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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哲
机构|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前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顺利实现,其行使期限及起算点是至关重要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18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因六个月的行使期限过短,为充分保证承包人的权益,故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司解(一)》”)第四十一条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延长至“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并保留了《2018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规定。然而,司法解释并未就“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进行明确界定。由于工程实践中的情形复杂多样,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有时难以确定,这就导致本条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可能面临困境。此外,在新旧解释衔接的背景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该如何确定也对实务有着重大影响。为此,本文结合《新司解(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及相关典型案例,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及起算点进行相关解析和总结。
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新司解(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通常情况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通常需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期限届满是四个不同的时间。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流程为:
如上图所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对工程款进行了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支付工程价款,对应付工程款的日期不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案件十分复杂,有的《施工合同》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有的约定并不明确,以及存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形,此时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难点所在,本文结合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裁判案例,进行了相应的归纳和总结,供大家参考适用。(一)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应遵从当事人约定。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完毕的,则对于“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在 (2020)最高法民申330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明确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非实际竣工之日。原判决结合案涉工程早已停工等事实,认定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唐宗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并无不当”。在此案例中,双方已在合同中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即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二)承、发包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区分如下: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在(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商铺于2017年3月22日已有商户开始使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22日实际投入使用,以此日期作为恒平公司应付款之日,并无不当。广西一建于2017年11月14日主张工程款,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在该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22日交付发包人使用,故最高院将该日认定为应付款之日。在上述案例中,发包人此时对诉争的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案涉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若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故从此时开始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未交付,价款也未结算的,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在(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陕西航建公司起诉之日。陕西航建公司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上述案例即为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情形,此时大多数工程均为未完工或完工后未经验收的“半拉子工程”或“烂尾工程”,此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款时间,此时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三)应付工程款之日,是支付条件成就之日,而非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在实践中,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审批期限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批是十分常见的情形,很多承包人在发生这种情形时都会认为:因发包人未完成审批,故工程款的金额尚未确定,优先受偿权仍未起算,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是支付条件成就之日,并非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之日。如在河南省高院审理的(2020)豫08民终36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问题,原审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工程已于2017年底2018年初施工结束、业主已经入住,以及宝鼎公司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及时向东泰置业提供结算资料,也没有在结算价款产生争议后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等事实,认定按照工程款给付之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结算之日确定,并无不当。本案工程施工结束后,直至2020年2月26日双方一致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了付款协议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以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体现宝鼎公司向东泰置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依据”。故,在为承包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留意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切莫以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从而导致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经过,最终导致权利灭失。关于新旧解释行使期限衔接问题
关于新旧解释行使期限衔接问题,一般应从优先受偿权的履行情况来确定适用《2018年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还是适用《新司解(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的规定。对于《新司解(一)》施行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如何确定,详见下图:特殊情形下的优先受偿权起算问题
(一)付款时间经协商延长的,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期限届满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故就价款事宜进行协商,最终对工程总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那么,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从而延长了付款时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又该如何确定呢?该种情形是否会导致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相应顺延呢?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承、发包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承、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除了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在该案中,最高院尊重了承、发包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认为应付款之日应以双方另行约定的时间为准。但是,因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故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从而恶意延长付款时间,以此拖延银行抵押权行使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经法院审查,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反之,若承、发包人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本律师建议,从实务角度出发,若作为银行等抵押权人的代理人,如发现承、发包人恶意串通以另行订立协议的方式拖延工程款支付,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主张撤销承包人与发包人另行订立的延长付款时间的协议,此时,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但在此过程中还需注意,撤销权的行使会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故行使撤销权一定要及时,防止因除斥期间经过带来的权利消灭。在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不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解除后的应付款时间进行约定。那么,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时,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又该如何确定呢?对此问题,《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曾做出了规定:“(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也根据该规定做出了裁判,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依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二)的规定确定,‘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将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其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之时并无不当”。江苏高院在2018年做出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秉持了相同意见,该解答第十四条规定 :“工程已竣工且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时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结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时限起算点的规定不难得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合同解除之日。(三)承包人主张以质量保修金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否支持?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新司解(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质量保修金虽然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其作为工程价款能够对施工工程取得优先受偿权上与工程款是一致的,但是就质量保修金的功能来看,系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交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的资金;因此,该款项虽然来源于工程款,但是在功能上却发挥保证金的作用。对于该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其具有区别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单独要求,通常需要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在一定的保修期满以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就此而言,质量保修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自工程款中扣除,自扣除之日起其已经与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相分离;因此,对该返还义务的具体履行期限,需要基于合同的特殊约定来确定。因而,在质量保修金与工程价款存在上述功能上的区分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首钢建设关于应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最高院并未支持当事人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点的意见,而是仍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以该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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