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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全!资管纠纷最高法院必读案例】一案说清:信托财产、差额补足与资产收益权的性质与效力、金融监管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

2019-01-1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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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资产收益权交易的法律效力再认识

本公号前不久推送的《善意的警告:最高法院对大资管“收益权”的最新判决》一文曾提及,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一案中认定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的法律效力时,认为“本案交易模式是否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应根据交易发生之时的相关监管规范分析判断……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调整的是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依据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

本案(【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中,最高法院更进一步明确:“(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交易)在金融监管文件出台已经存在,属于清理存量业务。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允许这一类的存量业务继续履行,有助于稳定相关市场预期,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也表明由此可能产生的金融处于可控制的范围内,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

这是否意味着在大资管纠纷中,交易合同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不会再被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呢?

不要高兴太早!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适可而止,仍预留了“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管径:“(本案合同无效之主张)是否成立,应围绕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实施,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金融监管文件均规定了对违规开展涉及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业务具体的监管与查处措施,明确将商业银行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融资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作为整治工作重点。对于此类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

判决字里行间,颇值玩味。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究竟何种程度上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能否类型化?例如,信托公司、券商、基金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大资管交易(即所谓“同业”)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损害的是宏观金融秩序,是社会潜在投资人的利益?判例学说如何将其具体化?(目前的学术讨论,参见:《金融监管行政规章与商事合同的效力》,载陈洁主编:《商法界论集(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这应该是接下来法律职业界需要继续认真研究的问题。

二、“高知识密度”:八大法律问题

本案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交易合同签署均在同一天完成:首先,信托公司(本案一审原告)收购特定资产所有人(即融资方)的资产收益权(房地产/物业收益权),同时约定特定资产所有人负有回购义务并签署了相关的抵押权、保证等担保合同;第二步,信托公司又与银行(本案一审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将资产收益权以及对特定资产所有人的回购债权请求权转让给银行;最后,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证券公司向信托公司交付案涉资金用于收购资产收益权,并将上述资产收益权的交易合同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后来,特定资产所有人拒绝履行回购义务,信托公司起诉银行,要求银行受让资产收益权,支付受让价款。基本案情图示如下:


本案判决中对案件涉及的八大法律问题进行了一一评述,知识点密集,值得研究学习:

(一)信托财产的认定以及以信托财产为交易标的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

(三)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四)公章真实性对交易合同的效力影响问题?

(五)差额补足义务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跟担保之间的区别何在?

(六)如何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七)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认定问题?

(八)违约金酌减规则(《合同法》第114条)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

(一)2012年12月6日,JS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内容为:1.特定资产是指绿园置业公司持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的特定房产;特定资产收益是指《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因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处分特定资产而产生的销售收入、租金收入等和因此等收入产生的其他任何现实收益;特定资产收益权是指获得特定资产收益的权利。2.绿园置业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JS信托公司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为12亿元,自JS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特定资产收益权即归JS信托公司所有。3.绿园置业公司有义务在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后保证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所有收益划付至绿园置业公司在NY银行双龙支行开立的履约准备金账户。

(二)2012年12月6日,JS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回购合同》,内容为:1.本合同回购标的为依据《转让合同》JS信托公司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2.绿园置业公司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期限为两年,回购价款包括转让价款本金和溢价款两部分,其中转让价款本金为JS信托公司按照《转让合同》向绿园置业公司支付的特定资产转让价款,溢价款为按照初始转让价款和9.6%/年的溢价率以及回购期限计算得出的款项。

(三)2012年12月6日,JS信托公司与NY银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一、JS信托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NY银行昆明分行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NY银行昆明分行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二、除不可抗力外,NY银行昆明分行应于《转让合同》及《回购合同》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受让JS信托公司拥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NY银行昆明分行应支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为截至本条上述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以及截至NY银行昆明分行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溢价款、违约金、JS信托公司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等。三、自NY银行昆明分行支付完毕上述转让价款之日起,JS信托公司在《转让合同》项下相应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自动全部转让给NY银行昆明分行,JS信托公司应当配合NY银行昆明分行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七、如JS信托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前,绿园置业公司已按照《转让合同》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则JS信托公司和NY银行昆明分行不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权利义务。八、除不可抗力外,如NY银行昆明分行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JS信托公司按时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即视为NY银行昆明分行违约,NY银行昆明分行应向JS信托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额=NY银行昆明分行应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金额×0.03%/天×逾期天数。该协议上乙方落款栏内由NY银行昆明分行盖章并由其授权代表副总经理苏某某签字。《转让合同》《回购合同》作为《转让协议》的附件。

(四)2012年12月6日,JS信托公司与GZ证券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由GZ证券公司向JS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2亿元,JS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前述特定资产收益权,并通过收取回购价款等方式,为GZ证券公司获取信托收益。

