未能构成有效通知。
5.确定了股权拍卖、在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等情形的程序规则
在特殊场合下,如何保护优先购买权,相关制度如何协调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公司法解释(四)》第22条对股权拍卖、在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这两种情形下如何理解“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等进行了解释。
(1)股权拍卖情形的相关规则
关于股权拍卖,曾有观点认为,拍卖系诺成性合同,以价高者得为原则,并无“同等条件”可言,进而认为股权拍卖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着理论冲突,但多数意见认为,拍卖只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不能剥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12]《公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拍卖方式的股权转让中应当保护优先购买权,并明确了对相关规则的适用采“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关于“通知”程序,目前,我国缺乏对任意拍卖情形的规定,但对司法拍卖场合已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14条规定:“(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第2款)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16条规定:“(第1款)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第2款)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关于“同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由此可见,传统司法拍卖采取的是确定最高价后向优先购买权人询价的模式,而网络司法拍卖是将竞买过程与优先购买权人询价过程结合在一起,没有单独的询价环节,“同等条件”的发现亦是在网络拍卖的竞价过程中形成的。
关于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2-3款规定:“(第2款)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第3款)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2)在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情形的相关规则
《公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2款明确了国有股权转让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与征求意见稿不同,正式稿对此场合下交易规则的适用从“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修改为“可以参照”,这让法官在审判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也为实践中当事人的交易留下意思自治空间。
《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国有股权转让应公开进场交易,但未对具体的程序性规则予以明确。[13]最高法院认为,“若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购买股权,则可由转让股东与拟受让股东合意选择进场公开转让或进场协议转让。若选择进场公开转让方式,转让股东应递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公开征求意向受让方,受让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选择进场协议转让,则由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依照国有股权转让基本原则,以不低于国有股权评估价格为基准,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签订《产权交易协议》并报产权交易机构审核。”[14]
在本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各地方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存有较大争议。例如,在均经过公证通知且其他股东没有进场交易的两则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肯定了交易所规则,认为股东不参与进场交易即丧失优先购买权,[15]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则否定了交易所规则,认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16]而本司法解释出台后,“可以参照”的说法似乎仍然没有定论,有待审判实践加以明确。
在实践中,对于转让股东如何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需要竞价等,不同地方的产权交易所也有不同的规则。例如,北京产权交易所陆续发布了包括《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在内的一系列规则。在不同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时要注意加强对交易规则的了解。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
1.明确了转让股东可以在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放弃转让
转让股东是否可以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放弃转让呢?这是司法实务中颇具争议的问题,涉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性。在民商法理论中,存在期待权说、请求权说、形成权说、附条件的形成权说等争议。[17]其中,形成权说得到较多人支持。[18]如采形成权说,则意味着在转让条件已确定的情况下,只要其他股东单方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就在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而无需得到转让股东的同意。若此,转让股东就无权反悔,不能放弃或拒绝将股权转让,而应承担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这正是有的学者所持见解和部分法官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倾向。但是,也有人认为,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因股权本身之人身特点,不应简单地与民法上的其他优先权同样对待,此种权利行使和实现的前提是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在股东改变转让意愿、放弃转让时,不能硬性强求其转让,否则会背离民事行为自愿、合同自由的民商法基本原则。[19]《公司法解释(四)》采后一立场,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了股东放弃转让的权利。
与此同时,该条又充分尊重公司股东对此问题的自治权利,规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为遏制转让股东的主观恶意,该条也规定了对利益受损的其他股东的合理救济:“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系缔约过失责任。至于何为“合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看其他股东在没有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合同前,其准备履行合同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
2.规定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途径
(1)股东的救济途径
首先,《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两种情形。一是“未就其转让股权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这将使得其他股东丧失交易机会,无从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是“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欺诈”主要是指转让股东没有告知其他股东真实的“同等条件”,使其他股东受欺诈而放弃交易机会。[20]“恶意串通”主要是指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为了迫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串通抬高交易价格或制定其他苛刻的交易条件。“等手段”表明采取任何其他手段恶意损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都符合本条的构成要件。
其次,若其他股东因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如果该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予以支持,但如果该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法院将不予支持。这里的“三十日”和“一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之所以对行使权利的时间作出限制,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使公司可以稳定经营。
如果该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却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该股东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却请求损害赔偿的,如其系“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予以支持。这里的“非因自身原因”主要是指股权变更登记已经超过1年,其后该股东才知晓侵权事实的情形。倘若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因为自身原因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该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的诉讼,各地法院的司法文件有所涉及,尽管对案由规定各有不同,但基本上都认为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在诉讼实践中可资参考。[21]
(2)股权受让人的救济途径
当股东行使前述优先购买权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此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21条第3款规定的救济方法是“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是一个比较模糊的规定。
判断转让股东应当承担何种相应“民事责任”,关键是判断受让人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如果否定合同效力,则转让股东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肯定合同效力,则转让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司法解释对此未给出正面回答,只是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学理上,对该合同效力的见解主要有无效说、附法定生效条件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相对无效说、有效说等。[22]司法实务中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也不尽统一,有的采可撤销说,[23]有的采效力待定说,[24]有的采有效说。[25]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并不仅仅因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否定合同效力。”[26]最高法院亦认为:“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27]可见,最高法院采取的是有效说,其并未因此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裁判尚待审判实践进一步探索。
二、《公司法解释(四)》的适用指引: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了解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合法合规进行股权交易
《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对股权对外转让程序有较为精细的规定。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投资项目中,如需对外转让股权,应当依照现行法合规操作。现结合相关法律制度,对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归纳如下:
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转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公司法》第 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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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事项 |
具体规则 |
1.通知方式 |
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如系拍卖,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如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公司法解释(四)》第17、22条) |
2.法律后果 |
