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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母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能否撤销?
母公司与子公司同一企业集团,彼此之间具有一体化利益,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包括其自身在内,属于受益人,其行为不构成无偿行为,亦不属于破产撤销权中的“无偿转让财产的”的行为。
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子公司为母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的,该行为是否符合“无偿转让财产”的性质,是否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要求行使破产撤销权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3日、2017年3月20日振宏集团分别与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浦发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述三家银行分别向振宏集团提供借款3770万元、434万元、1988万元。
2016年7月6日,长虹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其为振宏集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51万元及利息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3月21日,建设银行就上述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振宏集团归还借款本金37535088.81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昆山振宏公司以及案外人吴存林等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7月13日,中国银行与长虹公司、昆山振宏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长虹公司、昆山振宏公司为振宏集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3月21日,浦发银行与长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长虹公司为振宏集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3月16日,浦发银行与昆山振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昆山振宏公司为振宏集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3月31日,长虹公司(合同乙方)与昆山振宏公司(合同甲方)、振宏集团(合同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乙方)为债务人(丙方)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乐清支行、上海浦发银行温州乐清支行、中国银行乐清支行贷款提供了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担保。为此,抵押权人(甲方)分别于上述银行签署《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本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甲方)自愿为本合同中的抵押权人(乙方)为上述借款合同中所述的连带保证责任,提供抵押担保。在此,甲方同意并确认以其享有完全所有权(使用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丙方振宏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乙方为唯一抵押权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长虹公司及昆山振宏公司就抵押资产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3885万元,相应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211004162、211004163、211004164,对应的土地权证号为:昆国用(2007)第12007113084号。
上述借款到期后,振宏集团均未按约还款,长虹公司就其中中国银行及浦发银行借款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
2018年3月28日,法院裁定受理王爵敏、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对昆山振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昆山振宏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设立于2017年4月1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该项抵押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得以撤销。虽然案涉抵押行为并非为破产债务人昆山振宏公司自身债务设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项规定,但案涉抵押权设立时昆山振宏公司并未因此取得任何对价,其系以抵押担保形式无偿加入他人债务,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且昆山振宏公司与长虹公司的该项抵押登记行为,显然会减少债务人昆山振宏公司的财产,最终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另结合本案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如认定案涉抵押权的设立,实际将使得振宏集团、长虹公司、昆山振宏公司三公司股东以及其他案外人由于长虹公司履行代偿义务而免于承担有关抵押或保证担保债务,而再由长虹公司通过抵押权获得优先受偿显然有悖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立法目的,故管理人主张撤销该抵押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苏州市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反担保是否构成该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可撤销行为。首先,关于案涉反担保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本院认为,为他人债务提供反担保的行为,虽不具有可以金钱衡量的实在对价,但不能就此认为其一概不存在任何对价利益而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本案中,振宏集团与昆山振宏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案涉反担保的设立,使得长虹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以反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实质上相当于以子公司昆山振宏公司的反担保财产清偿了母公司振宏集团的借款债务。故昆山振宏公司提供案涉反担保的行为,能够缓解母公司振宏集团的债务压力,在此基础上,振宏集团亦有可能支持子公司昆山振宏公司摆脱困境,此即为案涉反担保的实质性对价利益。因此,案涉反担保并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其次,关于案涉反担保是否构成“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上述规定限于破产债务人为自身已有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而案涉反担保并非为昆山振宏公司自身已有债务所设定,故不构成“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综上,案涉反担保并不构成《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一审支持拙正所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中,长虹公司与昆山振宏公司、振宏集团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长虹公司为债务人振宏集团向建行乐清支行1251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浦发乐清支行22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中行乐清支行434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昆山振宏公司同意并确认为振宏集团向长虹公司提供反担保,而振宏集团与昆山振宏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昆山振宏公司之所以愿意向长虹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为了使其母公司振宏集团能够通过长虹公司提供的担保获得银行贷款,并在债务人振宏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长虹公司代为清偿。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振宏集团与昆山振宏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案涉反担保的设立,使得长虹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以反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实质上相当于以子公司昆山振宏公司的反担保财产清偿了母公司振宏集团的借款债务,昆山振宏公司作为振宏集团的子公司,二者属于同一企业集团,彼此之间具有一体化利益,昆山振宏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包括其自身在内,属于受益人,昆山振宏公司为母公司振宏集团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构成无偿行为,故案涉反担保不属于上述规定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的”的行为。此外,上述规定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为可撤销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为自身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本案中,昆山振宏公司以其财产为母公司振宏集团的债务向长虹公司提供反担保,并非为昆山振宏公司自身已有债务设定担保,二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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