(五)2012年12月6日,JS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就绿园置业公司以特定资产共三层建筑物及其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履行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义务向JS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六)2012年12月6日,JS信托公司与螺狮湾公司、绿园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BZDB(2012-056)DFXTD的《保证合同》,就螺狮湾公司为绿园置业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向JS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七)2012年12月6日,JS信托公司与NY银行双龙支行《咨询服务顾问协议》,约定由JS信托公司向NY银行双龙支行支付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顾问费。2012年12月7日,绿园置业公司、JS信托公司、螺狮湾公司、NY银行双龙支行签订《履约准备金账户管理协议》,就履约准备金账户的开立、监管、划扣等事宜达成协议。后JS信托公司向NY银行双龙支行支付了咨询服务顾问费1200万元。

(八)2012年12月11日,JS信托公司向绿园置业公司支付12亿元。

 JS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NY银行昆明分行立即向JS信托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金额(其中包括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和违约金);2.NY银行昆明分行按上述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金额的0.03%/天向JS信托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至给付之日3.NY银行昆明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最高法院主要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涉及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与作为其附件的《转让协议》等合同的关系,《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NY银行昆明分行应否支付转让价款,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让价款及违约金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是否合法等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与作为其附件的《转让协议》等合同的关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GZ证券公司与JS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由GZ证券公司向JS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2亿元,JS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并通过收取回购价款等方式,为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GZ证券公司已经确知并同意《转让合同》《回购合同》《转让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的内容,并且同意JS信托公司签署作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的全部文件。

JS信托公司分别与绿园置业公司、NY银行昆明分行、螺蛳湾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是为了履行《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完成信托事务,实现信托目的。《转让合同》《回购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转让协议》等合同作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附件,系GZ证券公司与JS信托公司信托交易框架的组成部分。

依照《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与《转让合同》的约定,基于GZ证券公司的委托,JS信托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将12亿元信托资金支付给绿园置业公司,同时受让了绿园置业公司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第五条亦约定,信托财产包括信托资金在信托设立后,在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过程中衍生的全部资产及收益。

据此,由JS信托公司处分案涉12亿元信托资金而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信托财产。NY银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关于案涉《转让协议》系《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与附件所列其他合同一起构成整个信托交易框架下的一部分,所转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信托财产的主张成立。

但亦应指出的是,第一,依照《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其附件所列合同之所以作为附件,只是表明委托人GZ证券公司知晓并同意JS信托公司运用其交付的信托资金开展相关的信托业务。附件所列合同并非《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从合同,而是JS信托公司为完成信托事务,经GZ证券公司同意与不同当事人签订的各自独立的合同。故本案中JS信托公司与NY银行昆明分行讼争的《转让协议》,虽然构成信托交易框架的一部分,但与《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第二,信托行为的实施会导致信托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本案中,《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12亿元信托资金是信托财产,《转让协议》所转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亦是信托财产。无论受托人如何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之新的形态的财产仍归属于信托财产,此乃信托法为保护委托人利益而设立的特殊规则。

而前述规则仅能被适用于界定信托财产构成范围的场合,而不能作为界定以信托财产为标的之合同性质的依据,更不能由此将所有涉及信托财产的合同一概认定为信托合同。是故,对于NY银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有关信托合同因目的、行为违法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于本案不予理涉;NY银行昆明分行关于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信托财产因而《转让协议》系信托合同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转让协议》的性质(案件案由问题)

对于当事人讼争合同性质的认定,要基于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出发,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判断。在对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这类商事合同进行解释时,更应观照蕴含于当事人缔约目的之中的商业考量与经济逻辑,反映商事合同不同于民事消费合同的风险分担和治理机制等特点,以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商业活动发展

依照《转让协议》鉴于部分及第一条载明的内容,JS信托公司与NY银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转让JS信托公司基于《转让合同》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该特定资产收益权是获得因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处分特定资产而获得销售收入、租金收入等和因此等收入获得其他任何现实收益的权利。

与此同时,鉴于JS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通过签订《转让合同》《回购合同》同时成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法律关系,且在《回购合同》中就JS信托公司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后绿园置业公司应对受让人承担《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作出了特别约定,结合JS信托公司与NY银行昆明分行将《回购合同》与《转让合同》一并列为《转让协议》的附件,并将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回购溢价款、违约金计入转让价款,以及JS信托公司承诺向NY银行昆明分行转让为担保回购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的事实,应当认定《转让协议》一并将JS信托公司基于《回购合同》享有的回购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纳入了转让范围。由此,《转让协议》的转让客体具有集合性,既包括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回购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

