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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适用探究

2022-04-1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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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更详尽的规定,至今各地裁判标准不统一。本文通过对实体法上民事权利与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之间的衔接,分析其联系与区别,并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找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范围的性质及其内在的法律逻辑和规律,力求厘清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规则,旨在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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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衔接

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通常按权利的内容不同,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但均未详细阐述其与程序法上的诉讼请求权、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权之诉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对相关近似概念未加甄别,导致司法实务中的困惑不少。如实务中对物权请求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具体内容是什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等问题认识不统一。

支配权可通俗理解为我的权利我做主,实现权利无需他人的配合和协助,具有排他性,对应的义务具有消极性,如物权、人格权。请求权,可简单理解为虽然是我的权利,但权利的实现需要通过相对人的协助或配合,如债权。抗辩权,是指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阻却的权利,具有被动性,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形成权,是指依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合同的撤销权、解除权、委托人的解除权等。支配权与请求权,是根据权利的效力范围进行分类,两者对应,逻辑周延。支配权与形成权虽然都是单方意思表示,但其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前者是直接行使权利,后者是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是主动权利,抗辩权是被动权利。将四种权利列为并列关系,分类标准的统一性、科学性及对实务的指导性有待商榷。

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根据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可将民事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在请求保护支配权时,既可能提起确认之诉,如确认物权所有权;也可能提起给付之诉,如物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在请求保护请求权时,既可能提起确认之诉,如确认合同无效;也可能提起给付之诉,如请求给付货款和违约金。在请求保护形成权时,既可能提起确认之诉,如承租人请求确认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也可能提起形成之诉,如请求撤销合同。抗辩权,一般是被动行使,主动请求保护抗辩权的情形较少,如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通知无效,提起的是确认之诉。

可见,民事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相互交叉,概念相近,易于混淆。特别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诉讼程序上的请求权,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与诉讼程序上的形成之诉更易混同。如前述的物权请求权,学者之间对其定义的争议较大。之所以产生争议,主要在于未区分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与程序法上的诉权。在实体法上,物权属于支配权,与请求权相互矛盾、对立,一项权利不可能既是物权的同时又属请求权。故物权请求权中的“请求权”,不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应理解为程序法上的诉讼请求或权利主张更为合理。因为请求保护物权,提起的诉讼请求可能有三种情形:一是确认所有权,二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三是赔偿损失。三种情形都是行使物权,也都属程序法上的请求权,但第一种情形在民事诉讼范畴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后两种情形属给付之诉,通常适用诉讼时效。但《民法典》第196条“不动产物权和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立法上主要是考虑到其适用诉讼时效会损害物权的完整性和导致权利空洞。实务中往往将其误解或扩大理解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根据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的性质判断,不是依据请求权基础所指向民事实体权利的性质而定。如将“物权请求权”的表述改为“请求保护物权”,“债权请求权”的表述改为“请求保护债权”似乎更加清晰、准确,不易产生歧义。

综上所述,民事权利中的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皆为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并非程序上的诉讼请求权、形成权之诉。将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与程序法上的诉讼权利予以区分,更有助于梳理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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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形成权和抗辩权。

《民法典》第188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普遍性规定,适用对象是所有“民事权利”,未对民事权利的性质作出限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适用诉讼时效。其他法律没有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都应适用诉讼时效。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在程序法上体现的是请求履行债务的给付之诉。可见,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和程序法上的给付之诉,适用诉讼时效为原则,不适用为例外且需法定。

《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第(一)(二)(三)项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实体法上的人身权和物权,性质属于支配权,不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与理论通说认为实体法上的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精神一致。故该条规定中的“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的“请求权”,指的应是程序法上的诉讼请求。但通过本条第四项与《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四项的规定比照分析,同样是在规定“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前者用的是“其他请求权”,后者用的是“债权请求权”,将本条中“其他请求权”理解为实体上的民事权利更为合理。该项规定是否有形成权请求权、抗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在未有法律规定时都适用诉讼时效之意?不无疑问,且与学理上的通说不一致。

笔者认为,学理和立法上,仅从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上界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有其局限性。因诉讼时效抗辩成功产生的法律后果仅是权利人的胜诉权或丧失法院保护的程序权利,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如从程序上的诉权来界定适用诉讼时效的对象,更为清晰和简便。例如:确认之诉,仅是对实体权利的确认,不需要强制执行,不适用诉讼时效并无争议。给付之诉,需要义务人履行或不履行义务和强制执行,权利睡眠会导致社会关系紊乱和举证困难,适用诉讼时效已成共识,少数不适用的情形,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形成之诉,请求改变法律关系,适用除斥期间和法律规定的期限。当然,一个案件中可能包含多项诉讼请求,根据每项具体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诉权的性质,从而确定每项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属形成之诉适用除斥期间,基于撤销合同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属给付之诉,适用诉讼时效。