(1)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2)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注:“同意”的情形: ①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②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 71条;《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公司法》第 71条;《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 |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阶段: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 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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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等条件 |
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如系拍卖,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如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公司法解释(四)》第18、22条) |
2.行使期间 |
①章程规定;②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③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 |
3.多人行使的情形 |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公司法》第71条第3款 |
4.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的情形 |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3款、第20条) |
三、股权转让完成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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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安排 |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第73条) |
(二)在交易中,提前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约定自治事项
《公司法解释(四)》在股东优先购买权方面给公司自治留下较大空间,包括但不限于:(1)对于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是否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或由全体股东约定;(2)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规定;(3)对于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是否有权放弃转让,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或由全体股东约定。
因此,在股权投资业务中,如有股权远期转让或回购的安排,为防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我方实现交易目的产生不利影响,可酌情对前述事项在章程中予以规定或者与其他股东提前约定,避免争议。
(三)在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及时主张权利
《公司法解释(四)》的一大亮点就是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途径。作为公司股东,如果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应运用法律武器,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诉讼时效经过。鉴于实践中对于案由、管辖等有不同的处理办法,尚未形成统一规则,请在具体操作中加强对当地司法政策的调查了解,根据司法环境因地制宜进行操作。现对优先购买权诉讼已经明确的实体裁判规则要点归纳如下:
实体裁判规则要点(《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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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其他股东 |
股东以外的受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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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
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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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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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权期间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并且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不超过一年(或者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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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讼请求 |
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 |
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
请求损害赔偿 |
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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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支持 |
不支持 |
不支持 |
支持 |
支持 |
(四)在股权拍卖、在产权交易所转让国有股权时,注意了解当地法制环境
《公司法解释(四)》虽然对股权拍卖、在产权交易所进行国有股权转让这两种特殊场合下的程序性规则进行了规定,但均为参引性规范。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了解当地政策司法环境,准确识别应当参引的具体规范。特别是在产权交易所转让国有股权时,由于目前尚无统一的裁判规则,更要对当地法院既有的裁判倾向予以重视,并进一步了解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
[1]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80-381页。
[2]参见甘培忠、吴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探析》,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3]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59页。
[4]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70页。
[5]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79-380页。
[6]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91-392页。
[7]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8页。
[8]参见上海盛华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倪鸣等上诉案,载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159页。
[9]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范及其法理逻辑》,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4日第2版。
[10]周海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重构》,载《东岳论丛》(第31卷)2010年6月刊。
[11]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48条规定:“股东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并要求其他股东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未予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限定答复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印发的《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沪高法民二[2004]13号)规定:“出让股东采用书面方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份的价格条件,并要求其他股东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其他股东未予答复,则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限定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少于30日。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事后又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12]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90页。
[13]《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第1款)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2款)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第3款)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14]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95页。
[15]参见北京永汇丰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259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17]参见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
[18]参见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86-387页。
[19]参见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范及其法理逻辑》,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4日第2版。
[20]例如实践中有案例是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约定分期支付条款,而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约定一次性支付条款,最终法院认定转让股东“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进而判决确认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参见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113号“楼某与方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楼国君与方樟荣、毛协财、王忠明、陈溪强、王芳满、张铨兴、徐玉梅、吴广灯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年版,第159页。
[21]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3条第3款规定:“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的,应列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第三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3]2号)第5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55条规定:“股东以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列转让人为被告,受让人为第三人。”
[22]对此争议的梳理可参见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曹兴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争议可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82-486页。
[23]例如重庆高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34号“吴景锋与重庆大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侵犯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冉崇高、陈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4期,第76页。
[24]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2003)2号)第6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25]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第10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但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26]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范及其法理逻辑》,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4日第2版。
[27]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61页。
来源:东方法律人
作者:黄曼兮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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