依照《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外,NY银行昆明分行应于《转让合同》及《回购合同》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受让JS信托公司拥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NY银行昆明分行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为,截至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以及截至NY银行昆明分行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溢价款、违约金、JS信托公司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等。结合《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自NY银行昆明分行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之日起,JS信托公司在《转让合同》项下相应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自动全部转让给NY银行昆明分行,第七条关于绿园置业公司依约支付全部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则JS信托公司与NY银行昆明分行不再履行《转让协议》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第八条关于除不可抗力外,如NY银行昆明分行未按照约定向JS信托公司按时支付转让价款即视为违约等合同条款的约定,NY银行昆明分行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对价,是向JS信托公司支付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违约金等款项,且该款项应当在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支付。

(三)差额补足问题

在《转让协议》系《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的背景下,《转让协议》对于NY银行昆明分行受让相关权利的对价及其支付方式、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于《转让合同》与《回购合同》而言,显然具有一种分担风险,强化信托财产投资安全的增信作用。也就是说,在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NY银行昆明分行即应向JS信托公司支付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相关款项,JS信托公司的此项付款请求权对应构成的NY银行昆明分行的差额补充义务,在功能上具有担保JS信托公司债权实现的作用

由上,JS信托公司与NY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混合合同,双方各自承诺负担的给付义务分别构成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一是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其二是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JS信托公司和NY银行昆明分行基于《转让协议》约定各自负担不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以对价关系而结合且不可分离,共同形成相互依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双方各自负担的给付义务不属于同一合同类型,故《转让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鉴于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复合的且不具有典型性,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转让协议》约定由NY银行昆明分行承担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之前的差额补充义务。上述义务属NY银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NY银行昆明分行届期即应如数支付相应款项。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并不是在绿园置业公司不履行其回购义务时才由NY银行昆明分行向JS信托公司依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NY银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主张《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担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NY银行昆明分行主张《转让协议》因违反金融监管政策而无效。此项主张能否成立,应围绕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实施,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深化整治金融业市场乱象,国家近年来发布实施了一系列重要金融政策和监管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27号,以下简称《同业业务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以下简称《整治市场乱象通知》)及其附件《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业务指导意见》)等金融监管文件,均规定了对违规开展涉及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业务具体的监管与查处措施,明确将商业银行“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融资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作为整治工作重点。对于此类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

《同业业务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要新老划断,对于存量业务,区分问题性质、产生原因和造成后果等情况,给予一定的消化期和过渡期,差别化处置;对于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开展以后(2017年5月1日后)的新增业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依法查处。”

《资管业务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

据此,在整治金融市场乱象的过程中,监管机关对存量业务与新增业务采取新老划断的差别化处置政策,存量业务应在过渡期内予以清理并在到期后结清。

本案《转让协议》系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所涉业务在上述金融监管文件出台之前即已存在。JS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NY银行昆明分行履行《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清理存量业务。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允许《转让协议》这一类的存量业务合同继续履行,有助于稳定相关市场预期,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也表明由此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处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NY银行昆明分行提出的《转让协议》因违反金融监管政策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公章及授权问题

此外,JS信托公司并无实质审查NY银行昆明分行上级银行NY银行云南分行印章真伪的注意义务。在NY银行昆明分行已提供上级银行授权文件,且在《转让协议》上的相应签章及其负责人出具的授权文件均为真实的情形下,即使其上级银行授权文件上的印章系伪造,JS信托公司亦有理由相信NY银行昆明分行有权开展案涉业务。《转让协议》第十条亦约定,合同一方违反内部章程和内部的其他规定而签署本合同,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由该方承担,该方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本合同项下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NY银行昆明分行开展案涉交易应否取得其上级银行的授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其不得以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对抗与其交易的善意相对人,亦不能据此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

与此同时,因《转让协议》不是担保合同,NY银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并非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本案无需适用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限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并以之审查《转让协议》的效力。由上,NY银行昆明分行以其未获得上级银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NY银行昆明分行应否支付转让价款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NY银行昆明分行应在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向JS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NY银行昆明分行应严守合同,诚信履行。

如前所述,《转让协议》的转让客体既包括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回购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回购合同》约定JS信托公司有权在绿园置业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前,将其在《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须征得后者的同意;转让后,绿园置业公司应对上述第三人承担根据《回购合同》应对JS信托公司承担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JS信托公司在二审答辩状中亦明确表示,其将在NY银行昆明分行付清转让款后,把《回购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NY银行昆明分行。

