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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股东以不动产财产作价出资,验资后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认定未缴纳出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2019-07-0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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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以不动产财产作价出资,验资后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认定未缴纳出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阶段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执行裁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我们注意到,“钱柜公司申请追加阳光公司股东吉加芳、冯寿国为被执行人。扬州中院作出(2017)苏10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钱柜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作出(2017)苏执复90号执行裁定,认为扬州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应给予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救济权为由,发回扬州中院重新审查。”换言之,扬州中院作出(2017)苏10执异14号执行裁定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错误(复议),故江苏高院发货重新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实践中,执行裁定作出未明确告知救济权,此类问题参考案例江苏高院:如何追加执行股东?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被执行人杨光公司股东出资方面,扬州中院评价“企业登记资料证明阳光公司的股东吉加芳、冯寿国已根据其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阳光公司所有的电器设备、装修、空调、音响等实物投入亦能予以证实。”该段描述,应当区分股东认缴出资是货币出资还是实物出资,如果是实物出资,则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二审新证据显示“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都分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冯寿国投入电子设备、房地产共计90万元,……(其中商业用房41.66平方米作价17.2万元)……。冯寿国至今尚未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星歌汇公司名下。”江苏高院认定商业用房出资未办理转移手续,属未缴纳出资。

第三、执行中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这一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应当充分注意股东发起人的出资,以验资报告为核心,考察实物出资的评估作价程序以及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本案即属于未办理实物出资财产转移手续。考察货币出资的资金流向,是否具有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充分注意货币出资验资以后的抽逃注册资本,参考案例江苏高院:增资资金均系中介机构代垫,在完成验资后中介机构抽回,增资抽回未经过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第四、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由执行人员直接作出,参见江苏省高院规定

案情介绍

一、钱柜公司与阳光公(现更名为星歌汇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阳光公司停止使用“钱柜”等商业标识、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号的企业名称;阳光公司支付赔偿金84400元;如阳光公司未按期履行,按184400元的赔偿金额申请法院执行。

二、执行过程中,钱柜公司向扬州中院申请追加阳光公司股东吉加芳、冯寿国为本案被执行人。扬州中院审查后,作出(2017)苏10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钱柜公司要求追加股东吉加芳、冯寿国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钱柜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苏执复90号执行裁定,认为扬州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应给予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救济权为由,发回扬州中院重新审查。扬州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新审查,作出(2017)苏10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钱柜公司请求追加吉加芳、冯寿国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钱柜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扬州中院2017苏10民初112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企业登记资料证明阳光公司的股东吉加芳、冯寿国已根据其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阳光公司所有的电器设备、装修、空调、音响等实物投入亦能予以证实。钱柜公司对其主张应当举证证明,而钱柜公司不能提供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任何证据,故钱柜公司以被执行人阳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钱柜公司要求追加吉加芳、冯寿国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四、钱柜公司二审期间向江苏高院提交新证据扬州市江都区星歌汇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冯寿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查明,扬州市江都区星歌汇娱乐有限公司的名称数次变更,该公司2005年12月16日设立时的名称为江都阳光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冯寿国、吉加芳,冯寿国以非货币出资90万元,吉加芳以货币出资10万元,股权至今没有变化。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都分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吉加芳已投入人民币10万元,冯寿国投入电子设备、房地产共计90万元,已于2005年11月8日办妥财产交接手续,该所对其投入的电子设备、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0万元(其中商业用房41.66平方米作价17.2万元),股东确认价值为人民币90万元,各股东界定其所有权归冯寿国所有。截止审验之日,以房地产出资的冯寿国尚未与贵公司(筹)办妥房地产权属的登记手续,但冯寿国及贵公司(筹)已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成立后六个月内办妥房地产的登记手续,并报登记机关备案。冯寿国至今尚未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扬州市江都区星歌汇娱乐有限公司名下。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寿国、吉加芳对于原阳光公司10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已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能否追加冯寿国、吉加芳为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钱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查明,冯寿国对原阳光公司实物出资90万元,其中以商业用房作价17.2万元,冯寿国未按承诺在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将该房产登记至公司名下,且至今未办理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扬州市江都区星歌汇娱乐有限公司至今对上述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应认定冯寿国对17.2万元出资部分尚未足额缴纳。钱柜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冯寿国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7.2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钱柜公司对冯寿国、吉加芳是否已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冯寿国、吉加芳除17.2万元未出资到位尚存在其他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故钱柜公司请求追加吉加芳为被执行人等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初112号民事判决;追加冯寿国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17.2万元范围内对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责任;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变更追加丨出资不实丨未缴纳出资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67号“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吉加芳、冯寿国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李晶),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226)。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实践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裁决法官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有的法院由执行实施法官以执行案号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为统一实践做法,提高执行效率,规范执行行为,现就裁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变更、追加当事人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后以执行案号直接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不再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裁决法官审查。
2、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官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实施法官出具的裁定书中应明确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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