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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无串通抽逃情形的有效!

2019-01-1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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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应认为系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股权受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万晨公司有两个股东,陈伙官(60%股权),胡升勇(40%股权)。

2、现陈伙官(出让方)与胡升勇(买受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伙官以9600万元价款将其股权转让给胡升勇,万晨公司为胡升勇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后胡升勇未能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陈伙官诉至法院要求万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万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伙官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关于有限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公司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提供连带保证是否有效的问题,实务中素有争议。部分人认为如果允许如此,出让股权的股东通过主张担保责任直接用公司资产实现了股权转让,这种允许为股东串通抽逃出资提供了方便之门。部分人则反对,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允许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该允许同样存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和债权人串通抽逃出资的可能性,法律既然没有禁止此类行为,而只是强化了需要其他非关联股东会决议前置,说明法律对此是容许的。只要无证据证实股东存在滥用担保串通抽逃的情形,则不应认定该担保无效。笔者赞同后者观点,也即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观点。

对于本文判例观点,最高院近期也有最新判决与之一致。笔者前期发文进行过分析:最高院:公司对大股东与投资方对赌负债提供担保,无股东会决议也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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