本案中,由于绿园置业公司尚未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向JS信托公司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回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为担保回购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抵押权亦未灭失。NY银行昆明分行向JS信托公司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系清偿《转让协议》项下债务,《回购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NY银行昆明分行清偿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而终止。NY银行昆明分行主张抵押权因转让价款的支付而消灭,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由此,NY银行昆明分行取得案涉抵押权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其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NY银行昆明分行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绝履行《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转让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内容包括对坐落于张家港市XX南的“东方新天地”中的面积为65690.91平方米房产进行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处分而产生的销售收入、租金收入等和因此等收入产生的其他任何现实收益。上述约定明确了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和边界,已使特定资产收益权明确和特定。NY银行昆明分行关于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不确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绿园置业公司实际予以回购前,JS信托公司拥有的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仍然存在,并不因《回购合同》约定的两年回购期限的经过而丧失。《转让合同》将特定资产收益的范围约定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有效期内产生的各种现实收益,亦非指特定资产收益权在两年的信托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因此,JS信托公司可以管理、使用及处分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依法可以转让。NY银行昆明分行关于JS信托公司已不再享有特定资产收益权,无法转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系合同债权,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其有明确的界定,其能否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等多重因素,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即使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无法实现,亦不影响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存在,更不影响NY银行昆明分行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JS信托公司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NY银行昆明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订立《转让协议》时应能预见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其与JS信托公司自愿签订《转让协议》意味着双方已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进行了适当分配。NY银行昆明分行以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不良资产、不存在、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等为由拒付转让价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问题

《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自乙方(NY银行昆明分行)向甲方(JS信托公司)支付完毕上述转让价款之日起,甲方在《转让合同》项下相应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自动全部转让给乙方”,故NY银行昆明分行应先向JS信托公司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然后请求JS信托公司履行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NY银行昆明分行主张其与JS信托公司并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进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认为在JS信托公司未先行行使抵押权或将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情形下其可拒付转让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NY银行昆明分行未按照约定先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JS信托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转让回购债权及相应抵押权,亦可拒绝先行向绿园置业公司主张抵押权。

NY银行昆明分行在不享有相应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下,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于回购到期日前二日内向JS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NY银行昆明分行应向JS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

(八)“违约金酌减规则”: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让价款及违约金是否符合《转让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问题

《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截至本条上述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以及截至乙方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应付未付的溢价款、违约金、甲方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等”。绿园置业公司应付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均可根据《回购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的约定通过计算进行确定。

截至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违约金的数额,亦可根据绿园置业公司实际履约情况确定。故JS信托公司与NY银行昆明分行约定的转让价款具体明确,可以履行。NY银行昆明分行主张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价款,理据不足。

同时,《回购合同》并未约定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溢价款包括NY银行双龙支行的中介服务费,《转让协议》亦未约定NY银行昆明分行向JS信托公司支付的溢价款应扣除NY银行双龙支行的中介服务费,故NY银行昆明分行主张其向JS信托公司支付的溢价款应扣除NY银行双龙支行的中介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与此同时,NY银行昆明分行主张其不应向JS信托公司支付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违约金,显与《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相背。由上,本院对NY银行昆明分行提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转让价款符合JS信托公司与NY银行昆明分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JS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若乙方(绿园置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向甲方(JS信托公司)支付溢价款,则乙方应按照违约金额0.5%/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JS信托公司与NY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如乙方(NY银行昆明分行)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JS信托公司)按时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额=乙方应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金额×0.03%/天×逾期天数。”《回购合同》与《转让协议》分别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条款,在行为主体、违约事实及违约金额计算方法等方面均不相同,各自形成相互独立的违约责任。

但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案涉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为:转让价款=至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转让价款本金+至NY银行昆明分行实际给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溢价款+至NY银行昆明分行实际给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违约金。由此,本应由绿园置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亦作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构成了NY银行昆明分行的合同义务。NY银行昆明分行关于本案存在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违约金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照《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在NY银行昆明分行承担的差额补充义务具有担保功能的情形下,NY银行昆明分行对JS信托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范围应以绿园置业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为限。至回购到期日止,绿园置业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已经确定,NY银行昆明分行承担的差额补充义务范围也由此确定。

在此之后,NY银行昆明分行依照《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应向JS信托公司支付的截至其实际付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溢价款的违约金,已能够起到填补JS信托公司损失的作用。JS信托公司在此基础上还请求NY银行昆明分行依照《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以全部应付转让价款总额为基数计付违约金,导致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JS信托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不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于法不当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与此同时,在一审判决对JS信托公司要求NY银行昆明分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未予支持的情形下,JS信托公司向NY银行昆明分行收取期内溢价款的违约金,即使加上期外溢价款且仅以转让价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所能获得的年化收益率约为22%,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NY银行昆明分行将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的《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的年化利率与《回购合同》约定期内溢价款违约金的年化利率简单相加,主张本案违约金年利率高达190.8%,且于二审继续请求减少其应向JS信托公司支付的绿园置业公司期内溢价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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