为便于理解,笔者将各类民事实体权利及程序法上的诉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总结列表如下:

权利 诉讼 诉讼请求列举

诉讼时的适用

主要依据



配权

确认

之诉

确认物权所有权 不适用

《民法典》第196条

确认股东资格

不适用

法理

确认人身关系

不适用

法理

给付

之诉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不适用

《民法典》第196条

请求支付占用费、赔偿损失

适用

《民法典》第188条

请求权

给付

之诉

请求支付存款、债券、出资款本息

不适用

《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不适用

《民法典》第196条

基于合同无效请求返还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

不适用

其他给付之诉

适用

《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

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适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693、694条

确认

之诉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不适用

法理

抗辩权

确认

之诉

请求确认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

不适用

《民法典》第565条

形成权

形成

之诉

请求撤销合同

适用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152条

请求解除合同

适用解除期限

《民法典》第564条

请求解除委托

不适用

《民法典》第933条

给付

之诉

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适用

《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

确认

之诉

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

不适用

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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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
01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

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需要强制执行,属确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虽无法律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但学理上及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948号等多起案件中都已明确该观点,实务中争议不大。

02
基于无效合同,请求返还不动产和登记动产之外的财产或赔偿损失,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196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和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因不动产是登记产生物权效力,未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如基于合同无效,请求返还不动产,不动产未转移登记时,原告仍为物权人,请求返还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不动产如已转移登记,原告不是物权的所有人,缺乏物权的请求权基础,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诉讼时效。

动产是交付发生物权效力,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产生对抗和公示效力,请求返还登记的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维护物权的完整性。

请求返还未登记的动产,请求权基础是实体法上的物权,诉讼类型属给付之诉。通说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给付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学理上认为未经登记的动产公示效力弱、公信力差,不适用诉讼时效会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根据《民法典》第196条“(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其他请求权”的规定,其属该规定中的其他请求权,但没有其他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应适用诉讼时效。

基于无效合同,请求赔偿损失,属给付之诉,非属法定不适用情形时应适用诉讼时效。

03
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情形时的起算时间

如前所述,对基于无效合同请求返还不动产及登记动产之外的财产或赔偿损失,才适用诉讼时效。为便于陈述,下文将该情形简称为“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时”或“适用诉讼时效时”。

对于,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当前暂无明确规定。最高院曾在2010年起草了《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二种解决方案供讨论:一是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但该草案至今未公布正式稿,可见该问题复杂并存在较大争议,难以确立一个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故现只能依照《民法典》第188条第二款“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确定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因知道或应当知道为主观判断标准,因案因人而异。

通过梳理最高院的相关判例,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种情形:


(1)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合同在起诉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的,适用诉讼时效时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基于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判断对方是否违约及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

但基于合同无效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因确认合同无效属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定职权,当事人无权也缺乏能力自行作出合同无效判断。特别是在诉讼前,原告有理由相信处于继续履行状态的合同,含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未届满履行期限;二是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三是履行期限届满后,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愿意继续履行或愿意接受原告继续履行的情形等。原告主观上一直认为合同处于履行状态,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其无法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也无法主张权利,故其诉讼时效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最高院(2005)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实务中,常将其简单理解为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算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但纵观该裁判文书,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并得到履行。北生集团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可见,该案是因为案涉合同在提起诉讼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和继续履行状态,导致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损害,才适用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最高院有不少案件均持该观点,如《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海南侨达贸易有限公司诉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土地转让纠纷案》及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等诉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民提字第209号案等。



(2)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前处于停止履行状态的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时自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前处于停止履行状态的无效合同,法虽不能要求当事人自行作出合同无效的判断,但出于诚信原则,签订合同后履行约定义务是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在原告明知合同不再履行或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主观上有能力判断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适用诉讼时效时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算。当然,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一方主张继续履行或对方表示愿意继续履行,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

最高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判决书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3)第三人基于合同无效或对其不发生效力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适用诉讼时效时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之日起



第三人不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未参加合同的签订,当且仅当其明知无效合同的存在且导致其权利受损害及义务人时,才可能主张权利,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对其不生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基于该无效合同请求返还不动产或登记动产之外的财产或赔偿损失,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时起算。

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3423号判决书认为:若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可能出现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仍得以合同无效为由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主张权利的情况,从而有悖制度的本旨和目的。若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可能出现与权利人主观认识相脱节的情况,以本案为例,合同中当事人的签名系他人代签,而当事人在他人代签和办理变更登记时对此并不一定知晓,若推定其应当知道则不免有些苛刻。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均可以作为判断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考量因素,但不宜以此作为认定的标准或要件,在实践中仍应坚持“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即在权利人明知或推定可知时作为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综上所述,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返还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但请求返还未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或赔偿损失,适用诉讼时效,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对于如何判断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可根据原告对合同履行状态的认知程度判断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从而确定适用诉讼时效时的不同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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